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12070号
原告:广***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东19号**工业园南区标准厂房8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06465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美丽家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村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A5N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桂集团”)、***、***与被告***、广西美丽家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家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桂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丽家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桂集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广西美丽家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美丽家庭公司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4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美丽家庭公司赔偿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的损失12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占被告美丽家庭公司95%的股权,系美丽家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各占新桂集团50%的股权,原告***与新桂集团(*****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被告***于2017年底以其控股的美丽家庭公司经营开发的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那黄坡十里花卉小镇·深林生态园项目吸引原告以转包方式流转设施农用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向被告***支付17万元的流转预付款。原告新桂集团委托***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流转期限为20年,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流转面积960平方米,租地流转费用40万元,签订合同30日内支付完毕。经营权流转地块位于被告规划的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十里××地块,并出具了规划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美丽家庭公司支付16万元流转款。2018年5月23日由原告公司员工**账户支付给被告***7万元流转款。前后共计支付40万元流转款。在此期间,被告***亲自带领原告等人到C12、C13、C21、C22地块勘察,并**可以建设无需砍伐树木的离地式的钢玻璃结构花卉植物展示建筑。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以广***检测有限公司(原告新桂集团名称)名义与广西塬之心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塬之心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玻璃结构四合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12万元其中包含按合同约定的11.7万元定金。就在原告通知塬之心公司入场施工时,被告***以还没有办理好规划许可为由不许原告的施工队入场施工。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总以规划快办理好了为由拖延。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那黄坡生产队取得联系,得知被告已经很久没有支付土地承包金了,原告才明白被告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流转土地交付给原告,因此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流转费用4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支付的定金已经不能要回,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美丽家庭公司辩称:一、新桂集团、***等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新桂集团、***不是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义务。三、美丽家庭公司与***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经营,***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地流转费40万元,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四、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不同意***关于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主张***以还没有办好规划许可为由不许其入场施工,不是事实。首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对案涉土地发表任何意见,即便***就案涉土地发表意见,也不能代表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也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无关。其次,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被告美丽家庭公司流转出租给***的土地时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五、即便解除合同,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12万元损失的责任。新桂集团与塬之心公司签订的《钢玻璃结构四合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无关,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新桂集团支付给塬之心公司的12万元工程款和被告美丽家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按***关于无法施工的主张,既然塬之心公司没有施工,就不存在工程款,塬之心公司应当退还***12万元,***应当向塬之心公司索赔。综上所述,被告美丽家庭公司没有违约事实,***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建议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新桂集团、***不适本案的适格原告,建议法院驳回该两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被告美丽家庭公司(甲方、流出方)与原告***(乙方、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十里××地块,共计960平方米设施农用地的经营权以转包方式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为20年,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期限不得超过甲方承包土地的剩余年限。流转面积为960平米,总计20000元/年,20年合计费用40万元。乙方应在签定合同当天向甲方支付50%的租地流转费即20万元,剩余50%的租地款应在签定合同30天内支付完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一)经甲、乙双方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三)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四)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交付流转土地,或不完全交付流转土地,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交回流转土地、或不完全交回流转土地,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2、对土地、水源进行毁灭性、破坏性、伤害性的操作和生产,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3、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为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可在承包土地上建造必要的管理用房,但建设规模、标准等不得超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终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美丽家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被告美丽家庭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交付现金16万元,被告美丽家庭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7万元。
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支付7万元。
2018年6月11日,广西南***检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塬之心公司(乙方)签订《钢玻璃结构四合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钢玻璃结构四合院。工程地点:南宁市那黄坡十里花卉长廊森林生态园。工程内容:四合院主体结构、入口平台、围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量:总建筑面积(按滴水面积计算)208平方米:楼梯及入户平台面积(按照结构投影面积计算)56.7平方米,最后统计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工程造价:1、主体部分以单价1750元/平方米,入户阳台、围栏、楼梯部分以单价600元/平方米,2、工程总造价约为:39万元。3、以上报价含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完成建设工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甲方。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书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30%定金。2、工程材料进场后,甲方先预付乙方材料进场费40%。3、工程竣工后,甲方须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6月22日,塬之心公司向广西南***检测有限公司开具两张6万元共计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因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新桂集团曾用名为“广西南***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变更为现用名。原告***、***为新桂集团股东,各占股50%。
被告***为被告美丽家庭公司股东、监事,占有该公司股份95%。
再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南宁市兴宁区××镇××村村那黄坡村民小组(甲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镇××村××组面积为238.5亩土地的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花卉**、养殖鱼类、种植粮食作物生产经营。地块名称上塘片,地块数共8块。出租的土地经营权期限为20年,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出租期限内将出租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者,需经甲方同意,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并到当地土地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3日,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流转办理告知书》,内容为:“关于××镇××村村那黄坡村民小组与广西美丽家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收悉,所租的土地位于××镇××村村那黄坡上塘片(地名)。地类是:农用地(水田、旱地、有林地、农村道路、坑塘水面、沟渠)。面积为238.5亩。经研究原则同意,只能用于种植花卉**、粮食作物、养殖鱼类生产经营。该流转合同涉及的耕地和基本农田(耕地6.189亩,其中基本农田3.402亩)只能种植粮食作物,严禁种植其他作物或另作他用。承租方不能以已经备案为由污染环境或擅自改变所租用地块的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否则将向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反映,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请农业服务中心依程序办理。”
还查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签收本案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主体与效力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取得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案外人南宁市兴宁区××镇××村村那黄坡村民小组的同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已不再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该合同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署的情况来看,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一方面,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仅属于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性质;即便被告***实际收取了前述合同的款项,在被告美丽家庭公司认可该收款行为的情况下,该行为亦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为案涉合同主体,理据不足。另一方面,原告***签署上述合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美丽家庭公司表示过其代表新桂集团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知晓此事,因此,原告主张新桂集团、***为案涉合同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美丽家庭公司因欠付南宁市兴宁区××镇××村村那黄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金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但是,一方面,同前所述,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租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因此双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还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人民政府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土地流转办理告知书》内容来看,案涉土地上的建设行为是有限制的,原告***对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目的可能难以实现,且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原告***转租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已经向原告***告知了案涉土地建设行为受限的问题。综合考虑前述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签收原告的起诉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此时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美丽家庭公司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土地已经向原告实际交付,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前,原告仍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期间其无法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因此原告仍需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即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应在被告美丽家庭公司退还时予以扣减,被告美丽家庭公司实际应退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具体计算为:40万元-(2万元×3年+2万元÷12个月×7个月+2万元÷365天×17天)=327401.82元。
同前所述,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以被告***使用自有账户收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主张被告***作为被告美丽家庭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丽家庭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12万元实际为原告新桂集团向案外人塬之心公司支付的《钢玻璃结构四合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定金。首先,原告***与被告美丽家庭公司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土地的适用需要符合原告新桂集团与案外人塬之心公司签订的《钢玻璃结构四合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钢玻璃结构四合院建设条件,因此,即便案涉土地无法进行前述建设,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也不因此而构成违约。其次,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即与建筑施工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自身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后果。再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因违约而无法收回已经支付的12万元工程定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美丽家庭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1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同前所述,原告***、新桂集团均非案涉合同的主体,无权在本案中向被告美丽家庭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该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美丽家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21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美丽家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327401.8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广***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667元,被告广西美丽家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