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4799号 原告: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东19号**工业园南区标准厂房8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06465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桂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培训费1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21140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200元;5.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15172.6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签订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只是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而非唯一。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更会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的实际状态进行判断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而非仅从社保缴纳、劳动合同是否具备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被告从班组长***拿到项目后,其工作时间系由被告自行支配和安排,原告并未对其进行管理和指导,被告亦无需遵守考勤打***,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其次,被告的收入与其所承包的项目数量有直接联系,被告所谓的“工资”仅是原告预支给被告用以购买检测材料的提成,需要注意的是,若被告未承包项目时,原告不存在支付底薪工资的情况,而后续的项目提成也由班组长***结算给被告,故被告在组织上、经济上并不从属于原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并未欠付被告项目提成和工资,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各类费用合计39512.62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预支借款费用回单及相应的转款证明,再结合被告2019年所做的项目数量、单个费用,2019年的提成已结算完成,甚至原告超额预支费用给被告。其次,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过入职培训,也未收取1000元的培训费,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培训的事实。但退一步来说,如需退还,也应当在原告多预支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再者,2020年的提成费用,班组长***已结清80%给被告,剩余20%部分,应继续在原告超额预支的费用里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拖欠任何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本身就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直到被告辞职的那一天按照合同效力都是属于原告员工,所以并未存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说辞;二、被告与原告最直接的关联就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签订,被告跟组长***都是原告公司员工,而且每天上传资料都是公司监控,时常加班到很晚都是有的,原告陈述说被告的劳动报酬只是提成获取,不存在劳动合同承包的时候不支付底薪,这几点在劳动合同上面并没有体现;三、被告并没有购买检测材料,外出项目的申请款项全部用来出差衣食住行,还要被原告用来扣除缴纳社保公积金跟工资;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钉钉打卡,无考勤记录,被告当时已在***表示长期都是在外地出差,且原告并没有明文规定,长期外出做承包项目需要每天打卡;五、被告对仲裁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的主要工作任务为现场监测、实验室项目分析、编写监测报告;原告应当依法制定和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法对被告进行规范和管理,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管理;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补贴800元;原告每月20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转正后当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工龄工资+项目提成+其他奖金组成,具体发放标准按原告制度执行。 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辞职原因为“在长期的外出工作中,自我感觉已经消耗了很多能量,所以需要休息一下……无法再继续跟随公司发展的步伐,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呈,期望领导给予批准”。2020年10月,被告离职。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微信备注为“甘书记”的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询问之前转正每个月扣的500**训费是否会退还,“甘书记”回复“要退还你的”。 2021年5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培训费2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2020年8月基本工资4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广东地区基站监测费用、2019年福建省地区基站检测费用、2020年广东地区和福建地区和贵阳地区基站监测费用结余40%费用47440元。***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向其交纳2019年度培训费1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项目检测费提成结算已完成,培训费1000元也已在该项目提成中扣减;原告确认未向被告支付过2020年8月的工资;双方确认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项目检测费用提成为86367元,并同意扣减预支费用65000元;双方确认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未结算部分为15172.62元。 2021年10月2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54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培训费1000元、2020年8月工资22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21140元以及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15172.6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偿劳动,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报酬。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退还2019年度培训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来的2019年度培训费1000元并认为该笔费用已于2019年提成结算中予以扣减,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该培训费1000元。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200元的问题。原告确认未向被告支付过2020年8月份工资,并主张该月并无安排项目检测工作,故而无需支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2020年8月未安排项目检测工作故而无需支付工资,但根据《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制度工资。据此,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的工资2200元。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项目检测费用提成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为86376元,并同意扣减预支费用65000元,即应有21367元提成待结算;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尚有15172.62元未结算。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未结算的项目检测费用提成应从其预支的工资、社保费用等费用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项目提成+其他奖金组成,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基本工资、津贴、社保费用等即为支付的工资组成部分,故其要求将该支付工资部分与未结算的项目检测费用提成相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未结算的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项目检测费用提成2114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项目检测费用提成15172.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退还2019年度培训费1000元; 二、原告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200元; 三、原告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21140元; 四、原告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项目检测费用提成15172.62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新桂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