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

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与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7416号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碚区劳动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45322282G。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梁村大石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1779892N。
法定代表人:吴国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国均,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住重庆市**碚区区。
被告:吴国强,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区北区。
被告:**,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碚区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0年7月21日出,住重庆市**碚区市北碚区。
第三人:重庆市二零八投资有限,住所地重庆市**碚区劳村**号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863382988。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以下简称为208地质队)与被告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进公司)、被告吴国均、被告吴国强、被告**、第三人重庆市二零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二零八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富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富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富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被告富进公司、吴国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第三人二零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8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8公馆项目(裕鑫名都D、E栋)有关支付事项的补充协议》,即将位于“208公馆项目”的1067.37平方米门面资产过户登记到二零八公司名下(具体明细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富进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742294.97元;3、请求判令被告富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4日,以3327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2327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742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4、判令被告富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5、判令被告吴国均、吴国强、**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进公司签订《关于中结算结果的支付协议》,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208公馆项目(裕鑫名都D、E栋)有关支付事项的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富进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18478605.22元,该款项采取“资产抵账+现金偿付”方式,资产抵账即四被告将位于208公馆项目的1067.37平方米的门面资产作价15151310.25元抵偿给原告,上述资产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取得房产登记部门的受理过户登记资料,过户相关的税、费全额由被告富进公司承担,上述资产过户到原告指定的二零八公司名下,才视为被告偿付了对应的款项。现金偿付部分被告应支付3327294.97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1327294.97元。《补充协议》第三条其它约定,被告吴国强、吴国均、**对被告富进公司应付款项及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或者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资产抵账部分过户等事项,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计息支付应收款项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款项(抵账资产部分完成过户)前一天为止,同时被告富进公司再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2月24日支付了1000000元,此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抵账资产至今也没有办理到指定人名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富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法履行。
被告吴国均辩称,其只应承担抵押物对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吴国强未出庭应诉,但参与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吴国强表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责任应以富进公司办到其名下的门面为限,同意将上述门面抵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其只应承担抵押物对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208地质队与富进公司签订了《208公馆资产结算报告》,在该报告中双方明确北碚区劳动村片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裕鑫名都D、E栋)208地质队应获得的分成金额为18788791元,该金额未扣除税金,税金暂按2000000元估算,待富进公司将该项目应缴税金缴纳完善并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208地质队应退还给富进公司的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直接从208地质队分成所得中扣除。2013年4月15日,208地质队与富进公司签订了《关于中结算结果的支付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208公馆资产结算报告》中已明确的富进公司应支付给208地质队的款项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9日,富进公司(甲方)、208地质队(乙方)与吴国均、吴国强、**(丙方)签订了《208公馆项目(裕鑫名都D、E栋)有关支付事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相关依据及应付金额的确定。1、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达成并签章确认的《208公馆资产结算报告》;2、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并签章确认的《关于中结算结果的支付协议》,甲、乙双方根据该协议约定及富进公司履约情况:截止2015年11月30日,富进公司应付208队款项共计:18478605.22元,其中包含:(1)应付本金及利息为:18179221.74元(含利息2890430.74元);(2)原暂估的税金2000000元,经清盘结算后,由富进公司实际代缴1700616.52元(其中含大修基金280650元)。因此富进公司应将暂估税款退还299383.48元给208队。二、支付方式及时间:经甲、乙、丙三方商定,甲方尚欠乙方款项按照“资产抵账+现金偿付”的模式结算:1、资产抵账。甲方富进公司及丙方吴国均、吴国强和**一致同意将位于“208公馆项目”的1067.37㎡的门面资产(明细详见附件3),折价抵给208队用于偿付甲方尚欠款项。甲、乙、丙三方同意按照2012年12月25日达成并签章确认的《208公馆资产结算报告》中的评估作价方式:作价15151310.25元,并约定:(1)上述资产过户至重庆市二零八投资有限公司(208队全资子公司)(过户资产的作价为15151310.25元),为过户办理事宜需要,双方按现阶段市场行情价格签署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2)甲方及丙方承诺:上述资产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取得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的受理过户登记资料的手续,过户相关的税、费全额由富进公司承担;(3)上述资产过户到乙方指定的重庆市二零八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后,才视为甲方偿还了对应的款项。甲方、丙方到期未能将上述房产过户到重庆市二零八投资公司名下,乙方有权要求甲、丙用其他方式偿还欠款。(4)甲、丙两方已将上述资产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交割转移给重庆市二零八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租赁权和收益权)随之转移。为此,富进公司及丙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208公馆”相关门面资产的交割协议》约定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将已收的被移交门面的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57956元退还给重庆市二零八投资公司。2、现金偿付部分。扣除资产抵账部分后,截止2015年11月30日,富进公司应付208队现金3327294.97元,并约定:(1)富进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8队1000000元;(2)富进公司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8队1000000元;(3)富进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8队1327294.97元。三、其他约定。鉴于:富进公司及丙方用于抵款的房屋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偿还债务。为保障乙方的权益,特约定:1、甲方、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用资产价值大于15151310.25元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本次资产抵账的门面)以抵押或顺位抵押的方式抵押给乙方,并在相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或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丙方对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甲方的应付款及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其他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3、利息及违约责任:经三方协商:若富进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含抵账资产过户)向208队支付了款项,应收款项的利息计算时间截止2015年11月30日。若富进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向208队支付款项或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资产抵账部分过户等事项,则富进公司按照月利率1%计息支付应收款项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款项(抵账资产部分完成过户)前一天为止;同时,富进公司再向208队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该协议的附件3《208公馆项目商业门面相关情况表》载明,协议中的商业门面共计18个,门牌号为:××村××号附×号至×号。
富进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16日向208地质队发函,要求适当延迟支付到期应付款项。
2016年11月22日,208地质队(甲方)与富进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208公馆车位抵款协议》,约定乙方以其开发的208公馆项目未销售的车位7个作价585000元过户给甲方用于冲抵欠款。
2016年12月14日,富进公司再次向208地质队发函,要求延迟支付到期应付款项。
另查明,富进公司用于抵款的18个门面均处于抵押状态,富进公司陈述抵押权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承认现金部分尚欠208地质队的金额为1745594.97元。因208地质队要求过户的门面存在抵押情况,经本院询问,208地质队陈述要求过户的请求并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经本院释明后,208地质队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将18个门面过户至第三人二零八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富进公司(甲方)、208地质队(乙方)与吴国均、吴国强、**(丙方)签订的《208公馆项目(裕鑫名都D、E栋)有关支付事项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208地质队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208地质队要求将协议中的1067.37㎡的门面资产过户登记到第三人二零八公司名下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协议中用于抵偿富进公司所欠债务的门面资产均已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208地质队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富进公司不得将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门面资产过户给二零八公司。经本院释明后,208地质队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208地质队要求将上述门面资产过户到二零八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8地质队要求富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富进公司对208地质队的该项请求均无异议,且208地质队计算利息的方式及要求富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均符合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208地质队要求富进公司支付款项1742294.97元、违约金1000000元,并按照以下方式计付利息即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3327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2327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742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吴国均、吴国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富进公司(甲方)、208地质队(乙方)与吴国均、吴国强、**(丙方)签订的《208公馆项目(裕鑫名都D、E栋)有关支付事项的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对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甲方的应付款及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其他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故208地质队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吴国均、吴国强、**对富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款项1742294.97元,并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3327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2327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742294.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息;
被告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吴国均、吴国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36995元,由被告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金
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阙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