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终5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梁村大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1779892N。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45322282G。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二零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8633829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二零八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未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未按通知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