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民初20号
原告: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重庆市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四川日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星中路2段70号。
法定代表人:***,该报社社长。
原告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顺筑)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日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包含但不限于删除侵权网页、链接及所有涉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网页);2.判令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及不正当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就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四川日报》主要媒体发布道歉声明至少90天以上);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情况。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成立,是集轻钢结构及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研发、设计及其产品推广应用,轻钢房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轻钢龙骨加工配套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科技企业,是所属领域内的全国知名企业。公司成立至今,取得了相关配套技术20多项核心专利成果和1项软件著作权,并取得了设备及配套技术欧盟出口CE认证,设备远销东盟各国及欧洲国家。通过一系列施工工艺优化提升制定了隔墙体系企业标准,有建筑品质保证,且成本大幅下降,得到了市场广泛的认可和接受。在2019年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并先后获批“云南轻钢装配式建筑创业孵化公共服务平台”“云南轻钢装配式建筑产教融合双创示范园”项目。公司在2017年12月主导参与制定了《云南省装配式冷弯薄壁型钢建筑技术规程》,2020年完成国际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公司凭借多项行业领先的技术专利成果和严格质量管理及完善的售后服务,迅速扩大了市场占有,并得到了来自全国各地客户的认可,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侵权情况。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原告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承揽昭觉县三岔河乡、树坪乡等多项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施工材料采购、技术指导、施工管理等工作,并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报道。由于被告并不具备承揽相关项目的资质和管理能力,造成上述多个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管理滞后并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巨大损失。2019年9月2日,被告未经授权以原告名义在昭觉县异地扶贫搬迁施工企业承诺大会上作施工企业承诺发言。2020年3月24日,又以“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接受《四川日报》采访,默认和承认现场领导谈话采访记录。多家全国知名媒体对《四川日报》的相关报道进行了转载报道,包括凉山州人民政府网站。经原告调查树坪乡工地的其他施工企业负责人可以证明,被告曾以原告名义向其借用施工工具、施工材料及人员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不符合原告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导致原告客户流失和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公司业绩大幅下落,请求人民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等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是专利民事案件,不应由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1.原告名誉问题。原告公司作为云南九泰集团的下属企业,成立至今仅三余年,名气无法与已成立十余年的云南九泰集团相比较。原告所谓专利实际是给产品换标或向工厂定制产品后贴标,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老员工,对此十分清楚。原告涉足轻钢行业时间短,但已收到很多轻钢房屋客户的投诉。原告经常并长期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甚至拖欠员工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2.主张被告侵权问题。被告在昭觉县××乡××岔河乡两个工地做技术指导,是经原告同意的代表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不仅没有造成安置房质量问题,还成功将三岔河乡安置房原定的常规砖混结构房屋更换为轻钢结构房屋并由原告作为全部轻钢主体龙骨的供货商。被告并未于2019年9月2日在昭觉县异地扶贫搬迁施工企业承诺大会上代表被告作施工企业承诺发言。因为不仅被告作为轻钢技术员没有资格参加政府会议,就连原告作为一个没有施工资质和入川证的材料供货商也无资格参会。昭觉工地的施工企业是凉山州泉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泉鑫)。原告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参会发言的事实。被告也并未于2020年3月24日以原告公司名义接受《四川日报》采访。被告在树坪乡工地上接受过昭觉县广播电视台的采访,在昆明嵩明中信嘉丽泽体育训练基地轻钢房工地上也接受过采访,这与《四川日报》的报道有何关联,被告并不清楚,且《四川日报》报道中提到的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名称并不相同。被告所举微信记录中云南顺筑虹梦之家的布标、报价与受访者体现出的企业名称也与原告企业名称不同。原告大量征召的加盟商都可以使用“顺筑”“顺筑房屋”“顺筑绿建”等品牌(包括LOGO、VI手册等视觉识别系统),被告在昭觉接受采访所提“顺筑房屋”是凉山泉鑫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同意的。国家保护原告企业名称,但不能将“顺筑”“云南钢构”等都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也是符合原告利益的,不会造成损失。被告没有擅自以原告公司名义借用施工工具和材料,也不认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更不清楚证人身份。被告所作技术指导是得到当地政府认可的,三岔河乡最终采用轻钢结构房屋,给作为供货商的原告带来了几百万的利益,不存在损失问题。《四川日报》的报道是否属实与被告并无关系,原告所作公证严重违反程序,不真实、不合法。原告至今仍是原告公司员工,昆明市官渡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证明原告非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起诉给被告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包含心理精神上的伤害和差旅误工等费用上的损失。被告已经对此提出反诉。综上,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而是根据原告与凉山泉鑫签订的《“3D轻钢房屋连锁托管共享工厂”项目设备投资合作协议书》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技术指导,不仅未造成原告损失,还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对《四川日报》发表报道并不知情。至今仍是原告公司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四川日报社书面述称,一、报社确曾于2020年3月24日在《四川日报》03版刊登了案涉稿件《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其中提到“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案涉稿件的作者为***、***、***。二、报社作为媒体单位,负有宣传报道四川省凉山州政府扶贫建设、民生工程等相关情况的义务。案涉采访系单位工作原因需要派遣记者前往当地进行的采访。三、报社与案涉稿件作者在采访前并不认识被告***,也非接受被告要求进行的采访和报道。在采访过程中,被告身份系经当地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得知。四、案涉稿件符合新闻报道真实性的基本原则,稿件具体内容的描述符合客观实际,报社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也不存在与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稿件中所载“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具有显著差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四川日报社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胡某证人证言、广告宣传及荣某质证明、商标专利及企业标准证明、检测报告公证费发票、搜索网站截图、有关原告公司参与昭觉施工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设备投资合作协议书、司龄表、微信聊天记录、安全员证明、判决书、仲裁开庭通知,本院将依据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注册成立,登记企业名称为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为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城、映象欣城A区2幢2701号,经营范围为装配式房屋建筑工业化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及技术咨询;轻钢结构(非普通钢材初级加工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研发、设计及其产品推广应用;轻钢房屋投资建设一体化咨询服务;轻钢房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轻钢房屋建筑业务技能培训(非学校、学历性及民办培训机构类);国内贸易、物资供销;电子商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金属制品的加工(严禁冶炼);模具、非标准件的设计及制作;以下限区外分支机构经营:轻钢结构(非普通钢材初级加工产品)、墙体材料、三维建筑技术和设备、光伏建筑一体化、装配式建筑预制品的生产销售及售后安装维护服务。(危险化学品及国家限定违禁管制品除外)(不得在经开区内从事本区产业政策中限制类、禁止类行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5月7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1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1年2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21)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67号公证书,载明具体保全过程如下:一、2021年2月22日9时50分,公证人员启动该处办理证据保全专用电脑,检查电脑运行、电脑时间、网络正常后,公证人员启动安装电脑上的截屏软件(名称:Snipaste)和录屏软件(名称:bandicam)进行网页保全工作。二、公证人员进入百度搜索,搜索关键词“凉山战报蹲点调查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依次点击如下搜索结果进入查看:(一)凉山战报·蹲点调查|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_新浪四川_新浪网;(二)凉山战报·蹲点调查|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三)凉山战报·蹲点调查|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_四川在线;(四)凉山战报·蹲点调查|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_四川新闻;(五)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_四川频道_人民网;(六)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_四川文明网;其中点击“(二)凉山战报·蹲点调查|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进入网页显示网站单位是凉山州人民政府,显示标题为“凉山战报·蹲点调查|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的文章发布日期:2020-03-2409:05,公证人员对该文章进行截屏保存,其余文章录屏查看。三、当日9时58分,保全结束。
审理中,四川日报社书面认可其曾于2020年3月24日在《四川日报》03版刊登了采编稿件《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文稿中虽表述有“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但新闻采访和报道的目的在于宣传凉山脱贫攻坚工作情况,报社在采编过程中对***身份的表述无过错,更无与***共同侵权的故意。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公司简称为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案涉报道中相关表述即为原告公司简称,并提交了百度和360搜索网页中以“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截图。同时,还主张***曾以原告公司名义在四川省昭觉县××乡××岔河乡的施工工地上向证人胡某借用施工工具、施工材料及施工人员,在当地易地扶贫搬迁施工企业承诺大会上代表公司发言,并提供了证人胡某的证言、昭觉县人民政府网站《我县召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推进及施工企业承诺大会》的报道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加以证明。经询问,原告称其企业简称经过工商备案,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告对其经营过程中有关企业名称的使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进行了相应陈述,但除搜索网页截图外,未提供其他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予认可,针对其身份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认可上述判决所涉纠纷事实,双方对于相关案件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经营者身份实施了冒用原告名义进行现场施工、参会发言并接受新闻采访等混淆行为。对此,本院将分别进行认定。1.关于被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应当证明其经营者身份。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的经营者身份提供佐证,被告对于自己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则提供了一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反驳证据,而该份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在先,故本案在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经营者身份,又不能排除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成立,登记企业名称为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对该企业名称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四川日报社报道文章《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中所用“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简称,且该简称已进行过工商登记备案,并提交了百度和360搜索网页中以“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截图加以证明,但未提供工商备案及商业经营中使用上述企业简称的相关证据。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在原告未就其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的简化使用情况及企业简称登记备案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的企业简称就是“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虽然提交了搜索引擎的网页截图,用于证明以“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作为关键词获得的搜索结果能够指向原告公司,该关键词即为原告企业简称,但由于从截图显示的多项搜索结果来看,关键词与原告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且较之企业简称具有为企业主体对外长期、广泛、稳定使用等特性,原告在搜索引擎上以用户身份使用关键词“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简称的使用,亦不能据此认定该关键词即为企业简称。原告关于其企业简称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仅对其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即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3.关于被告是否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案涉工地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以公司名义在四川省昭觉县××乡××岔河乡的施工工地上向证人胡某借用施工工具、施工材料及施工人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并提供了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和云南云鹏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但由于证人胡某的身份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云南云鹏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据此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关于被告曾以公司名义在案涉施工现场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过代表原告公司在企业大会上发言表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对于被告曾在四川省甘洛县易地扶贫搬迁施工企业承诺大会上代表公司发言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政府网站《我县召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推进及施工企业承诺大会》的报道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加以证明,但由于报道及微信聊天截图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参会发言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其关于被告实施过代表原告公司在企业大会上发言表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是否通过宣传报道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21)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67号公证书的公证事实与四川日报社的书面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川日报社于2020年3月24日在《四川日报》03版刊登了《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的报道文章,后被多家网站通过网页转载,并且报道中确实使用了“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这一文字表述的客观事实。但是,对于上述文字表述是否能够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结合文章内容及四川日报社提出的异议来看,文章系四川日报社对凉山脱贫攻坚工作情况的系列性报道而非针对原、被告主体的专门性报道,报道内容并不涉及广告营销等商业盈利目的,而四川日报社主张其与被告并无侵权获利的共同故意,因此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并共同实施了虚假报道行为的情况下,四川日报社在《腾地村:建好新房种新桃》文章中有关“云南顺筑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文字表述作为陈述性表述,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使用行为。原告关于被告通过宣传报道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的问题。针对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庭审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被告法庭辩论词》中提出有关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由于被告提出书面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过法定时限,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关于被告提出反诉的问题。经审查,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川34民初20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川知民终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再处理,被告的相关请求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云南顺筑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