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426号
原告:大禾众邦(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厦工机械工业园A2地块管桁架车间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区2幢2701号。
法定代表人:武庚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禾众邦(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众邦公司)与被告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筑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大禾众邦公司诉称,大禾众邦公司系“大禾众邦”商标注册权利人,该商标及字号“大禾众邦”、“大禾”在轻钢别墅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顺筑公司在网页中擅自使用“大禾众邦”、“厦门同款大禾众邦轻钢别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大禾众邦公司请求判令:1.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侵权网页、链接及所有涉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网页、宣传信息);2.顺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主页上就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至少90天以上),消除因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大禾众邦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3.顺筑公司基于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大禾众邦公司赔偿200000元(人民币,下同);4.顺筑公司承担大禾众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720元;5.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厦门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顺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大禾众邦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顺筑公司在本院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顺筑装配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谢解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 员( 陈 婕 )
书记 员( 陈 婕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