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铁元,系该公司法律风控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该公司项目部管理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判断***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是否为四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二、***是否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职务代理行为;三、***进行职务代理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履行与***之间的五金购货协议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并非四方公司的名义;***认为***与四方公司有关联的依据主要是四方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但是该分包合同中载明***的职务仅为四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另有他人,其无权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故***签订《五金购货协议》的行为也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与***个人进行交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四方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案涉购货协议在交易时***认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中是***个人收货、个人付款。欠款后,***也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向***个人索要,之后又根据***的个人意见向电力公司索要。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在各个环节都是以***个人作为交易相对方,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交易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方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买受人。电力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明确载明四方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财务负责人是***,四方公司也当庭陈述***系四方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所采购的材料也用于涉案工程,所以,***与***签订《五金购货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一种表现。

电力公司述称,其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没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主张电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四方公司、国华公司立即支付315771元的五金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1577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四方公司、国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30日前,电力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国华公司三期扩建项目工程中的A标段#5机组锅炉本体、设计院设计烟风煤粉管道安装工程及其焊接工作分包给四方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四方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财物负责人为***,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日。2019年3月6日,***与***签订五金购货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锦界国华电厂三期,***供货质量和价格以送货时***的现场确认收货人签字确定的单据为准,签字后代表***认可其质量和价格,购货方现场确认收货人为姜友山、栾兰,首次付款为合同生效起一个月,以后为每月月底前结账。协议签订后,***提供了五金材料,***与姜友山在销售清单中签名确认所购买的材料名称、数量、价款,且销售清单中注明“东电一公司”字样。***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共计供货价值415771元。***自认***于2019年8月30日向其支付了10万元购货款,未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还是四方公司。从电力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来讲,四方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财物负责人为***;四方公司当庭陈述***系四方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财物负责人。从***提交的五金购货协议条款也能认定所采购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分析,***提供货物时,收货人签署的销售清单注明的“东电一公司”也能说明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综上,应当认定***与***签订五金采购协议系***履行四方公司职务行为,买受人为四方公司,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国华公司、电力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对***提出的由国华公司、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质量和价格以送货时***的现场确认收货人签字确定的单据为准,签字后代表***认可其质量和价格,购货方现场确认收货人为姜友山、栾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提供货物后,四方公司的财物负责人***与购货方现场确认收货人姜友山等人在销售清单中签名确认所购买的材料名称、数量、价款。***出卖货物价款共计415771元,***作为四方公司的财物负责人已向***支付了10万元。故四方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价款315771元。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首次付款为合同生效起一个月,以后为每月月底前结账,且***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四方公司未按期向***支付货款,故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提出由四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157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577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四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签订《五金购货协议》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代四方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四方公司应否据此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首先,从合同文本内容来看,《五金购货协议》中署名的甲方(购货方)和乙方(供货方)分别为***和***两个自然人,没有涉及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无法直接证明***是以四方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以上协议。其次,从合同的履行上来看,在供货过程中产生的销售清单均没有四方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自认已结货款10万元也是***个人向其支付的,对于剩余货款其也一直向***个人追索。虽然***庭审中陈述***曾到其门店中自认是四方公司的人,但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自认其一审提交的,载有***为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授权委托书是在购货协议签订后,发生拖欠货款情形时才从其他人处取得,也就是说***在与***签订协议书并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与其签订《五金购货协议》的行为取得了四方公司的授权,并且是以四方公司的名义实施,所以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从前述论理来看,***在与***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没有提供或者呈现出相关的,足以使***相信其为四方公司代理人的外观表象,所以,***的该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行为人***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其他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向***支付货款3157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577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虹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