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5439号
原告:北京华盈顺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6号龙冠商务中心银座6-6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霞,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华盈顺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顺承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顺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盈顺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华盈顺承公司支付供暖费2559.3元、违约金95.94元,合计2655.24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华盈顺承公司与北京正华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华盈顺承公司负责《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0505=069、075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R51中学用地(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暖服务。华盈顺承公司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新源大街53号院多彩嘉园小区15-3-70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面积为89.8平米,供暖费为每年2559.3元。华盈顺承公司提供服务后,***仍未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559.3元、违约金95.94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盈顺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与正华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与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天润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一份、正华地产公司、华盈顺承公司、华盈天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房地产权登记信息1份及正华地产公司出具的移交证明一份,共同证明正华地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移交***使用,华盈顺承公司已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新源大街53号院多彩嘉园小区15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登记在正华地产公司名下,其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移交给***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89.8平方米。华盈顺承公司为涉案房屋的供热公司,***尚欠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未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华盈顺承公司虽未与***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但其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暖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现华盈顺承公司已为***提供了供暖服务,***应按时交纳供暖费用,标准应为2694元,现华盈顺承公司按2559.3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华盈顺承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盈顺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559.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盈顺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