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盈顺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6号龙冠商务中心银座6-6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北京华盈顺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顺承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华盈顺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主张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涉案房屋系2018年12月30日交房,交房初期房屋没有供暖计量设备,供暖温度不达标,多有业主反映此情况,故***认为涉案房屋在试供暖期间不应先行要求业主支付全年供暖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华盈顺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华盈顺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向华盈顺承公司支付供暖费2559.3元、违约金95.94元,合计2655.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新源大街53号院多彩嘉园小区15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登记在正华地产公司名下,其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移交给***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89.8平方米。华盈顺承公司为涉案房屋的供热公司,***尚欠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春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华盈顺承公司虽未与***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但其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暖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现华盈顺承公司已为李春雨提供了供暖服务,***应按时交纳供暖费用,标准应为2694元,现华盈顺承公司按2559.3元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华盈顺承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盈顺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559.3元;二、驳回北京华盈顺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盈顺承公司实际为李春雨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华盈顺承公司提出的未超出收费标准的供暖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方浩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