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17364号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绍兴市柯桥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绍兴市柯桥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