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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4131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某1、第三人上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某2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损失242,488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第三人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中的一条河流,即后园沟,总长1,126米,宽7.6米,共计13亩水面;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用于养殖鱼类业。2016年7月,原告投资106,000元用于购买鲫鱼苗、鳊鱼苗、黑鱼苗、青鱼苗、甲鱼苗、螺丝、小龙虾、泥鳅、蚌类,投入养殖。养殖至2017年11月,被告借口河道整治,在没有整改通知书,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在现场,擅自将河道水排空,导致原告养殖的鱼类全部死亡。按照投入产出1:4的比例,原告的养殖损失为424,000元。此外,原告及其家人的劳务损失,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社会平均公司7,132元/月计算,从2016年7月-2017年11月,两人为242,488元。此外,由于被告的野蛮行为,给原告本人、家庭、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上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村委会无权将河道承包给原告。承包协议中虽然有13亩水面,但是整治前通过第三方评估只有5亩水面,不可能养殖如原告所述的如此多的鱼类。整治涉案河道系因该河道为黑臭河道,根本也不具备养殖条件。原告要求的4倍赔偿没有依据,劳务损失亦无证据,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河道系镇级河道,第三人有权整治。整治现场有施工牌,对施工项目、地点、期限、施工主体均予以告知。村委会亦提前通知原告,并非原告所述的不知情。在长达4个月的整治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施工方、村委会提出任何损失主张,其提供的发票均没有原告作为抬头,亦无支付凭证,亦无法证明发票记载的鱼类投入涉案河道,更无法证明整治时涉案河道中存在鱼类。原告提供的河内有鱼的照片系2018年拍摄,其时河道已经整治,不能证明整治前有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港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位于甲方中的一条河流后园沟河流,从沙港七队超市至沙港敬老院止,总长1,126米,宽7.6米,由于村民徐某某无生活经济来源,甲方经村委会决定把这条河流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鱼类。承包期限为捌年,从2010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500元,乙方每年一次性付清每年的承包金额。协议第四条承包责任第3款约定:本协议在承包期限内,如碰到市政动迁,政府开发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应无条件服从,开发商应赔偿给乙方相对的养殖业剩余价值。 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沙港村村委会交纳租金4,000元。2016年7月18日、7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代征点4开具抬头为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后园沟的发票共六张,货物名称为鲫鱼、扁鱼、黑鱼、泥鳅、青鱼等,发票金额总计108,000元。 2017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高东新增黑臭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对包括涉案河道在内的44段河道进行施工整治。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与沙港村村委会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我承包的鱼塘,开始整改了,这几天我就不来了,到时里面我养的鱼,你拍下照片,鱼就给工人当菜吧!”同时表示:“整改同时,你要求他们出示整改通知,我就不要看了!”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工人吃鱼是有条件的,其要看到整改通知书,要有补偿,才能动原告的鱼塘。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收据、发票、照片、检测报告、后园沟平面图、断面图4张、沙港村后园沟水面积计算表、原告与沙岗村主任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日志、高东新增黑臭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需具备侵权事实和过错责任。原告微信聊天中表示河道中鱼可以给工人当菜,其时并未要求补偿,亦未提及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也无向相关部门反映记录当时情况的有效证据,难以证明存在其所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的损失事实。原告对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所要求的其他构成要件,即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实施该行为是否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