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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1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iv>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东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其损失42万元、劳务损失242,488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表示其二审不再主张高东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对涉案河道进行整治,但是从未出示过合法施工的相关文件,属于违法施工,造成***承包的鱼塘内养殖的鱼类死亡。此外,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工人吃***承包的鱼塘内的鱼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公司提供整改通知书,且要对***进行补偿,但***公司从未出示过相关文件。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水质检测报告、后园沟平面图和计算表均能证明***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存在其所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高东镇人民政府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损失42万元;2.***公司支付***劳务损失242,488元;3.***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请,请求判令高东镇人民政府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位于甲方中的一条河流后园沟河流,从沙港七队超市至沙港敬老院止,总长1,126米,宽7.6米,由于村民***无生活经济来源,甲方经村委会决定把这条河流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鱼类。承包期限为捌年,从2010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500元,乙方每年一次性付清每年的承包金额。协议第四条承包责任第3款约定:本协议在承包期限内,如碰到市政动迁,政府开发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应无条件服从,开发商应赔偿给乙方相对的养殖业剩余价值。 2016年7月11日,***向XX村村委会交纳租金4,000元。2016年7月18日、7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代征点4开具抬头为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后园沟的发票共六张,货物名称为鲫鱼、扁鱼、黑鱼、泥鳅、青鱼等,发票金额总计108,000元。 2017年10月,***公司与高东镇人民政府签订《高东新增黑臭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对包括涉案河道在内的44段河道进行施工整治。 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提供***于2017年11月9日与XX村村委会主任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表示:“我承包的鱼塘,开始整改了,这几天我就不来了,到时里面我养的鱼,你拍下照片,鱼就给工人当菜吧!”同时表示:“整改同时,你要求他们出示整改通知,我就不要看了!”***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工人吃鱼是有条件的,其要看到整改通知书,要有补偿,才能动***的鱼塘。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需具备侵权事实和过错责任。***微信聊天中表示河道中鱼可以给工人当菜,其时并未要求补偿,亦未提及损失。***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也无向相关部门反映记录当时情况的有效证据,难以证明存在其所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的损失事实。***对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所要求的其他构成要件,即***公司以及高东镇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实施该行为是否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2019)沪0115民初3021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XX村村委会在该案中陈述其不清楚是谁委托***公司整治河道,***公司实施河道整治导致***承包的鱼塘遭受侵害。经质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由于当时XX村村委会未看到***公司与高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故其陈述不清楚委托人是谁亦属合理。高东镇人民政府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高东镇人民政府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出的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为***公司违法整治河道,导致其承包的鱼塘遭受损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提供了其购买鱼苗的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鱼苗一定投放到涉案河道,也不能证明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案河道内鱼苗的具体数量是多少,故无法反映出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且从***与村委会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对于河道整治的事情是清楚的,在整个河道整治过程中未有证据表明其提出异议,并表示“鱼就给工人当菜吧”,由此表明,即便河道内有其投放的鱼苗,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在河道整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