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3033号
原告:***,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路XXX号-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室XXX、XXX单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诉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98,429元(76,437元/年×17年)、丧葬费57,480元(9,580元/年×6年)、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人×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720元(48,272元/年×20年/2人)、交通费5,000元(酌定),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各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11时05分许,被告***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BD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津路外环高速东北约5米处时,遇路口交通信号灯绿灯亮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且未依法登记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载逝者***(系原告***之夫、原告***之父),沿航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与被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相撞,致***倒地遭被告***车辆碾压,造成***当场死亡、被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牵引车为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挂车为被告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BD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肇事牵引车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当天本被告是开空车去拉货,不存在超载等问题,认定事故责任时交警并未告知肇事牵引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赔,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不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责任。本被告是给被告***开车,***又挂靠在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故事发时本被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律师费,系两原告自行起诉,不同意承担,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其和逝者***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下班时***要搭乘本被告的车,故本被告载某一起下班途中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公司与两原告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本被告已经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本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对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律师费,系两原告自行起诉,不同意承担,其余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BD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事发时,被告***是在给被告***开车,被告***将事发牵引车挂靠在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本被告同意就***应当理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赔偿项目意见的意见如下:律师费,系两原告自己要起诉,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一致。事发后,本被告为两原告垫付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BD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被告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律师费,系两原告自己要起诉,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BD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逝者***搭乘轻便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摩托车不能载人,逝者***对事故责任虽然没有责任,但对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的牵引车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被告可以拒赔商业险,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逝者***为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农村标准;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死者违章搭乘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折算该费用,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逝者***均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一人抚养另一人的问题,而是由国家支付养老金或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两原告未举证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即便适用,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且如果是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如果是因处理丧事而发生的交通费,则已经在丧葬费中赔付,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逝者***都是本被告员工。本起事故的确发生在下班途中,被告***载***下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所负的事故责任,本被告同意承担。事发后,本被告已经与两原告签订了理赔协议,本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两原告747,200元,这一方面是就***的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另一方面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进行补偿。协议已经履行,故两原告不应再向***公司、***主张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认为理赔协议存在瑕疵,那么本被告要求追回已经支付的款项。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律师费,系两原告自己要起诉,不同意承担,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本被告雇佣了***,并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本被告不同意就***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律师费,系两原告自己要起诉,不同意承担,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11时05分许,被告***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BD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津路外环高速东北约5米处时,遇路口交通信号灯绿灯亮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且未依法登记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载逝者***,沿航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上述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绿灯亮直行至此,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与被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相撞,致***倒地遭被告***车辆碾压,造成***当场死亡、被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疏于观察***车辆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三轮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躯干部等多发损伤死亡。
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事发后,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垫付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号为沪BD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结果。安全装置:安全带齐全,前视镜脱落(非本次事故产生);检见侧、后防护装置并完好。。鉴定意见:悬挂车牌号为‘沪E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号为‘沪BD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对此,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牵引车系前视镜脱落,并非后视镜发生脱落,前视镜是用来看牵连部位的,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事发时交警也未告知涉案牵引车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
牌号为沪E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华安财险公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商业三者险拒赔事由包含车辆检验不合格等,故本案中可以拒赔商业三者险。对此,两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鉴定意见书虽然载明***所驾驶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问题,但也指明该技术问题并非导致本事故的原因,肇事牵引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经过年检,还在有效期内,并不属于年检不合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两原告该意见。
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供***、***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承诺》及***、***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赔偿终结收款承诺》,《承诺》载明:“***,又名***,作为***的家属郑某:***公司为***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经双方协商确定,共计赔偿***家属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亲属交通往来食宿等等所有损失费用,***家属同意由其妻子***(身份证号码:。),收取全部钱款。***公司在***家属签署本承诺后先支付30万元(含肇事车辆方已支付的10万元,***公司还需支付20万元),剩余的80万元待***公司收到其他方赔偿款、补偿款等后再支付。***家属承诺本次事故全部主张的款项不超过110万元,任何其他方支付的赔偿款、补偿款等都归***公司所有,***家属所有已经或者将要收到的任何其他方支付的款项,***公司可以在上述80万元的钱款内予以扣减。***家属承诺收到30万元后不再向***公司及老板沈某主张除上述80万元以外的任何钱款,否则***公司可以要求家属收到的钱款全部退回并另外赔偿20万元。***公司和***家属发生任何纠纷的,同意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赔偿终结收款承诺》载明:“签于2019年11月16日关于***(又名***)作为***的家属赔偿款承诺的基础上,现做出以下赔偿终结:当时双方协商总赔偿款为:110万元,期间已向***家属***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8日汇款20万元、2020年1月20日汇款20万元),另经***家属与保险公司核准可赔偿款项为35.28万元,两笔共计已赔偿支付75.28万元,余额34.72万元尚未支付,且保险公司赔偿的35.28万元仍未收到。***家属承诺保险公司可赔偿的35.28万元由自己办理追回,最终追回的金额多少与***公司及老板沈某无任何责任关系。***家属承诺办理保险公司的一切手续均由自己负责。待余额34.72万元款项收到后,总赔偿款110万元已全部满足。***家属承诺与***公司及老板沈某再无任何关系。”该《赔偿终结收款承诺》下方有手写内容:“收到上海***及沈老板赔偿款共计74.72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5.28万元由家属自行追回。”两原告、被告***公司确认,***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74.72万元。对上述《承诺》、《赔偿终结收款承诺》,两原告称,承诺书是两原告、***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公司都未参与,故仅对两原告、***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已经支付的74.72万元属于工伤理赔款,与本案无关,两原告为了查清事实的需要才申请追加***公司参加诉讼,也没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认为,74.72万元一方面是为***的责任部分进行赔偿,一方面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进行补偿,全部打包在一起的,只是因经办人不太懂法律,故有承诺书中的如上表述。被告***称,同意***公司的意见,当时***公司是为***去和两原告协商签署了协议。
逝者***系浙江省农业户籍,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之父***、***之母高某均已先于***去世。原告***系农业户籍,审理中,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显示***患有左侧乳腺恶性肿瘤,已经于2017年6月行手术,术后行辅助化疗、放疗及赫赛汀靶向治疗1年,定期随诊复诊。两原告另提供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XXX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经济来源。两原告称,***在老家居住,没有工作,平时生活来源依靠***。
关于逝者***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两原告提供了逝者***2010年至2016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表,称***生前一直在外打工,事发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称,***生前是在***公司工作,于2019年3月入职,并未满一年,且***是自己租房居住,***公司不清楚其居住地址。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逝者***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对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逝者***对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可以拒赔商业三者险,但本院注意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可以拒赔的情形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强调的是被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检验不合格”应当指年检不合格,其目的在于制约明知或应知车辆年检不合格仍上路驾驶的行为,但本案中,肇事牵引车行驶证尚在有效期内,也无未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形。同时,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制定人对于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歧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人的解释,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条款中所谓“检验不合格”的确切含义,故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作不利于其的解释。综上,鉴定报告虽载明肇事牵引车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以此拒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关于被告***的责任部分,审理中,被告***确认其雇佣了***,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挂靠人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飓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挂车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关于被告***的责任部分,审理中,被告***公司确认***系其员工,其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提供的《承诺》、《赔偿终结收款承诺》载明***家属已收到***公司支付的74.72万元,并承诺与***公司及老板沈某再无任何关系,可视为双方已对赔偿款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无需再在74.72万元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该74.72万元为工伤赔偿款,内容未涉及***,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本院注意到,首先,工伤赔偿款应当是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事发时已经63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未经工伤认定,显然系赔偿款并非工伤赔偿款。其次,纵观承诺的内容,并未提及工伤、员工等字样,反而强调以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而协商确定赔偿款,强调“赔偿终结”、“本次事故全部主张的款项”,且反复提及保险公司理赔款,并将保险理赔款与被告***公司赔偿的74.72万元打包为110万元,若仅为工伤赔偿款,没必要提及保险公司,故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并未将款项性质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上下文,***公司将74.72万元解释为对***的责任部分进行赔偿以及基于人道主义进行补偿,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再次,虽然该承诺没有提及***,但***对该承诺无异议,***、***公司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系代表***与原告进行协商,公司代表员工与受逝者家属进行谈判符合常理。最后,虽然《承诺》、《赔偿终结收款承诺》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确认,但《赔偿终结收款承诺》亦明确由***家属自行追回保险公司赔偿款,和***公司无关,故该承诺实际上约定的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虽不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但仍拘束***家属和***公司,起草协议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文字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该份承诺的效力。综上,被告***公司已经履行承诺支付了74.72万元,***、***公司均无需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逝者***系农业户籍,被告***公司虽认可***生前在其公司工作,但称事发前其工作未满一年且不知晓其具体住址,且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已满一年,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34,911元/年计算,结合***的年龄,死亡赔偿金为593,487元;2、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57,480元;3、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但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实对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逝者***之妻***为农业户籍,事发时已经56岁,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患有恶性肿瘤,***亦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其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故***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核算,为220,950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办理丧事的往返距离、所需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7、律师费,系两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诉请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分别承担赔付责任。但如前所述,***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且鉴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公司已经与两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律师费。
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57,480元、死亡赔偿金533,487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50元,合计820,637元的50%,计410,318.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条所确定的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9元,减半收取计10,999.50元,由原告***、***负担6,473元,由被告***、上海业升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