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照遵创(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某;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15360号 原告:钟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古县渡镇柘坑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恒大山水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照遵创(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原告钟某诉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照遵创(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向原告采购柴油,经双方确认,某丙公司应付原告货款328200元。2024年1月13日,某乙公司的股东***出具《委托付款声明》,表明中照遵创就某丙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328200元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2024年4月1日,原告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等。现原告仅收取了货款136750元,尚有货款191450元未收到。而以上收取的款项均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支付,据此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另某丁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案涉货款属于为了该建设项目所投入的费用,故某丁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发包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直接法律关联。二、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未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且该支付行为可能是基于某乙公司或其他参与方的独立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行为,不能当然推断我方加入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职务承担责任。三、案涉项目实际建设单位为某丁公司,我方仅履行总包管理职责。四、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且逾期利息计算缺乏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剩余未付款项191450元的具体构成及合理性,且案涉纠纷已通过和解协议书重新约定履行期限,利息起算点应基于协议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二、本案为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追加建设单位即我方为共同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原告(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是广州市增城区标的施工方,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乙方拖欠丙方柴油款。甲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乙方。现乙方无力支付拖欠丙方的328200元柴油款,由甲方以乙方欠付丙方的总欠款的50%进行代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乙方一致同意从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由甲方代付丙方的柴油款328200元一半164100元。甲方分三期支付,每期54700元,分别于2024年4月30日前、2024年5月30日前、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到丙方指定的账户。2.乙方欠付丙方余下的164100元柴油款待甲、乙两方工程结算后,甲、乙两方再按代偿支付比例协商支付给丙方。……”。 原告提交2024年1月13日的《委托付款声明》,载明致住威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经原告与***协商,该广州增城御溪谷项目柴油款328200元由住威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代付给柴油供应商即原告,限制在2024年2月5日前必须付清。下方代付单位负责人处签有“***”,委托付款人处签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其收取某甲公司付款的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发平台截图、房天下截图等。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某乙公司价值19145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2024)粤0118民诉前调170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某乙公司所有的价值191450元的财产。 又查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31日从***变更为***;***为公司股东之一。赵某丙某乙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审理期间,原告陈述:1.某丙公司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是债务加入人;2.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批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原告不清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完成结算,且其也未到庭抗辩,故依据民法典点159条规定,支付条件应已成就;3.案涉项目C标段已经完工;4.案涉货款是某甲公司支付,构成债务加入,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5.案涉货物是属于建设工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故某丁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陈述:1.某乙公司是我方的专业分包单位;2.御溪谷三期与御溪谷三期C标段并非同一项目,地块地址、工程进度也不同,御溪谷三期已竣工,销售名称为御溪世家,御溪谷三期C标段尚未竣工,销售名称为御溪·臻山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未与某丙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在案证据为证,并对双方交易习惯等细节予以详细说明,现某丙公司未到庭抗辩、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原告与某丙公司确认货款为328200元,原告自认已付136750元,故原告请求某丙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9145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现乙方无力支付拖欠丙方的328200元柴油款,由甲方以乙方欠付丙方的总欠款的50%进行代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乙方一致同意从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由甲方代付丙方的柴油款328200元一半164100元。……2.乙方欠付丙方余下的164100元柴油款待甲、乙两方工程结算后,甲、乙两方再按代偿支付比例协商支付给丙方。……”。由此可见,某乙公司自愿签署上述《和解协议书》为某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50%进行代偿;至于剩余的50%,根据上述协议书,无法确认某乙公司是否同意代偿及代偿金额等,据此某乙公司仅对原告主张的27350元(328200元×50%-136750元)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货款191450元及利息(以191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中照遵创(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73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中照遵创(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75元,由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645.25元。财产保全费1477.25元,由被告中照遵创(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