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成誉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天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14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成都天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某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乙。 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杨某某甲,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张某某甲,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张某某乙,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第三人: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成都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天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四川某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四川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居公司)、四川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陈某某、杨某某甲、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及第三人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成都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追加、变更被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天某某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某家居公司、某辛公司、***、陈某某、杨某某甲、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为(2020)川0182执1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在其未缴纳出资1575万元范围内、陈某某在其未缴纳出资495万元范围内、杨某某甲在其未缴纳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张某某甲在其未缴纳出资345万元范围内、***在其未缴纳出资2997万元范围内、张某某乙在其未缴纳出资345万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某乙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某戊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3000万元范围内、天某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某己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700万元范围内、某庚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660万元范围内、某某家居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660万元范围内、某辛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4080万元范围内、***在其未缴纳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某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成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州法院)作出(2018)川0182民初37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彭州法院作出(2020)川0182执19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后因某丙公司仍未按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天某某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某家居公司、某辛公司、***、陈某某、杨某某甲、张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张某某乙辩称,其已于2018年2月14日将持有的某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至今尚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其投资之初是为经营火龙果种植,对于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桂府庄园园林景观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也未与某甲公司发生接触,故不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乙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执行依据及执行情况 某甲公司原名为四川某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某某园林公司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丁公司支付某某园林公司工程款3303702.38元、退还保证金2500000元等,并判令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3月31日,某某园林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182执1988号。执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付款协议,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裁定中止执行。后因某丙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案号(2020)川0182执恢429号。恢复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执行异议的情况 2022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天某某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某家居公司、某辛公司、***、陈某某、杨某某甲、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为(2022)川0182执恢4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川018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请求。 三、某丙公司的情况 1、某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设立于2017年6月。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其中某丁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元、某戊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 2、2017年12月1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某乙公司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出资额3000万元)转让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其持有的70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67%)转让给四川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某戊公司将其持有的33.33%的股权(出资额2000万元)转让给天某某公司。2017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四川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天某某公司,其中四川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某丁公司认缴出资3300万元,天某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 3、2018年12月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天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辛公司,四川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辛公司,某丁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某辛公司1380万元、某庚公司660万元、某某家居公司660万元、***600万元。2018年12月5日,某丙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某家居公司、***,其中某辛公司认缴出资4080万元、某庚公司认缴出资660万元、某某家居公司认缴出资660万元、***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 另查明,四川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更名为四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后又于2021年7月1日更名为某己公司。 四、某丁公司的情况 1、某丁公司为有限公司,设立于2015年4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陈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杨某某甲。其中***认缴出资1425万元、***认缴出资150万元、陈某某认缴出资495万元、张某某甲认缴出资345万元、张某某乙认缴出资345万元、杨某某甲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44年4月25日。 2、2017年11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142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2017年11月1日,某丁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陈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杨某某甲,其中***认缴出资1575万元、陈某某认缴出资495万元、张某某甲认缴出资345万元、张某某乙认缴出资345万元、杨某某甲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4年4月25日。 3、2018年2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1572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某将其持有的495万股权转让给***,张某某甲将其持有的345万股权转让给***,张某某乙将其持有的345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某甲将其持有的24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丁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2997万元、***认缴出资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4年4月25日。 另查明,在某丁公司设立前,各股东签订《股权分配协议》,载明***实际投入资本100万元,陈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分别实际投入资本20万元,以上各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投资款缴纳于某丁公司,并由公司出具财务收据。2015年5月1日,某丁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第一期实际出资100万元、***第一期无实际出资、陈某某第一期实际出资20万元、张某某甲第一期出资20万元、张某某乙第一期实际出资20万元、杨某某甲第一期无实际出资。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82执1988号执行裁定书、(2022)川0182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某丁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股权分配协议》、《股东出资证明》等证据及张某某乙到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针对前述破产原因中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认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在该种情况下,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届满,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某庚公司、某某家居公司、某辛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股东未出资数额的认定。因各股东对其出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某丙公司的股东未出资,某丁公司的股东***已出资160万元(含受让其他股东的出资)。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认缴制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因其他案涉股东转让出资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其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20)川0182执19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额6600000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额6600000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四川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额40800000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在未出资额6000000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在未出资额28370000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在未出资额30000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驳回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7元、公告费39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家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