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12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万和分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四组343栋312号。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万和分公司、赵某某、张某、朱某某(已死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以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辽1224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万和分公司、赵某某、张某、朱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12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2014年2月25日,万和分公司在昌图县开发金地上林湾小区二期工程,被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按照4:2:2:2比例投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万和分公司与原告金地上林湾小区二期工程款按建筑面积结算尚有工程款15438238.42元未支付。按照以下期限及金额给付:1、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付3000000元,若到期未给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被告万和分公司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工程质量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0月15日给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同时给付前期利息1900000元,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不含前期利息及质保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3、质保金的金额为全部工程款的3%,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此间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若到期未给付,自应给付之日起,被告万和分公司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4、上述2-3项,如果被告万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按照其合伙比例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负责出资、施工对金地上林湾二期窗户进行返工,被告万和分公司负责验收玻璃质量、协调业主配合施工安装组织现场签证、组织验收。原告对其施工的金地上林湾二期全部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如果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不组织验收可视工程验收合格。原告预交诉讼费110211元,因调解结案,退费55105元,实收本诉费55106元,反诉费7300元,因撤回反诉退费3650元,应收反诉费3650元,合计58756元,原、被告各负担29378元。
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23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7059.8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247.65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141.31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067.71元;2023年6与6日,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0917.51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948.69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12.71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05.52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95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异议人张某认为债务已偿还完毕,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为张某出具收据3张,3张收据分别记载:金地上林湾一期1#楼1-2、1-3、1-4面积172.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用于抵顶张某按40%比例承担万和资产无法偿还金地上林湾二期的工程款部分,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收款金额共计2,073,360元。2022年5月31日,王某某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记载:今收到金地上林湾二期工程款907,504.93元,用于抵顶张某按40%比例承担万和分公司无法偿还金地上林湾二期的工程款部分。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已修正为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张某提出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张某的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异议人张某提交的4张收据,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明确注明系张某按40%比例偿还金地上林湾二期的工程款,现申请执行人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异议人张某该项理由成立。对于异议人张某提交的朱某某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予以否认,该情况说明未载明系(2016)辽12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张某债务,异议人张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认为异议人张某部分主张成立,虽已偿还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2073360元、907504.93元,但其未全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张某按合伙比例40%承担的债务,故异议人请求终止对其强制执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张某请求确认执行金额为12373950.35元执行行为违法一节,异议人张某对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张某银行账户内存款********.35元执行行为不服已另行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4执异9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异议裁定认定案外人朱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未载明系(2016)辽12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异议人张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异议裁定认定“异议人张某提交的4张收据,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明确注明系张某按40%比例偿还金地上林湾二期的工程款,现申请执行人对于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异议人该项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某部分主张成立,虽已偿还申请执行人昌盛公司2,073,360元、907,504.93元,但其未全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张某按合伙比例40%承担的债务,故异议人请求终止对其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异议裁定认定“异议人张某请求确认执行金额为12,373,950.35元执行行为违法一节,异议人张某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某银行账户内存款12,373,950.35元执行行为不服已另行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应否终止对张某的强制执行。首先,关于张某提出案外人朱某某是挂靠于昌盛建筑公司在金地上林湾二期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昌图万和分公司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该款项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金额中扣除一节。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6)辽11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昌图万和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昌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该调解书生效后,昌图万和分公司应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申请执行人对昌图万和分公司向案外人朱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且无人民法院对该给付行为合法性的确认,不能认定该给付行为是对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履行,故张某关于其已完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张某主张执行法院确认执行金额为12373950.35元执行行为违法一节,该金额并非实际冻结金额,执行法院实际冻结金额并未超出***应履行义务范围,同时,执行法院应注意防范超标的查封行为发生,在后续执行中应按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义务范围对裁定冻结金额予以调整。综上,张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4执异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