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12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万和分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四组343栋312号。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复议申请人张某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万和分公司、赵某某、张某、朱某某(已死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对该院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辽12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万和分公司、赵某某、张某、朱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12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2014年2月25日,万和分公司在昌图县开发金地上林湾小区二期工程,被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按照4:2:2:2比例投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万和分公司与原告金地上林湾小区二期工程款按建筑面积结算尚有工程款15438238.42元未支付。按照以下期限及金额给付:1、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付3000000元,若到期未给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被告万和分公司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工程质量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0月15日给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同时给付前期利息1900000元,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不含前期利息及质保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3、质保金的金额为全部工程款的3%,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此间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若到期未给付,自应给付之日起,被告万和分公司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4、上述2-3项,如果被告万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按照其合伙比例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负责出资、施工对金地上林湾二期窗户进行返工,被告万和分公司负责验收玻璃质量、协调业主配合施工安装组织现场签证、组织验收。原告对其施工的金地上林湾二期全部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如果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不组织验收可视工程验收合格。原告预交诉讼费110211元,因调解结案,退费55105元,实收本诉费55106元,反诉费7300元,因撤回反诉退费3650元,应收反诉费3650元,合计58756元,原、被告各负担29378元。 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23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7059.8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247.65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141.31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067.71元;2023年6与6日,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0917.51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948.69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12.71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05.52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95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该院作出(2023)辽1224执774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73950.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异议人张某认为债务已偿还完毕,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为张某出具收据3张,3张收据分别记载:金地上林湾一期1#楼1-2、1-3、1-4面积172.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用于抵顶张某按40%比例承担万和资产无法偿还金地上林湾二期的工程款部分,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收款金额共计2,073,360元。2022年5月31日,王某某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记载:今收到金地上林湾二期工程款907,504.93元,用于抵顶张某按40%比例承担万和分公司无法偿还金地上林湾二期的工程款部分。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认为,在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和分公司、赵某某、张某、朱某某(已死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该院查询,被执行人万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异议人张某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张某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某银行存款的执行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实际冻结可用金额未超过执行标的额,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对抗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2016)辽12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张某偿还债务的前提是昌图万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昌图万和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前,无权对张某强制执行。根据(2017)辽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昌图万和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朱某某、赵某某享有一千余万元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尚有九百余万元未清偿完,作为昌图万和分公司的财产在本案中应先执行该债权。异议裁定将本案与张某申请执行异议另案混为一谈,将两案的异议主张及事实理由相混淆。异议裁定认定张某已经履行了债务,法院的执行冻结金额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对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是否适当。首先,执行依据确定张某在昌图万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按合伙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的给付责任,昌图万和分公司是主债务人,张某按合伙比例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张某享有执行顺序利益,执行实施中应对主债务人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才可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其次,补充责任人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昌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对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该执行措施为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4执异1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