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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3民初401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1,女,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普通程序,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某1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某某建设公司处承包幕墙工程,我于2020年3月至2022年11月在***手下干活,某某建设公司代某某建设公司、***发放工资。2022年11月15日,我在工地干活时突然生病不能说话,致工资应发数和实发数无法核对。在公安部门调解下,双方确认77000元工资未有发放,另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我支付5000元。***称其向微信号“wxid_qsqvzwv7mz6m22”转账73000元,该微信号我和我女儿张某1都没有使用过,我们也没有收到上述73000元。我因生病治疗用尽家庭积蓄,现在负债数万元,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承包了某区某科技广场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C幢幕墙分包给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张某某系为***提供劳务,其于2022年11月15日在宿舍突发疾病。张某某曾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我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申请撤回对我公司诉讼,并与某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补偿张某某13000元,双方余无纠葛,张某某承诺不再向我公司和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张某某主张的工资发生在2020年和2021年,早于其在我公司工地上从事劳务的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张某某于2020年3月至2022年11月为我提供劳务,按照约定劳务工资应为190350元,我已经向张某某支付了工资203700元,其中含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向张某某的“wxid_qsqvzwv7mz6m22”微信号的15笔转账,该15笔转账金额合计73000元。我不仅不差欠张某某工资,实际还因为双方系干亲,即张某某的女儿是我的干女儿,向张某某多付了工资13350元,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张某某系为***提供劳务,我公司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我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是关联公司,共用一名会计负责公司财务,该会计作纳税申报时误报张某某工资5000元,后于2023年2月7日作出了更正申报,请求驳回张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1述称,我只有一个微信账号“tt93×××30”,从来没有使用过“wxid_qsqvzwv7mz6m22”微信号,也没有收到***向“wxid_qsqvzwv7mz6m22”微信号的转账。微信号“wxid_qsqvzwv7mz6m22”虽与我使用的微信号是好友,但我不知道谁在使用“wxid_qsqvzwv7mz6m2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系张某某女儿,也曾系***干闺女。2020年3月至2022年11月,张某某为***提供劳务,***以向张某1微信号“tt93×××30”、张某某微信号“wxid_r7bb5rg0cvbs22”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2022年6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将某区某科技广场C栋幕墙专业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将张某某带至某科技广场C栋工地做工,并以向张某某微信号“wxid_r7bb5rg0cvbs22”、陈某某微信号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2022年11月15日,张某某在工地发生疾病。某某建设公司在2023年1月申报纳税时,申报张某某该月工资薪金5000元,后于2023年2月7日作更正申报,申报张某某2023年1月工资薪金所得为零。 张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曾因张某某医疗费、工资等事宜,与***、陈某产生争执后双方报警要求处理。2023年10月31日,经阜宁县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就劳务工资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张某某在***工地做工,从2020年3月至12月、2021年1月至12月、2022年1月至11月15日,总工作日630.5天,以300元/天计,双方均无异议;2.***2020年至2022年微信转账给张某某的款项张某某的家属提出质疑,其中有77000元张某某家里往来账上没有记载,所以不予认可,此争议可以走司法程序,以法院委托有关技术部门鉴定转账记录结果为准;3.张某某女儿张某1在***妻子***处的借款30000元与张某某、***结算工资无关,陈某某(张某某妻子)生病期间,张某某跟***借10000元,***坚称张某某当时借款20000元,其中有10000元的争议,双方继续举证,以证据为准,此笔借款与结账无关”。 2024年3月11日,张某某以某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24年5月13日,经某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申请撤回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与某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自愿补偿张某某13000元,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后,与张某某余无瓜葛。当日,陈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张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在某建设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张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余无瓜葛,张某某承诺不再向某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到某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及公司办公地点主张权利。 另查明,***主张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今,通过微信转账、王某及公司代付等方式,分36批次向张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合计203700元,其中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通过向“wxid_qsqvzwv7mz6m22”微信号转账方式,分15次向张某某支付工资73000元;张某某对该15次微信转账计73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付款计130700元无异议。上述“wxid_qsqvzwv7mz6m22”微信号的昵称、头像与张某某使用的“wxid_r7bb5rg0cvbs22”微信号昵称、头像一致,且与***、陈某某、张某1使用的微信号均为好友。因张某某、张某1均明确否认使用过“wxid_qsqvzwv7mz6m22”微信号,***表示将另行收集证据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某某、***经阜宁县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23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确认张某某为***提供了630.5天的劳务,劳务报酬标准为300元/天,故***应向张某某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金额为189150元。***主张已通过微信转账、公司代付等方式分36批次向张某某支付共计203700元,张某某对其中15次向“wxid_qsqvzwv7mz6m22”微信号的转账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wxid_qsqvzwv7mz6m22”微信号系张某某使用,诉讼过程中亦表示将另行收集证据并主张该部分权利,故本院认定***已向张某某支付的劳务报酬为130700元。张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报酬58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0元,被告***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