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7执50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园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综合楼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117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22元。 因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242.04元已扣划到法院,扣除相关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已经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弭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