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7民初2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钦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和,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系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被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和、孟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九龙公司向锦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4083元、利息103376元(544083元*4.75%/年*4年=10337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合计647459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锦阳公司(供方)与九龙公司(购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向锦阳公司购买碳化硅,结算方式为锦阳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九龙公司按计划分批付款。合同对包装标准、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锦阳公司按约定向九龙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但九龙公司仅向锦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2月尚拖欠锦阳公司剩余货款544083.20元,虽经锦阳公司多次催要,九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锦阳公司认为,锦阳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九龙公司拖欠锦阳公司巨额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锦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九龙公司未及时向锦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九龙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李荣湘已经签署协议,我们认为锦阳公司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如果说锦阳公司起诉具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如果锦阳公司所送的货物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话,按照货款结算锦阳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本金是正确的,但是由于锦阳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在山东高院作出的(2018)鲁民申字第2339号裁定书中也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货物的质量问题,虽然应当由锦阳公司举证,提出鉴定,但为了查清事实,我们在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法庭予以准许;3、锦阳公司所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本案在2016年3月份,锦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2016年4月份九龙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后经钢城区法院及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锦阳公司在本案撤回了起诉,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终结,至此九龙公司没有义务再向锦阳公司支付货款及所谓的利息,在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再14号案件中才又确立了李荣湘签署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因此,锦阳公司的诉权可能才得以体现,因此锦阳公司所谓的利息才有可能有依据,但根据最高院2019年全国民商会议纪要认为,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利息的认定,应当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报价利率计算,因此锦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求。
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锦阳公司返还九龙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0元,并对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不再向锦阳公司支付;2.判令锦阳公司支付给九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锦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九龙公司与锦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锦阳公司向九龙公司供应碳化硅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等质量标准。在合同履行中九龙公司发现锦阳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给九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九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锦阳公司辩称,九龙公司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九龙公司的反诉请求。1、锦阳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2、九龙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通知锦阳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提起反诉,已经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异议期,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在异议期已经超过之后,九龙公司再主张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九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九龙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锦阳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九龙公司与锦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九龙公司从锦阳公司购买型号为901-0碳化硅500吨、851-0碳化硅1500吨,总金额为5850000元。质量标准约定为90%sic≥90%,85%sic≥85%,两种碳化硅Fe2O3≤3%,烧失量≤1.5%,水分≤0.5%。结算方式为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购方按计划分批付款(压一批货款)。违约方式约定为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并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原料质量不合格供方退货并包赔购方损失。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在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李荣湘的签名。九龙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庭审中,九龙公司确认根据供货及支付货款情况,九龙公司对未支付锦阳公司货款数额为544083元无异议。因九龙公司产品使用厂家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退货及罚款等,九龙公司称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当时九龙公司在排除自己生产的产品所需的其他成分无质量问题后,认为锦阳公司供应的碳化硅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9月份自行委托检验,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85号及90号碳化硅含量不合格。此时九龙公司处已无90号碳化硅,为了便于取样九龙公司向锦阳公司要求供应90号碳化硅,锦阳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13日向九龙公司供90号碳化硅两车;九龙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约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湘到场对其代理锦阳公司所送的85号及90号碳化硅进行取样,并进行签字封存。后李荣湘和九龙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在九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表头处载明甲方为九龙公司,乙方为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荣湘,担保人为李荣湘,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份九龙公司购进锦阳公司85号及90号碳化硅388吨,共计货款1259817.6元,九龙公司已支付给锦阳公司货款共计500000元,货物经九龙公司委托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产品严重不合格,给九龙公司造成包括货款在内的损失共计350余万元,锦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妥善处理此事,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一、锦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货款。二、锦阳公司退回九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之前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35万元在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三、锦阳公司如在以上时间内不能付清,九龙公司可就全部款项向锦阳公司主张权利,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四、锦阳公司代理人李荣湘对锦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五、本合同如有纠纷,由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六、本事件处理完毕,其余互不追究。该协议乙方落款处仅有李荣湘的签名捺印,未加盖锦阳公司的印章。2016年3月份,锦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九龙公司支付货款,后撤诉。2016年4月份九龙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锦阳公司返还货款,我院作出(2016)鲁12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李荣湘签订的协议中涉及认可质量问题且锦阳公司放弃剩余货款的约定构成表见代理,关于退还货款400000元的约定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锦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2民终504号判决维持原判,并认为李荣湘作为锦阳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其货物质量问题并放弃剩余货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返还已支付400000元货款的约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后锦阳公司申诉,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23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认定案件争议的关键问题是锦阳公司所供的货物碳化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锦阳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鲁12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并认定李荣湘与九龙公司签定的赔偿损失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九龙公司要求锦阳公司返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锦阳公司遂提起了本案本诉诉讼。
九龙公司以锦阳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九龙公司认为锦阳公司供应的碳化硅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9月份自行委托检验,提供了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载明85号碳化硅单值26.90%、90号碳化硅单值36.68%,但锦阳公司提出异议并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龙公司申请对锦阳公司所供货物的样品进行鉴定,九龙公司提供经李荣湘和九龙公司共同封存取样的货物作为检材,并提交2015年九龙公司与李荣湘一起取样时的照片、2015年11月8日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钦合与李荣湘的谈话录像、(2018)鲁12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李荣湘与九龙公司共同对锦阳公司供应的碳化硅货物进行取样封存。锦阳公司对李荣湘在样品封面上的签字认可,但对是否是原告货物提出异议,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经对外委托,国家陶瓷与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85号碳化硅检测值为26.62%、90号碳化硅检测值为45.12%。该数据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90号碳化硅≥90%,85号碳化硅≥85%。九龙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2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检测报告、协议书、收货凭证、录像资料、调查笔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九龙公司与锦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锦阳公司进行供货,九龙公司使用后发现锦阳公司所供85号及90号碳化硅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九龙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联系锦阳公司该业务代理人李荣湘到其公司共同对所供货物取样,并签字封存于九龙公司,且李荣湘从取样后到2015年11月8日在九龙公司签订协议直至纠纷诉讼前对取样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诉讼中锦阳公司对取样过程及是否是其货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李荣湘作为锦阳公司代理人与九龙公司共同取样符合其作为供货代理人的身份,双方共同取样的货物系锦阳公司供应货物;经我院技术室委托国家陶瓷与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85号碳化硅检测值为26.62%、90号碳化硅检测值为45.12%。该数据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90号碳化硅≥90%,85号碳化硅≥85%,鉴定结果系货物严重不合格,故锦阳公司请求我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4083元,利息103376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阳公司供应货物不合格理应退回九龙公司已支付货款并赔偿所造成的其它损失,但由于九龙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与作为锦阳公司代理人的李荣湘签订协议书中明确要求锦阳公司退回其已支付的货款400000元,系九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表明九龙公司已放弃对其余已付货款100000元及其它损失的追究,故本案九龙公司在反诉中要求锦阳公司退还已支付还款500000元,不应全部予以支持,应按原其与李荣湘作出的协议约定执行,锦阳公司应退还九龙公司货款400000元。九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且根据前述协议书约定已经放弃对其他损失的追究,故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2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生
审 判 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栾兆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