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03民初328号
原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2016)鲁1203民初415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41元,减半收取计4621元,由原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