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

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3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北路凯欣综合楼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园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封存货物为锦阳公司所供并以此作为委托检材,并无不当”是严重错误的。被申请人陈述的封存货物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且取样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封存货物并不是申请人供应,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明显错误。2.被申请人提供的样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因此,国家陶瓷及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不是锦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仅为代送货物和代收货款。***在所谓的“样品”上签字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代理权限,且不是职务代理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201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公司业务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共同对所供货物进行取样,***签字确认后,样品封存于被申请人处。本院认为,申请人认可***的代理权限为代送货物和代收货款,***与被申请人共同取样并确认样品为申请人所供应货物符合其供货代理人身份及权限。申请人虽对取样过程及样品是否为其货物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原审将双方共同确认的封存样品作为检材对外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根据委托鉴定结论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审认定申请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锦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柴家祥
审判员杜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