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17民初1508号之一
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西王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王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2元,减半收取4091元,申请费3120元,由山东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