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3民初1852号 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中兴路1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8月12日,贵院作出(2019)浙072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8月26日指定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清收债权过程中发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7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叁佰陆拾柒万元(以前借条作废)”。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真正履行借条中出借义务。本案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仅提供书面借条一份,未提供相应的出借款项交付凭证或者打款记录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义务。2、案涉借条不是***真实借款意思表示。该借条出具的真实情况为***与当时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好朋友关系,***因公司账目平账需要,让***帮忙出具案涉借条,并告知***借条仅是做账使用,所谓借款并非真实借款,***基于对***信任才出具了案涉借条。3、案涉借条出具后至起诉之日3年多的时间里,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提起过案涉借款,也从未要求***归还过任何借款。综上,案涉借条系原、被告出于平账目的签订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事实。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笔录二份,证明该份借条系在重新结算情况下出具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3笔录内容为***与***个人发生关系,且367万元并非全部借款本金,已包括利息在内。 经庭审审查,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被告***未举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替被告***归还借款和出借给***款项,2017年4月1日,***和***对款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叁佰陆拾柒万元正(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2017年4月1日”。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发生争议较大,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通知***和***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系好朋友,因***经济困难多次向我借款计200万元左右,原借条中有约定利息1分5或2分、其中有一笔借款可能约定3分,后来双方对之前的款项和利息进行结算,由***出具了367万元的借条,对以后的利息也不计算了。***在庭审中陈述,第一笔款项系***替我向***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归还借款20至21万元左右;第二笔款项系***替我与他人合伙办厂过程中其他合伙人退伙费用提供担保,后***替我支付了100万元;第三笔款项系我向***个人借款20万元;第四笔款项也是我向***个人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60万元,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但结算时均按3分利计算的。 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5日,2016年8月17日投资人变更为***个人,出资额2000万元。201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浙072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向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和***替***归还了借款,案涉款项虽发生在***与***个人之间,但***在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主体系***投资设立的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说明***同意***将其权利转让给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在庭审中对原结算前的款项数额及利息约定和计算的陈述存在差异,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按双方结算时由***出具的借条数额367万元来认定,综上可认定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也即2020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70元,合计20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