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3066号
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中兴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肖柳、鲍文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肖柳、鲍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8月12日,贵院作出(2019)浙072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8月26日指定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管理人在清收债权过程中发现,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身份信息、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事实。
证据2、转账凭证、进账单、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调查和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等事实。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称亦未举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贵院作出(2019)浙072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刘才军对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于2019年8月26日指定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1年7月1日,***向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5日,***向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上述二笔款项共计5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对***向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也即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永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江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