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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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23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1,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申请执行人:****,女,200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申请执行人:**2,女,200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法定代理人:**1,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申请执行人:朱秀香,女,193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执行人: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中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克伟。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受理了刘才军对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8月26日指定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关于申请执行人**1、****、**2、朱秀香与被执行人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于2017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2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在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被执行人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要求裁定不予执行。为此,本院通知各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就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中止等事由提交相关书面依据,但各申请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且未有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应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72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郑超明
审判员鲍圣锴
审判员王国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