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民初4669号
原告:***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二新北路与前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901029324。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9215624H。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9)皖1226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由审判员何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辉、李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鑫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青、陈阳到庭参加诉讼,天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6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承公司、***承担。诉讼中,鑫都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天承公司、***连带赔偿逾期竣工产生的经济损失1264.6万元(参照《施工补充协议》违约责任确定损失数额)。”事实与理由:天承公司中标(中标价154360000元)承建鑫都公司开发的颍上鑫都华庭三期二标(C1-C11、C13、C19-C26#楼)工程,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以天承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3.1项约定了工期,3.5项约定“天承公司工期施工延误的违约责任:3.5.1:天承公司单栋建筑(按实际延误栋数)工期施工延误,按实际延误天数承担违约金每天2000元;3.5.2:室外工程、机电设备、配套工程等不能按鑫都公司进度有延误导致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按实际延误天数承担违约金每天2000元;3.5.3:以上3.5.1、3.5.2条仅限于天承公司向鑫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如因天承公司以上工期延误,导致鑫都公司不能按期交房,由此造成鑫都公司对业主的一切赔偿损失由天承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经鑫都公司计算天承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合计为1264.6万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未能就最终决算事项达成一致。2018年***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天承公司、鑫都公司索要工程款,2018年11月16日庭审中鑫都公司要求对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进行结算,***未认可,经多次与天承公司、***协商,天承公司、***未予支付违约金,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天承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一、鑫都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无事实依据。1.本案中约定的工程工期应依据鑫都公司和天承公司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认定。***以天承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18日与鑫都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竣工日期,无开工日期及总工期,无法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期进行了约定。同时因答辩人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在2014年2月18日才完全商榷并签订协议即在2014年2月份涉案工程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而且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涉案工程取得开工许可证后与答辩人签订了完整的施工补充协议,本案的开工日期应为2014年2月份。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施工补充协议》及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协议中仅约定的竣工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2.***在施工过程中并无延误工期的事实。鑫都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当地百姓阻挠导致拆迁无法完成,工程不能顺利施工,鑫都公司找到***,由***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并由鑫都公司自己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揽涉案工程后,不仅协助鑫都公司解决了涉案项目拆迁问题,还提前施工完毕,所有房屋均是按期甚至提前交房,未有任何延期交房的情形,更不在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因鑫都公司拖欠***工程款,***就支付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鑫都公司为了逃避支付义务就延误工期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二、鑫都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延误工期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严重违法法律规定。鑫都公司计算延误工期的损失系按照2014年2月18日天承公司与其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体工程竣工日期作为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在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并以此日期差作为答辩人施工的逾期天数,该计算方式及依据严重错误。1.双方在《施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开工日期、总工期,仅有竣工日期不能够认定答辩人延误工期更不能认定延误工期的天数。2.原告计算延误工期损失依据错误。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18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系无效,同时2014年2月18日《施工补充协议》中第3页工期条款中第3.5项乙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第3.5.1明确载明“乙方单栋建筑(按实际延误栋数)工期施工延误,按实际延误天数承担违约金每天2000元”;第3.5.3载明“以上3.5.1、3.5.2条仅限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如因乙方以上工期延误,导致甲方不能按期交房,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对业主的赔偿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工期延误条款中明确说明系违约责任条款,每天2000元也仅指违约金而不是延误工期损失,因该《施工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该违约金条款也系无效条款。鑫都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该违约金条款不能作为其实际损失依据。三、鑫都公司要求***对延误工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系在鑫都公司的要求下选择***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一标段的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本案二标段的天承公司均是鑫都公司自行选择,并借用该公司名义施工。特别是本案的天承公司,鑫都公司在2013年8月7日备忘录中明确记载建筑公司由鑫都公司代为选择,***缴纳给建筑公司增加的施工管理费用暂由***先行垫付,后期决算是由鑫都公司代为补给***。同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说明,鑫都公司同意以奖励的形式代付答辩人支付给天承公司的施工管理费用120万元。因此,该出借资质并不是***的选定,而是鑫都公司自行选择即同意且认可让***借用天承公司资质施工。2.该条款中明确说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系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因出借资质的行为及事实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鑫都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告主张天数及损失计算依据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鑫都公司营业执照、***的身份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鑫都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鑫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并向天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鑫都公司提供的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鑫都公司提供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鑫都公司提供的施工延误工期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施工许可证,鑫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天承公司与鑫都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约的事实、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及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的事实,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总工期为1080日,系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许可的施工总工期,并非双方约定的工期,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的《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2月18日的《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0日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鑫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10月29日的《施工补充协议》及2014年2月18日的《施工补充协议》均是由***作为天承公司代表与鑫都公司签订,结合***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补充协议说明》,能够认定***挂靠天承公司与鑫都公司签订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三份备忘录(2013年8月7日、9月8日、11月19日)、2013年10月6日协议、补充协议说明,鑫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9月8日的备忘录要求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不得擅自开工;2013年11月19日的备忘录第一项载明的“考虑施工方合理组织施工、效益最大化,确保二标段早日开工、三标段早日完工……”,说明案涉工程仍未开工;2013年10月6日协议,反映了尚欠失地农民补助情况;补充协议说明***尽心尽力完成工作,鑫都公司将奖励***;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2013年8月7日的备忘录载明鑫都公司自行安排建筑公司,且安排案***和李勇负责涉工程招标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而且三期拆迁工作未完全落实,与案涉纠纷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竣工验收整改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前已完工进行验收,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双方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鑫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并进入结算状态,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鑫都华庭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房时间表、收据,达不到其在证明目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2015年8月9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都公司向天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载明天承公司中标涉案鑫都华庭三期C01-C11#、C13#、C19#-C26#楼工程,中标价款为154360000元。2013年7月1日,鑫都公司与天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鑫都公司将鑫都华庭三期(皇府上郡)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天承公司,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签约合同价1088580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清单计价(09)。该合同分别加盖有鑫都公司、天承公司的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名章。2013年10月10日,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与***签订《补充协议说明》,该说明记载乙方为“天承公司实际承包人***”。2013年10月29日,***等作为三期施工方全权负责人与鑫都公司一方张晓红等对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备忘录。同日,鑫都公司与天承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载明:鑫都公司(甲方)、天承公司(乙方)已就鑫都华庭三期二标(皇府上郡)项目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就该合同部分条款及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鑫都华庭三期第二标(皇府上郡)项目C09#、C10#、C11#、C13#、C19#、C20#、C21#、C22#、C23#、C24#、C26#楼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平行发包的项目除外)……6.工程造价与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采用清单计价,在三期二标段项目整体备案后立即进入工程决算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及综合验收通过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鑫都公司印章,并有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天承公司印章,并有***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3年12月20日,天承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天承公司(甲方)中标承建的鑫都公司开发的“皇府上郡”三期第二标段(C01#、C02#、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3#、C19#、C20#、C21#、C22#、C23#、C24#、C25#、C26#)楼工程,现甲方委派***(乙方)为该项目的责任人。1.乙方的责任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鑫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承包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义务,盖由乙方承担完全履行责任。2.项目施工队伍由乙方自行组建,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因工程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盖由乙方承担。3.1乙方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条件,自行以甲方名义向建设单位提供结算资料,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财务3天内负责立即返回甲方指定委托监管账户。3.2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应提供的发票,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出具颍上县建安发票,开具发票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1甲方提供与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法人委托书、介绍信、项目经理证书以及有关证件资料。5.2协助、指导乙方完成工程备案、竣工验收等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工程资料责任,并加盖印章,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天承公司印章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处有***签字。2014年2月18日,鑫都公司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载明:鑫都公司(甲方)、天承公司(乙方)已就鑫都华庭三期二标(皇府上郡)项目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就该合同部分条款及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鑫都华庭三期第二标(皇府上郡)项目C01#、C02#、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3#、C19#、C20#、C21#、C22#、C23#、C24#、C25#、C26#楼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但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平行发包的项目除外。甲方平行发包的项目中,单体建筑物内工程项目的配套费按发包项目总价的3%计取,其余项目不计配套费。……6.工程造价与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采用清单计价,在三期二标段项目整体备案后立即进入工程决算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及综合验收通过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退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规定承担保修期内的相应责任,在保修期内,乙方未能按照要求及时承担保修责任的,甲方有权自行维修并直接从保修金中支付维修费用。协议同时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鑫都公司印章,并有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天承公司印章,并有***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即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时对建设单位、监理部门要求整改的6#、7#、8#楼主体工程存在的问题,***也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0日整改完毕。2015年8月9日,鑫都公司、***与北京大华胜格威工程管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涉案鑫都华庭三期第二标(皇府上郡)项目C01#-C11#、C13#、C19#-C26#楼于2016年4月1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鑫都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于2018年6月22日将鑫都公司、天承公司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诉讼期间,鑫都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天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646000元。本院作出(2019)皖1226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后,鑫都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天承公司、***连带赔偿逾期竣工产生的经济损失1264.6万元(参照《施工补充协议》违约责任确定损失数额)。”
另查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确定、支付方式等关键实质性内容,是由***与鑫都公司协商确定,由***实际施工,并由***在施工过程中与鑫都公司就协议履行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天承公司仅负责给***提供建筑企业资质方面的配合和便利,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资金投入;鑫都公司明知且认可***借用天承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鑫都华庭三期第二标(皇府上郡)项目C01#-C11#、C13#、C19#、-C26#楼已于2016年4月1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判决鑫都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0840175.16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鑫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皖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8)皖1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已从鑫都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鑫都公司赔偿给案外人叶红罗、杨传海房屋维修损失104562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等均为无效合同及孟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与鑫都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除C9#楼约定2014年9月1日竣工外,其余19栋楼约定2015年6月全部竣工验收完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将2015年6月30日为其约定的余19栋楼的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2016年4月1日为竣工之日。案涉C9#楼,约定2014年9月1日竣工(实际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逾期542天;其余19栋楼约定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至2016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逾期274天。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如果因合同无效导致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无效施工合同中出现的逾期竣工损失,虽然鑫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范围,但对于鑫都公司而言,客观上存在着因工期延误不能及时接收并交付业主,不仅造成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而且还导致其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目的及交易利润等损失。对于该损失,鑫都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无建筑资质而认可***借用天承公司资质承并与其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也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且在9#楼于2015年6月1日即已交付的情况下以及与***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后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对导致延期竣工明显存在过错。而***作为自然人,其自身不具备施工能力而借用天承公司资质与鑫都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天承公司也实施了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且案涉工程存在被责令整改的情形,***和天承公司对延期竣工也有过错。双方的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鑫都公司承担70%,***、天承公司承担30%过错责任。参照“单栋建筑(按实际延误栋数)工期施工延误,按实际延误天数承担违约金每天2000元”的约定,案涉工程延期损失:C9#为1084000元(542天×2000元/天)、其余19栋楼为10412000元(19栋×274天×2000元/天),合计11496000元。***、天承公司应承担鑫都公司损失3448800元(11496000元×30%),其余损失由鑫都公司自行承担。对鑫都公司要求***、天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损失1264.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都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448800元;
二、驳回***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76元,由原告***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286元,被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提示: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何涛,电话0558-44××××0。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户:1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