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王某盼与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5282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8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737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支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昆明主要经营米、油、调料、干菜、冻品等生活用品。2020年初,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集团的内部食堂,某某生活用品由公司员工被告***负责采购,由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加工制作以及出售。被告***代表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配送米、油、干菜、冻品等生活用品至某某集团的食堂,货款由被告月结。2021年10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对账明细单》,确认:自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货物货款总计513631元,已支付货款354894元,尚欠158737元。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账明细单签订后,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财务陈某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有108737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货物交易往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10873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我方承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某某集团内部食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未与云内动力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云内动力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公司从事的是房屋拆迁、拆除工作,并不具备餐饮管理经营资质,昆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企业,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对承包准入是有一定的标准,要进行相应的招标,不可能让一家没有资质的公司承包食堂。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始至终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中标了云内动力的食堂后,实际的操作人是杨某,杨某用我公司的名义与云内动力签订了合同,但是杨某在2020年1月份的时候就已经去世了,之后整个后面的操作都是由被告***自己对接原告,所以中间的全部交易过程我方根本不知晓,原告只应当向***主张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任何结算都没有取得我方的确认和授权,也没有任何的依据,从始至终没有任何一张单据给到我方进行审核。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是从2018年进入某丙公司工作的,后因成立了某丁公司,杨某把我带到某丁公司,2021年1月份之前是由他全权管理,杨某病逝之后由我接手他的工作。我们的所有采购都是通过钉钉APP向公司汇报,在采购货物的过程当中,首先钉钉申请并由某丙公司副总审批,批完之后我们才进行采购,由我们的厨师收货,收货后也需要是实物与单据全部照片上传到钉钉上进行入库,最后结算的时候依据入库和单据上的货物价格进行对公司申报货款,然后才进行货款的结算,被告某丁公司所说是我个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我在结算时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4组证据,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交了2组证据,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2组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过内部食堂承包协议。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间,原告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食堂提供米、油、干菜、冻品等生活用品,食堂厨师***等人向原告签署了多份《销货清单》《送货单》。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二份《对账明细单》,载明尚欠158737元,被告***在《对账明细单》上作为担保人采购人证明人签字。2021年10月20日,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集团的内部食堂,某某生活用品由公司员工即被告***负责采购,由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加工制作以及出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承包某某集团内部食堂的是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均陈述***系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但原告所举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表只能证实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等情形,不能证实被告***确系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结合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餐饮管理等,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其在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间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食堂提供米、油、干菜、冻品等生活用品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此期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食堂的承包者,结合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与原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整个操作都是由被告***与原告完成、全部交易过程其根本就不知晓、原告只应当向***主张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对账明细单》已明确欠款金额为158737元,虽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表述其并未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否认被告***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间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食堂从事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对账明细单》对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根据《对账明细单》载明金额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58737元,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后,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108737元。被告***在《对账明细单》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对账明细单》上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08737元; 二、被告***对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被告昆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