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靖力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6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561402。
法定代表人:杜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娟,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重庆靖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23200543。
法定代表人: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靖力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强,被上诉人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原审第三人重庆靖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7民初224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6月7日终止,而是应当于***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借调关系,而非终止。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且第三人一审中也明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借调关系。同时,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至今未办理移转和暂停手续,只是欠缴状态,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
赛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赛普公司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5年8月1日入职赛普公司处,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钣金车间岗位从事车间副主任工作。2016年10月31日,***以赛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委托律师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赛普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赛普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6年11月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与赛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赛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0500元;3、裁决赛普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元。该委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赛普公司举示有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及2015年1月至2016年的工资表,证明赛普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实际将***工作车间的设备出卖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春,买卖合同延后至2015年6月7日签订,***实际是自2015年6月1日起就在第三人处上班,之后未在赛普公司处领取工资,赛普公司亦未代扣***的社会保险,双方从该日起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赛普公司在出售设备时口头告知了包括***在内的员工,***也清楚之后是第三人在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对该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对该合同的签订也不知情,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赛普公司间劳动关系也不因该买卖合同的签订而解除,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亦未收到赛普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亦认可自2015年6月起是由第三人发放的工资,因***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是赛普公司借调到第三人处工作的。第三人对买卖合同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因赛普公司将设备出卖给第三人,***所在车间人员均过来工作,告知了***设备由第三人接手,平时工作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给车间主任交代,车间主任再对人员的工作进行安排,是第三人对***所在车间的员工进行管理和考勤,***是从2015年6月7日起到第三人处上班,但属于借调关系,当时没有具体约定借调的时间,口头约定到赛普公司搬迁时止。经审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田春与赛普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赛普公司同意出售、田春同意从赛普公司处购买钣金车间的所有设备(设备包含现有场地以及库房内的配件、磨具、进线电缆、附属设施、平台、转运车、货架、备件、说明书、图纸等),不含两台铝合金切割机,价款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同日完成交接验收。
第三人举示***2015年至2016年12月工资表,第三人陈述,***是从2015年6月7日借调到第三人处,当时约定工资由赛普公司发放,但因赛普公司资金状况问题,实际就由第三人发放***的工资,且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月未过几天,故当时第三人认可***的该月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所代扣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尚未支付给赛普公司。赛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系第三人对***进行的工资发放,故赛普公司不清楚具体发放金额,但足以证实第三人自2015年6月起向***发放工资。***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期间段是第三人在给***发放工资,但属于借调关系。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的工资表载明第三人在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时代扣了社保费用,2016年的工资表名称为“重庆靖力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职工工资表”。
赛普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6月30日向全体员工发出停工公告,之后就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因***所在车间整体出售给第三人,且一直在上班,***在2015年6月1日后就不属于赛普公司员工,故该次停工不含***所在车间。***陈述是在张贴栏中看到的停工通知,因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费用在按月代扣,虽然后面有欠费,但***的工资待遇没有变,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是在赛普公司发布停工通知后才听其他员工说***所在的生产线出售给田春,老板发生了变化,但***之前对此不知情,该停工是赛普公司所在的部分车间停工,***所在的车间并未停工,之后赛普公司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每年800元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未同意。第三人称不清楚赛普公司的停工情况。***及第三人均认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在第三人处上班。
一审法院根据***提供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载明信息登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众信息网查询***参保情况显示***的参保单位为赛普公司,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在2015年1至6月属于实缴,7月至11月属于欠缴状态,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属于实缴,2016年其余月份属于欠缴状态;医疗保险自2015年2月至2016年个人缴费金额属于欠缴状态;工伤保险自2015年4月至2016年属于欠缴状态;生育保险自2015年5月至2016年属于欠缴状态;失业保险自2015年2月至6月、2015年10月至11月、2016年2月至3月、2016年6月至12月属于欠缴状态,2015年7至9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016年4月至5月属于足额缴费。赛普公司陈述2015年6月后以赛普公司名义参保的个别月份的费用不是赛普公司支出缴纳的。
一审法院就涉及***的参保费用缴纳情况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走访调查,该局工作人员就***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存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答复是因为该年执行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在年底将优惠款项退回赛普公司账户,并在金额足够缴纳对应月份养老保险情况下就进行了代扣,但这种参保状态不是正常参保;对失业保险,该局工作人员答复赛普公司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15年1月23日汇入社保局账上,之后就未再缴纳,后面显示存在缴纳的情况是之前结余款项随机分配的,不是单位在对应月份主动缴纳的。***、赛普公司及第三人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若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7日劳动关系履行主体发生变化,***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则2015年6月7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赛普公司辩称其实际是在2015年6月1日将***所在工作车间的设备出售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春,该买卖合同延后至2015年6月7日签订,故***与第三人是在2015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赛普公司并未举示该买卖合同是延后签订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赛普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在2015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赛普公司在2015年6月7日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5年6月后***的参保单位仍显示为赛普公司,但***的各项社会保险多数处于欠缴的非正常状态,即使部分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存在足额缴纳情况,但从一审法院走访调查结果看,并非赛普公司主动缴纳,且参保信息也仅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参考因素之一,故***之后究竟与何主体建立了劳动关系,还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考量后确定。***及第三人称双方是借调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及第三人的该意见不成立。首先,虽***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赛普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6月7日就***所在的钣金车间的所有设备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并同日完成交接手续,之后***由第三人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工作成果归属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对其发放工资并按月代扣社会保险,并且所代扣***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亦未支付给赛普公司,劳动合同履行主体实际发生了变化;其次,***称其对赛普公司与第三人的设备买卖情况不知情,是在赛普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发布停工通知后才听其他员工说老板发生了变化,但赛普公司及第三人均陈述已将设备买卖的情况告知了***在内的员工,***也认可从2015年6月后是第三人在对其发放工资,且第三人举示的有***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有“重庆靖力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职工工资表”字样,足以印证***对其工作场所的权属主体变更情况是知情的;再次,***及第三人均陈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在第三人处上班,而从赛普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停工通知内容来看,所针对的对象是全体员工,赛普公司主张因***所在车间被出售故不包含***所在车间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可印证***是在为第三人工作而非赛普公司;最后,***及第三人亦未就双方系借调关系举示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赛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7日终止,并与第三人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由赛普公司变更为了第三人。
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与赛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7日终止,***在2016年11月9日申请仲裁并主张2015年6月7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赛普公司辩称***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审理中***明确表示若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7日劳动关系履行主体发生变化,***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7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在2015年6月7日已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2015年6月7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涉案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后,重庆靖力电器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上诉人***的工资由其发放,并由其对***进行劳动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元。现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赛普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元,但根据一审及本院查明新事实,***自2015年6月7日后,已与本案第三人重庆靖力电器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赛普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进行了分段审理,其中,对上诉人主张赛普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已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诉请的其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之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涉及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生效时间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