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0号E-1号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郭淑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秀美,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南方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央企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上诉人进一步查询,被上诉人有两名股东,即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5%股份,深圳南方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25%的股份;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中远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集团为中央结算集团;结合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央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国有房屋租金的调减做法对上诉人作出的合理的租金减免,系适用法律和落实政策错误。因2020年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上诉人直到2020年4月份无法复工,面临经营和复工困难的问题;上诉人为从事农产品电商服务行业,被上诉人作为有央企背景的企业,在2020年4月17日企业面临复工最困难的时候,向上诉人发出缴纳租金的通知,不但没有认真落实国资委办公厅在2020年4月21日发布的为减轻企业负担,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免除上半年3个月租金的政策,反而向法院起诉主张租金,更加重企业负担,并且自疫情发生到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员工进入大楼,这段时间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背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企业性质等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相关国有房屋租金的调减做法对上诉人作出的合理的租金减免,系适用法律和落实政策错误。三、被上诉人不让员工进入办公场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虽然程序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应当结合该情况,作为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形加以考虑,进而对上诉人作出合理的减免租金的认定。
被上诉人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央企,不应受《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的规制。1.涉案《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的发布单位是国资委办公厅,应当认为文件中所称的“中央企业”是国资委认定的“中央企业”。参考国资委官网“央企名录”,答辩人及其控股股东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均不在国资委的“央企名录”中,均非央企。2.答辩人的控股股东中集集团系在港深两地同时上市的上市公司,属于公众企业,其股权始终处于变动的状态,并无实际控制人,其股东中远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并非国内企业,更不是央企;而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并非中集集团股东,而是H股的结算管理单位。综上,答辩人并非央企,也不受央企控制,不应受到《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的规制。二、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新冠疫情影响,涉案租赁房屋的性质、用途及被告的履约情况,酌情减免被答辩人一个月的房屋租费即23329.8元。三、答辩人并没有禁止被答辩人员工进入办公场所,被答辩人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欠付的房租2663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590元,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6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返还腾空占用原告的仓库,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集海工院研发大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高新区共计777.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年租费279957.6元,次年起每年8月20日前支付。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仅全额支付了第一年度即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房租,自第二年度起开始拖欠房租不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延期支付了200000元后再不支付。原告因此于2020年5月20日与被告解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欠付房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南方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集海工院研发大楼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烟台高新区共777.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期为5年,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合同租期届满前,任何一方可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是否终止合同;租费单价为30元/月/平方米;年租费为279957.6元;租期内租费按年支付,第一年租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即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共计12个月的租费279957.6元,自第二年起,年租费应于次年租期开始前的30日内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押金,待租期届满结清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如未按规定结清费用,原告有权拒还押金;在租赁内,被告拖欠租金累计十日以上,原告有权终止涉案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于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及第一年即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间的房屋租费,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3月26日,各支付了第二年即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间的房屋租费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交其出具的影响营业收入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2020年5月份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从该证据亦看不出被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提交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租赁费催缴通知及原告员工刘洋通过邮件以其自己名义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尽快补齐租赁款项的通知及其以原告综合办公室名义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未按时缴纳租费后续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刘洋的微信截图,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的内容及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原告不准被告进入涉案租赁房屋通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原告于五一假期期间关闭了所有员工的门禁权限,也是考虑到疫情期间不允许承租人进入涉案租赁房屋加班,以免造成人员聚集传播疫情,假期结束后,原告即开启了被告员工的门禁权限。原告提交原告员工刘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于五一假期之后即开启了被告员工的权限并通知被告可安排员工来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员工刘洋于2020年5月5日在微信上通知被告可正常上班与上述综合办公室下的通知不符,应以综合办公室为准即原告并未允许被告进入涉案租赁房屋。庭审中,被告认可2020年5月底已将涉案租赁房屋腾退,只留下原告交由其免费使用的地下仓库未腾退。原被告均认可地下仓库不在租赁范围内。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自行将地下仓库腾退。另查,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279957.6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179957.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366340.3元;2020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266340.3元。上述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中集海工院研发大楼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原告基本信息、租赁费缴纳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法院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集海工院研发大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涉案租赁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房屋租费,现被告欠付房屋租费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房屋租费2663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已自行腾退涉案地下仓库,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腾退上述仓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费单价计付相应使用费的主张,于约不合,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收取的被告押金5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要求以该押金抵顶尚欠房屋租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应根据相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非央企、国企,被告不享受相关房屋减免政策,综合考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于原、被告生产经营的影响,涉案租赁房屋的性质、用途及被告的履约情况,酌情减免被告一个月的房屋租费即23329.8元。综上,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房屋租费193010.2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经营损失并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费193010.2元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的利息(以2799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1799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63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以2663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止;以1930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为2845元,由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告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明被上诉人系国企和央企的进一步说明2页及相关企业信息材料17页。证明:被上诉人是具有中央结算国有资本运营的公司,无法排除具有央企或者国企性质的背景。本案应当适用国资委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彻头彻尾的国企或央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不予认可,对17页的企业信息等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股东中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并非中集集团股东,而是H股的结算机构,代为持有非登记股东的股份。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央企,至于国企目前并无明确的定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国企,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非国企。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央企名录打印件一份。2、被上诉人企查查网站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及其股东均不在国资委央企名录中,均非央企。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当中的新证据。2、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央企或国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国资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免除其3个月租金,经查,该通知载明:各中央企业对承租本企业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至少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属于服务业小微企业、被上诉人属于中央企业。而关于小微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9〕13号《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中,对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有明确界定,包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条件。另,原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个字〔2015〕17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中载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工商总局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小微企业名录,小微企业库是一个动态可供查询的数据库,小微企业名录中包括当年已年报的小微企业和新设立的小微企业。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税务机关认定的小微企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小微企业名录”中。经查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为“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47万元,而对于资产总额、营业总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从业人数等项目均显示“企业选择不公示”。综合上述情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小微企业”,无法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规定。二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为中央企业争议较大并分别举证,但被上诉人是否为中央企业并不影响上述认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减免上诉人一个月的房屋租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让员工进入办公场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宜,上诉人也自认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上诉人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春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0号E-1号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郭淑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秀美,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南方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央企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上诉人进一步查询,被上诉人有两名股东,即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5%股份,深圳南方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25%的股份;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中远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集团为中央结算集团;结合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央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国有房屋租金的调减做法对上诉人作出的合理的租金减免,系适用法律和落实政策错误。因2020年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上诉人直到2020年4月份无法复工,面临经营和复工困难的问题;上诉人为从事农产品电商服务行业,被上诉人作为有央企背景的企业,在2020年4月17日企业面临复工最困难的时候,向上诉人发出缴纳租金的通知,不但没有认真落实国资委办公厅在2020年4月21日发布的为减轻企业负担,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免除上半年3个月租金的政策,反而向法院起诉主张租金,更加重企业负担,并且自疫情发生到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员工进入大楼,这段时间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背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企业性质等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相关国有房屋租金的调减做法对上诉人作出的合理的租金减免,系适用法律和落实政策错误。三、被上诉人不让员工进入办公场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虽然程序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应当结合该情况,作为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形加以考虑,进而对上诉人作出合理的减免租金的认定。
被上诉人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央企,不应受《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的规制。1.涉案《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的发布单位是国资委办公厅,应当认为文件中所称的“中央企业”是国资委认定的“中央企业”。参考国资委官网“央企名录”,答辩人及其控股股东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均不在国资委的“央企名录”中,均非央企。2.答辩人的控股股东中集集团系在港深两地同时上市的上市公司,属于公众企业,其股权始终处于变动的状态,并无实际控制人,其股东中远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并非国内企业,更不是央企;而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并非中集集团股东,而是H股的结算管理单位。综上,答辩人并非央企,也不受央企控制,不应受到《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的规制。二、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新冠疫情影响,涉案租赁房屋的性质、用途及被告的履约情况,酌情减免被答辩人一个月的房屋租费即23329.8元。三、答辩人并没有禁止被答辩人员工进入办公场所,被答辩人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欠付的房租2663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590元,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6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返还腾空占用原告的仓库,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集海工院研发大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高新区共计777.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年租费279957.6元,次年起每年8月20日前支付。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仅全额支付了第一年度即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房租,自第二年度起开始拖欠房租不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延期支付了200000元后再不支付。原告因此于2020年5月20日与被告解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欠付房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南方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集海工院研发大楼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烟台高新区共777.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期为5年,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合同租期届满前,任何一方可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是否终止合同;租费单价为30元/月/平方米;年租费为279957.6元;租期内租费按年支付,第一年租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即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共计12个月的租费279957.6元,自第二年起,年租费应于次年租期开始前的30日内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押金,待租期届满结清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如未按规定结清费用,原告有权拒还押金;在租赁内,被告拖欠租金累计十日以上,原告有权终止涉案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于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及第一年即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间的房屋租费,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3月26日,各支付了第二年即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间的房屋租费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交其出具的影响营业收入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2020年5月份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从该证据亦看不出被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提交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租赁费催缴通知及原告员工刘洋通过邮件以其自己名义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尽快补齐租赁款项的通知及其以原告综合办公室名义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未按时缴纳租费后续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刘洋的微信截图,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的内容及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原告不准被告进入涉案租赁房屋通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原告于五一假期期间关闭了所有员工的门禁权限,也是考虑到疫情期间不允许承租人进入涉案租赁房屋加班,以免造成人员聚集传播疫情,假期结束后,原告即开启了被告员工的门禁权限。原告提交原告员工刘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于五一假期之后即开启了被告员工的权限并通知被告可安排员工来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员工刘洋于2020年5月5日在微信上通知被告可正常上班与上述综合办公室下的通知不符,应以综合办公室为准即原告并未允许被告进入涉案租赁房屋。庭审中,被告认可2020年5月底已将涉案租赁房屋腾退,只留下原告交由其免费使用的地下仓库未腾退。原被告均认可地下仓库不在租赁范围内。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自行将地下仓库腾退。另查,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279957.6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179957.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366340.3元;2020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266340.3元。上述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中集海工院研发大楼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原告基本信息、租赁费缴纳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法院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集海工院研发大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涉案租赁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房屋租费,现被告欠付房屋租费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房屋租费2663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已自行腾退涉案地下仓库,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腾退上述仓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费单价计付相应使用费的主张,于约不合,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收取的被告押金5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要求以该押金抵顶尚欠房屋租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应根据相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非央企、国企,被告不享受相关房屋减免政策,综合考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于原、被告生产经营的影响,涉案租赁房屋的性质、用途及被告的履约情况,酌情减免被告一个月的房屋租费即23329.8元。综上,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房屋租费193010.2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经营损失并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费193010.2元及逾期支付房屋租费的利息(以2799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1799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63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以2663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止;以1930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为2845元,由原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告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明被上诉人系国企和央企的进一步说明2页及相关企业信息材料17页。证明:被上诉人是具有中央结算国有资本运营的公司,无法排除具有央企或者国企性质的背景。本案应当适用国资委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彻头彻尾的国企或央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不予认可,对17页的企业信息等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股东中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并非中集集团股东,而是H股的结算机构,代为持有非登记股东的股份。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央企,至于国企目前并无明确的定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国企,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非国企。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央企名录打印件一份。2、被上诉人企查查网站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及其股东均不在国资委央企名录中,均非央企。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当中的新证据。2、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央企或国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国资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免除其3个月租金,经查,该通知载明:各中央企业对承租本企业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至少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属于服务业小微企业、被上诉人属于中央企业。而关于小微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9〕13号《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中,对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有明确界定,包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条件。另,原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个字〔2015〕17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中载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工商总局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小微企业名录,小微企业库是一个动态可供查询的数据库,小微企业名录中包括当年已年报的小微企业和新设立的小微企业。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税务机关认定的小微企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小微企业名录”中。经查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为“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47万元,而对于资产总额、营业总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从业人数等项目均显示“企业选择不公示”。综合上述情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小微企业”,无法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规定。二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为中央企业争议较大并分别举证,但被上诉人是否为中央企业并不影响上述认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减免上诉人一个月的房屋租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让员工进入办公场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宜,上诉人也自认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上诉人山东星火吉民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