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佳,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明路,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勘察公司与烟台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1年8月8日更名为中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勘察公司为烟台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位于烟台高新区的科研、办公及附属设施一期研发中心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桩基、土石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等,总造价确定545万元包干,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桩,综合单价按商务标报价,工程量按设计变更量计算,相应增加工程造价;降水工作如至2011年6月1日尚不能结束,降水费用另行计算,则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综合单价18.33元/台班,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相应增加工程造价;在提供履约保函后14日内,支付最初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部分在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勘察公司依约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545万元及桩基增加的工程款326852.30元,中集公司共付工程款545万元。2011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经检验合格。
勘察公司因中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请求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5373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165元。中集公司辩称其未曾拒绝支付桩基增加的工程款326852.30元,勘察公司主张款项中的626886元降水费用应由中建三局承担,中集公司不应支付。
对增加降水费用626886元勘察公司提供了2011年10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有勘察公司、中集公司及其聘用的山东德林项目管理公司的盖章,以及有中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张述祥的签字确认,三方共同确认降水台班34200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降水台班18.33元,降水台班费用共计626886元。中集公司对该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降水费用应由中建三局给付,并且勘察公司已放弃向其追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检测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工程签证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勘察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勘察公司依约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545万元及桩基增加的工程款326852.30元,中集公司共付工程款545万元,因上述事实双方确认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中集公司对降水费用应由其支付有异议。合同约定降水工作如至2011年6月1日尚不能结束,降水费用另行计算,则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综合单价18.33元/台班,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相应增加工程造价。《工程签证单》当中的降水台班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34200个降水台班,每个降水台班18.33元,降水费用共计626886元,《工程签证单》上有中集公司的盖章及项目负责人张述祥签字确认,中集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也盖章签字确认,可以证明2011年6月1日后降水台班费用共计626886元。《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只是对桩基工程变更增加造价的确认,没有涉及降水费用的约定,不能认定勘察公司放弃降水费用;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中建三局,勘察公司又否认降水费用曾协商由中建三局支付,所以中集公司认为降水费用应由中建三局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勘察公司请求中集公司支付降水费用626886元,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中集公司总计支付勘察公司工程款54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953738.30元。勘察公司与中集公司对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勘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7165元,没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限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953738.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27165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953738.30元为基数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中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4元,由中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外降水费用626886元。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当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的《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工程变更造价为326852.30元,排除了降水费62688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放弃了降水费用错误。本案中争议的合同外降水费用626886元并非漏项,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费用,但后来在工程决算时又同意放弃了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在“工程造价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桩基工程造价为5776852.30元,为本案的核心所在,原审法院对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由双方决算定案的关键事实避而不谈,仅仅依据对补充协议断章取义的解释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是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涵盖了全部桩基工程,也包括其中的降水工程。如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主张的合同外降水费用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由于其在2013年后再未向上诉人主张此项权利,其这一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被上诉人认为降水施工是原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则其该项主张已被审计结果及补充协议否定。总之,无论如何,被上诉人的这一请求均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外降水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勘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是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降水费用,其理由不正确,是片面理解。“工程造价审定汇总表”中的送审额为5817188.85元,不包含降水费用626886元,最后审定额为5776852.30元,是由合同打包价545万元和增加的工程量326852.30元组成,也不包含降水费用。双方补充协议只是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326852.30元予以确认,没有涉及降水费用。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工程协议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而原合同中对降水费用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不需要进行审计,双方计算就可以得出结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降水费用及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中的降水工程不能如期完成,降水费用另行计算,同时明确了综合台班的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被上诉人施工的降水台班数量明确,相对应的工程款亦可准确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该工程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放弃了该降水费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上诉人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姜松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