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4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重工隧道建设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12798号。
法定代表人:宁凡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男,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涛,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铁重工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宁凡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胜,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南重工隧道建设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中铁重工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轨道公司)、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股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工隧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重工隧道公司的厂房造成***的塑料大棚遮阴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塑料薄膜温室大棚内种植的草莓不能结果与重工隧道公司盾构机二期厂房遮阴存在因果关系。2、重工股份公司与重工隧道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司,重工股份公司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约束重工隧道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工隧道公司的厂房造成***种植的草莓减产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规定的赔偿标准错误。该文件调整的是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本案是财产赔偿纠纷,不应适用该文件。三、涉案塑料大棚被拆除造成标的物灭失的后果应由***承担。***没有提供建设塑料大棚支出费用的证据,也没有进行鉴定,无法判断大棚是否遮阴、遮阴损失数额多少、大棚建设成本多少,且重工股份公司已经赔偿,其主张重工隧道公司赔偿塑料大棚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
***答辩称,第一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建大棚在先,重工隧道公司建设厂房在后,而且重工隧道公司对于***的大棚未给予赔偿,重工隧道公司建设的厂房对***所建设的大棚造成遮荫及财产损失是事实。第二,重工隧道公司的厂房建设并没有任何的规划手续及批准手续。第三,***大棚的拆除是因为历城区政府的征收,大棚的拆除不可归责与***。第四,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因大棚拆除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参照适用拆迁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工股份公司答辩称,***的大棚损失已经包含在重工股份公司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的遮阴补偿合同之内。合同中没有区分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只要是被遮荫的耕地上造成的损失即遮荫损失,都包含在该合同所签订的遮荫补偿费中。补偿合同是***授权村委会签订,有***的妻子李秀珍出具的委托书为证。***主张的塑料大棚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其不能重复主张权利。
重工轨道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工隧道公司、重工股份公司、重工轨道公司赔偿***塑料薄膜温室大棚损失8万元及经济作物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重工隧道公司、重工股份公司、重工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谢家屯村(简称谢家屯村)村民,***承包位于重工股份公司北墙外本村农用地3.12亩,并于2016年2月建成塑料薄膜温室大棚一处种植经济作物,***主张建该温室大棚投资8万余元。同年10月,***在该大棚内种植草莓等经济作物。重工隧道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重工股份公司院内开工建设盾构机项目二期车间厂房并于同年12月31日竣工;该车间厂房东西长240.15米、高为29.75米。该车间厂房建成后对其北侧包括***的塑料薄膜温室大棚在内的谢家屯村村民承包地造成遮阴,致使***2016年10月种植的草莓未能结果。2017年5月24日,重工股份公司(合同甲方)与谢家屯村委会(合同乙方)签订遮阴补偿合同,该协议相关内容为:一、无论乙方在被遮阴的耕地上种植任何作物或乙方所辖家庭户(村民)采取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如民事诉讼),甲方均按照年3000元/亩的标准对乙方进行遮阴补偿。二、甲方建筑物造成乙方耕地遮阴面积约计26.91亩;甲方每年实际补偿乙方遮阴费共计为80730元/年;补偿支付方式:每年的6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遮阴补偿费。甲方如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进入诉讼程序;该补偿费在甲方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负责及时支付给受损的家庭户(村民)。三、当乙方耕地发生性质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转为非耕地、工业用地或政府征用等),或甲方相应厂房拆除时,本协议即行终止。变化日期在6月1日之前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遮阴补偿费按照1500元/亩;变化日期在6月1日之后的,按3000元/亩支付,次年起不再支付;……。***所建塑料薄膜温室大棚在重工股份公司与谢家屯村委会所签遮阴补偿合同确定的被遮阴承包地范围内,但该遮阴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费用并不包括***建塑料薄膜温室大棚费用。重工隧道公司未给予***赔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下午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所建塑料薄膜温室大棚为钢骨架塑料薄膜顶,该大棚东西长38米、南北宽12米,面积共计456平方米;重工隧道公司的盾构机项目二期车间厂房造成***的该塑料薄膜温室大棚遮阴;***2017年未在该大棚内种植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于2016年2月建塑料薄膜温室大棚用于种植草莓,重工隧道公司的盾构机项目二期车间厂房在2016年12月建成后造成***的温室大棚遮阴,致使***当年在该大棚内种植的草莓未能结果,***所建该塑料薄膜温室大棚亦失去使用价值。重工隧道公司对***的塑料薄膜温室大棚遮阴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要求重工隧道公司参照重工股份公司与谢家屯村委会所签遮阴补偿协议约定的每年3000元/亩标准赔偿2016年种植草莓经济损失2051元(456平米÷667平米/亩×3000元/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建该钢骨架塑料薄膜温室大棚已拆除,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对***要求的该温室大棚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规定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中钢骨架塑料薄膜棚顶温室每平米l20-150元补偿标准,考虑扣除大棚残值,按最低标准每平米120元确定为54720元(456平方米×l20元/平方米),***要求重工隧道公司赔偿其大棚损失547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给***造成遮阴的车间厂房不是重工股份公司、重工轨道公司所建,对二公司所辩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重工隧道公司所辩其建设车间厂房没有造成***的温室大棚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规定,判决:一、重工隧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6771元(包括大棚损失54720元、草莓损失205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994元,重工隧道公司负担l306元。
二审中,重工股份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的妻子李秀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重工股份公司与谢家屯村委会签订的遮荫补偿合同对***具有约束力。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重工股份公司代理重工隧道公司履行了损害赔偿的义务,通过谢家屯村委会向承包地被遮阴的村民支付了遮阴补偿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棚的损失不包含在遮阴补偿合同中。重工隧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重工轨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5月20日,***的妻子李秀珍及其他11位村民共同向谢家屯村委会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谢家屯村委会作为全权代表,处理上述村民与重工股份公司新建厂房对承包耕地遮阴赔偿事宜。2017年5月26日,重工股份公司向谢家屯村委会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厂房遮阴补偿款80730元。***主张涉案塑料温室大棚因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而于2018年1月至2月被拆除。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妻子李秀珍委托谢家屯村委会全权处理其与重工股份公司承包地遮阴赔偿事宜,谢家屯村委会与重工股份公司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遮阴补偿合同》,合同内容对***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其建设的塑料温室大棚所占用的0.91亩承包地不包含在上述补偿合同当中,与上述合同的约定不符,且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塑料温室大棚因遮阴而失去使用价值,但塑料温室大棚的价值应体现在大棚内种植的作物产值上,在重工股份公司已经对***赔偿了大棚内土地遮阴损失的情况下,***再主张大棚建设成本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述大棚拆除的原因系政府对该地区的土地进行行政征收行为,而非因为大棚失去使用价值,大棚的拆除与重工隧道公司建设厂房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重工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亭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