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中铁重工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涛,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铁重工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胜,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重工隧道建设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
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男,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济南中铁重工轨道装备有限公司(简称重工轨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涛,被告济南重工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胜、唐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6月5日依法追加济南重工隧道建设装备有限公司(简称重工隧道公司)、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工股份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本案转适用普通程,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涛,三被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于小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塑料薄膜温室大棚损失8万元及经济作物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位于被告重工股份公司北墙外本村承包地3.12亩,并于2016年2月建塑料薄膜温室大棚种植经济作物。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的该大棚南面建设车间厂房,该车间厂房建成后造成原告大棚遮阴,致使原告在大棚内种植的草莓等农作物不能结果,原告经济受损。原告多次找政府部门及被告解决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工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应退出本案的诉讼,因为影响原告的两个车间厂房不是我公司所建。
被告重工隧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间厂房确系我公司所建,该厂房自2016年5月30日开工至同年12月31日竣工,包括整体钢结构、外层包裹,外层包裹完工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11月至12月31日。该车间厂房建成后是否给原告的温室大棚造成损失及其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重工轨道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建设过厂房,原告所称的厂房所有权不属我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谢家屯村(简称谢家屯村)村民,原告承包位于被告重工股份公司北墙外本村农用地3.12亩,并于2016年2月建成塑料薄膜温室大棚一处种植经济作物,原告主张建该温室大棚投资8万余元。同年10月,原告在该大棚内种植草莓等经济作物。被告重工隧道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被告重工股份公司院内开工建设盾构机项目二期车间厂房并于同年12月31日竣工;该车间厂房东西长240.15米、高为29.75米。该车间厂房建成后对其北侧包括原告的塑料薄膜温室大棚在内的谢家屯村村民承包地造成遮阴,致使原告2016年10月种植的草莓未能结果。2017年5月24日,被告重工股份公司(合同甲方)与谢家屯村委会(合同乙方)签订遮阴补偿合同,该协议相关内容为:一、无论乙方在被遮阴的耕地上种植任何作物或乙方所辖家庭户(村民)采取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如民事诉讼),甲方均按照年3000元/亩的标准对乙方进行遮阴补偿。二、甲方建筑物造成乙方耕地遮阴面积约计26.91亩;甲方每年实际补偿乙方遮阴费共计为80730元/年;补偿支付方式:每年的6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遮阴补偿费。甲方如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进入诉讼程序;该补偿费在甲方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负责及时支付给受损的家庭户(村民)。三、当乙方耕地发生性质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转不非耕地、工业用地或政府征用等),或甲方相应厂房拆除时,本协议即行终止。变化日期在6月1日之前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遮阴补偿费按照1500元/亩;变化日期在6月1日之后的,按3000元/亩支付,次年起不再支付;……。原告所建该塑料薄膜温室大棚在被告重工股份公司与谢家屯村委会所签遮阴补偿合同确定的被遮阴承包地范围内,但该遮阴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费用并不包括原告建塑料薄膜温室大棚费用。被告重工隧道公司未给予原告赔偿。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下午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原告所建塑料薄膜温室大棚为钢骨架塑料薄膜顶,该大棚东西长38米、南北宽12米,面积共计456平方米;被告重工隧道公司的盾构机项目二期车间厂房造成原告的该塑料薄膜温室大棚遮阴;原告2017年未在该大棚内种植作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于2016年2月建塑料薄膜温室大棚用于种植草莓,被告重工隧道公司的盾构机项目二期车间厂房在2016年12月建成后造成原告的温室大棚遮阴,致使原告当年在该大棚内种植的草莓未能结果,原告所建该塑料薄膜温室大棚亦失去使用价值。被告重工隧道公司对原告的塑料薄膜温室大棚遮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重工隧道公司参照被告重工股份公司与谢家屯村委会所签遮阴补偿协议约定的每年3000元/亩标准赔偿2016年种植草莓经济损失2051元(456平米÷667平米/亩×3000元/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建该钢骨架塑料薄膜温室大棚已拆除,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对原告要求的该温室大棚损失,本院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规定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中钢骨架塑料薄膜棚顶温室每平米120-150元补偿标准,考虑扣除大棚残值,按最低标准每平米120元确定为54720元(456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重工隧道公司赔偿其大棚损失5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给原告造成遮阴的车间厂房不是被告重工股份公司、重工轨道公司所建,对二被告所辩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重工隧道公司所辩其建设车间厂房没有造成原告的温室大棚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重工隧道建设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71元(包括大棚损失54720元、草莓损失2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重工隧道建设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94元,被告济南重工隧道建设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虎
人民陪审员  崔方岭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