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涛,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12798号。
法定代表人:宁凡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中铁重工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12798号33幢1-101。
法定代表人:林檀,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东郊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集团)、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中铁重工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董家街道谢家屯村民委员会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种植小麦的土地已签订遮阴补偿合同,***所建大棚及当年种植草莓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承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济南重工隧道建设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变更为济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重工集团应否向***赔偿大棚损失及大棚经济作物损失。***就其承包地遮阴赔偿问题已通过其村委会与重工集团达成协议,且重工集团已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现***主张遮阴补偿中并不包括其大棚所占土地,虽提供其村委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的此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上所述,重工集团已对***大棚经济作物的损失予以补偿,***再主张大棚经济作物损失无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建大棚已在2018年因政府征收被拆除,其所主张的大棚建设损失与重工集团建设厂房行为无关,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