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29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彬,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EQE064W。

法定代表人:李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斌,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委托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彬,被告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张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9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给被告新时代公司修理厂区大门时,因吊蓝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中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岚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又转院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手术后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2020年11月12日,经法院委托日照市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两个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辩称,***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只是跟随***干建筑零活。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属实,但是***只是起到了一个介绍干活的作用,具体联系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大门修理的人是周明国,当时周明国找到***要求修理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大门,***就介绍了原告***和另一各修理工前往修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劳务活动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由于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对身体遭受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时代公司辩称,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属实。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了其受雇于被告***,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新时代公司既非是原告的雇主,也非是大门修理的发包方,既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并且也没有让周明国为公司修理作业,也不向被告***和原告支付费用。对原告遭受的身体伤害,被告新时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病例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费用详单两份、门诊结算票据三张、住院结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治疗费用93250.87元、住院天数48天。其中,门诊花费2986.6元,住院费用是90264.27元。根据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计算其他损失明细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48天,合计2400元;营养费根据三期标准主张90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解释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贴,每天20元,共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依据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0年、乘以24%,共计209884.8元;误工费依据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每天应得报酬200元,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所以,根据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按照229天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总额为27814.59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90天,按照日照市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共计10800元;交通费用每天20元、住院48天,计算960元,原告家属及其本人往返于山东至山西吕梁的交通费酌定主张1000元,共计196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要求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366755.2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6747.57元,请求的索赔额为330007.69元;

2.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证明护理天数为90天,证明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万元。证明原告在鉴定时拍片显示伤情仍未完全恢复的事实。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3.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80元;

4.复印费发票六张。证明支出病历复印费265元;

5.身份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护理人数为1人;

6.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新时代公司受伤的事实;

7.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以及部分内容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始载体在本人使用的手机中,刻录光盘后附卷。

8.微信转账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的事实,也证明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索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现场事故的图片应该提供来源,以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部分内容有异议,通话录音最后被告***“抽空我把工资核算给你,你这边还有钱”这句话,听着很模糊。对微信转账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是原告借***的治疗费,该证据有原告的儿子给***出具借条一份。对原告损失明细:对营养费有异议,对按90天计算营养费及应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从原告和***私下交流的情况看,原告出院后自己驾车回到山西老家,不存在出院后又有42天的护理期限。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裁量。误工费期限和误工标准过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标准应该是法医鉴定的90天,而不是229天。根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在审判实务中误工费的标准是每天100元,应该按照该标准来进行误工治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其他事项没有异议。

被告新时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鉴定两个十级伤残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椎体骨折,椎体骨折只能被评定为一个伤残等级,而不能分开评定。分开评定。另外,椎体固定之后,按临床经验其实是不需要取出内固定器的,所以不应当再发生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票据金额显示为2860元,第二张票据720元显示为检查费,不属于鉴定费用。复印费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合理支出,不应当作为损失的一部分。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未提供原件。受伤的照片两张,只能证实其发生了受伤的损害后果,但是不能证实与被告新时代公司有任何联系,且从照片中看出,原告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比如未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可见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是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对录音中提到的搅拌站等内容,被告不认可。因为并非是被告找***以及原告来进行作业的。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对***的各项损失,我们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特别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应当乘以24%,只能乘以22%。伤残鉴定费用是2680元,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儿子给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该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向***借到现金36747.57元。交住院费用。借款人苗龙龙2020年5月13日”证明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借***钱用来治疗。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索要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陈述,在被告新时代公司进行大门加固彩钢板,是***让原告去的,***与新时代公司什么关系,以及新时代公司与周明国又是个什么关系不知道。

被告新时代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其陈述,周明国系某一车主,在本公司内卸货时撞坏了公司的材料库大门,公司要求周明国维修,至于周明国找谁维修不清楚,并且这也与公司无关。被告新时代公司不清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的吊车和吊蓝设备是谁所有的和谁所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对此陈述,吊车和吊蓝设备是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归属新时代公司所有。新时代公司要求主张人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人未能提供证据。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详单、门诊结算票据、住院结算票据等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747.57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鉴定费收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现场事故照片两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时代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对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新时代公司陈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雇用关系,而被告***对通话录音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该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且原告发生的此次人身伤害事故,原告***受被告***指派,到被告新时代公司从事修理大门业务,在被告新时代公司厂区内、从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受伤。结合受伤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故对该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的目的,但能证实***为原告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在关联性上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12月始,原告***跟随被告***主要在钢厂厂区内干一些建筑行业的零活,包住不包吃,工钱双方仅以口头约定。2020年3月2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和另一名工友黄胜利到被告新时代公司为料库大门加固彩钢板,被告***提供了电焊机、电钻等部分作业工具。该日9时许,由于作业高度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供吊车、吊篮等设备,原告和另一工友在吊蓝中,吊蓝有两根钢丝绳承重。在吊车将吊篮吊起时不慎碰撞到了固定在大门上方处的横向滑杆,吊蓝钢丝绳断裂,致吊蓝跌落在地,两名施工人员均同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二天后,由于伤势严重,于3月29日遂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手术等治疗。根据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在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L3爆裂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马尾损伤、左侧桡骨远骨骨折、胸部损伤、肺部感染、肺挫伤。原告在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自2020年3月27日入院,至2020年5月14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共计93250.87元(包括门诊诊疗费)、住院48天,法医鉴定确定护理天数为90天,自原告受伤于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万元。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时代公司称,吊车和吊蓝设备出现在被告公司内,存在多种可能性,不因出现在被告公司内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被告新时代公司为修理业务提供了设备。对吊车上升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吊车和吊蓝设备,是否属于被告新时代公司所有,以及吊车驾驶人员是否是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由新时代公司提供,被告新时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在原告出院后,原告儿子苗龙龙曾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36747.57元,由原告的儿子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定性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跟随被告***干活期间,受***指派于2020年3月27日到被告新时代公司厂区内为新时代公司修理料库大门,因吊车在上升过程中将吊蓝撞到了大门上方的固定物致吊蓝绳索断裂并发生吊蓝跌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存在原告因劳务受害由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侵权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吊车、吊蓝及吊车司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属于提供劳务者,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但造成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害的第三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致使不能确定。对被告时代公司辩称不能因为吊车和吊蓝相关设备出现在被告公司内,就可以直接推定为该相关设备属于其所有或管理,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其理由正当。只有在原告或被告***有证据证明上述相关设备为被告新时代公司所有或者管理时,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从事故现场看,原告当时倒在地上并未有穿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劳务关系的一方,在造成原告受害的第三人尚未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损害赔偿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造成原告受害的第三人追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害赔偿明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复印材料费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本院以确认。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为治疗住院48天;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要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应根据护理人员市场指导价酌定为每人每天12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赔偿1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为本案侵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4600.7元(93250.87元×80%)、后续治疗费8000元(1万元×80%),共计82600.7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2251.68元(43726元÷360天×229天×80%)、伤残赔偿金167907.84元(43726元×20年×24%×80%),共计190159.52元;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8640元(90天×120元×80%)、伙食补助费1920元(50元×48天×80%)元、交通费800元(1000元×80%),共计11360元;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款284120.2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6747.5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7372.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计3177元,鉴定费3580元,共计6757元,由被告魏主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巩 俐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