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永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2有限公司与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5412号 原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被告:浙江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2,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女,系第三人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第三人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浙江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第三人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2025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梁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某4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255836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3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某1公司主张因质保期限未届满且认可扣款金额,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199081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3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业主单位某3公司将杨帆泊悦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某2公司(曾用名浙江天台永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某2公司将案涉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某4公司,某1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4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开始不具备建筑防水防腐保温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9年,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泊悦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及《泊悦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某2公司将泊悦项目的地下室底板、侧壁、地下室种植顶板、屋面、卫生间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等方式承包给某4公司,并约定了合同的综合单价、施工部位、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款。某1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某2公司与某4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款为7446925元。某2公司已向某4公司支付4888555.62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该工程尚欠2558369.38元未支付。综上,某1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工程。现某4公司怠于向某2公司行使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1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思路》对挂靠与转包的审查区分,认为有明确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认定挂靠;除此之外,原则上认定为转包。即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情况下,挂靠或转包均有可能或难以区分的,原则上应认定为转包。本案应属于转包情形。某4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某1公司向某4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案涉工程由某1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被告某2公司答辩称,一、某1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合法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不适格。1.某2公司仅与某4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4公司承包泊悦小区二期防水工程,双方存在合法合同关系。2.某1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直接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某4公司存在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施工群聊天记录、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仅能证明韩某参与项目管理,不能直接指向某1公司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施工,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二、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某2公司无直接付款义务。1.依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分阶段返还:保修期5年届满后支付80%,8年届满后支付剩余20%。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目前5年、8年保修期尚未届满,保修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应从主张工程款中扣除。2.合同明确约定,某4公司申请付款前需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2公司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且不视为违约。截至目前,某4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提供合规发票,某2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三、某1公司代位权主张不成立,某2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债权未到期且存在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代位权成立需满足“债权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三个条件。因某4公司未履行发票提供义务、保修责任尚未终结,某2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存在合法争议,案涉债权尚未达到完全到期状态,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且某4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发票事宜仍在沟通中,某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4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某1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代位权主张不成立,且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3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1公司对某3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3公司已严格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向总包单位某2公司足额支付的工程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事实。1.某3公司作为杨帆泊悦项目业主于2019年4月、5月分别与某2公司签订《杨帆泊悦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帆泊悦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整体工程发包给某2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含围护、土建、安装、消防等工程,防水工程作为分包项目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2.案涉项目一期、二期总承包合同暂定总价合计4.759亿元(—期2.699亿元+二期2.06亿元)。根据实付款项清单,某3公司已累计向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478182200元,完全履行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3.某1公司要求某3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前提是某3公司“欠付”某2公司工程款。现有证据清晰证明某3公司不仅不存在欠付,而且已超额支付了根据合同约定款项。某1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案涉防水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范围内某3公司尚有未付清的款项。因此,某1公司要求某3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基础完全不能成立。二、某1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权利基础存疑,其与某4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有待法院查明。1.案涉防水工程的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为某2公司与某4公司,某1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某3公司从未与某1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对其施工身份、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等作出任何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3公司无直接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1公司虽举证了微信群聊记录等试图证明其参与了施工管理,但该等证据尚不足以单独、充分证明其系独立承接全部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排除其系某4公司雇佣的施工班组或内部管理人员等可能性。2.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某2公司系从某4公司处“转包”工程,则该转包行为的效力及其与某1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然突破某3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要求某3公司承担责任。3.某1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其未能充分证明某4公司“怠于”向某2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并“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的事实。综上所述,某3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某1公司对某3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4公司陈述称,依法驳回某1公司要求二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承担。一、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某1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二被告。某3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杨帆泊悦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某2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某2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某4公司,某4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各自签约主体,依法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保护。某1公司并非上述任一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与二被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便某1公司声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亦应遵循法定路径,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某1公司直接起诉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二被告,违背了该基本原则,于法无据。二、某1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不成立,无权越过某4公司主张权利。某4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某1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主张代位权,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某4公司存在“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事实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4公司始终积极与某2公司沟通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事宜,不存在明确拒绝行使债权、拖延主张权利等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消极行为。某1公司仅凭主观猜测主张某4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三、某1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成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理由。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路径是明确且有限的。即便认定某1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仅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实际施工人债权无法实现时,方可代位起诉发包人。本案中,某1公司未先向某4公司主张权利,直接跳过某4公司起诉二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顺序。综上,某1公司作为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既未满足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二被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某4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交易秩序,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4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浙江天台永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某有限公司。 2019年4月、5月,某3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杨帆泊悦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帆泊悦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某3公司将杨帆泊悦一期、二期工程的围护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智能工程等发包给某2公司施工。合同对于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等进行约定。 2019年6月4日,某2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泊悦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泊悦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某2公司向某4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合同暂定总价为6852694元,以上单价已包含产品货款、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现场材料搬运、材料保管、各种措施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等执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某4公司在向某2公司请款时应根据某2公司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真实、合法、完整且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地下室货款按月结算,在次月30日前支付至当月结算金额的80%;地下室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总额的90%;屋面防水待主体结构结顶,支付至合格工程总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额的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无息返回。补充协议约定某2公司将泊悦项目地下室底板、侧墙、地下室种植顶板、屋面、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某4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返回方式:保修期伍年届满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付质量保修金的80%,保修期捌年届满后且工程质量仍符合要求的,余款20%在一个月内付清。前述采购合同约定某4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加盖某4公司印章并由韩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组织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案涉防水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 某4公司曾在《工程造价审定单》《杨帆泊悦工程量清单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并由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签字。2025年3月份,某4公司与某2公司对于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某2公司认可案涉防水工程审定价为7446925元,某4公司认可扣款金额为195203.75元,某2公司已向某4公司支付款项4888555.62元。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4日,某4公司将“建筑防水防腐保温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两项建筑业施工资质平移至全资子公司浙江华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某1公司提供的《泊悦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泊悦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审定单》《杨帆泊悦工程量清单表》、微信群聊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资质转移证明,某2公司提交《已付款汇总表》《汇总表》,某3公司提交的《杨帆泊悦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泊悦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泊悦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从前述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某2公司实际将龙禧二期地下室底板、侧墙、地下室种植顶板、屋面、卫生间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某4公司施工,不能将两份合同割裂进行论证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某4公司在将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转移至全资子公司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某2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关于某1公司与某4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某1公司的员工参与施工群聊,某1公司曾对案涉项目防水卷材进行检测等可以证明某1公司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采购合同也约定某4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韩某。现某1公司主张的某4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具有一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2公司是否应向某1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同时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虽某1公司与某2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在某1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其直接向某2公司主张已到期的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某1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已到期工程款部分1990819.38元(工程款总额7446925元*95%-扣款195203.75元-已付款488855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1公司认可案涉防水工程从某4公司处转包,其与某4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亦应为无效,某1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对某1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酌情确定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某2公司辩解因某4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开票义务而拒付工程款问题。某2公司与某4公司虽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请款时需要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是某4公司的从合同义务,在某1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某2公司以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2公司辩解的保修责任尚未终结问题,某1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仅为已到期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故对某2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2公司、某4公司辩解的某4公司并未怠于向某2公司行使债权问题,某2公司、某4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4公司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某2公司主张了债权,故应认定某4公司怠于行使对某2公司享有的债权。 关于某1公司要求发包人某3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某1公司同时向某2公司、某3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且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某3公司还拖欠某2公司工程款,故对某1公司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819.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40元,由原告浙江某1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