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3执342号
申请执行人:中立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1201-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610302061928021L。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白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13055576358。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立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白超越农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宝仲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48137元,执行费为622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经线上、线下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宝鸡仲裁委员会(2024)宝仲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