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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墩买里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伊犁州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相应的辩论权。伊犁州设计院是国企单位,任命***为分支机构负责任人,且根据***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承包关系事实不清,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期间***提交2007年6月28日与伊犁州设计院签订的协议、霍尔果斯口岸社保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伊犁州设计院出具给该局的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资及社保缴纳支付方式有约定,***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是为少缴养老保险。以上材料***仅提供复印件,伊犁州设计院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2002年12月18日盖有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拟证明伊犁州设计院给其支付了社保费及工资;其支付1999年至2001年管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2003年1月23日收据亦盖有同样的公章。对此,伊犁州设计院提交伊犁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伊州机编字【2002】26号、伊犁州建设局同意名称变更的批复、伊犁州工商局《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公章样章,证实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已于2002年7月26日更名为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无法出具以上收据,且以上收据没有编号、院领导批示,亦无经办人签名、银行付款凭证佐证,对收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原审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以及双方认可的已查明事实可知,***并未与伊犁州设计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伊犁州设计院雇佣***为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负责人,其所获得的管理工资是提供对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的管理等劳务活动而获得的报酬。其次,***分别于1996年、1999年签订《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并按月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管理费,期间并未收到伊犁州设计院发放的工资。再次,2002年始***出具交钱计划、还款计划并多次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管理费,后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解除对***聘请的经理职务,亦未向***支付工资,且***自2002起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辩称其一直在办理伊犁州设计院的各项业务工作,但其代办各项事务亦需要伊犁州设计院出具委托手续及函,并不受伊犁州设计院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故,原审法院分阶段认定***与伊犁州设计院之间的关系分别为雇佣关系、承包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
审判员 爱丽 美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