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81民初54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生于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创新园76号,组织机构代码H3582739-4。
法定代表人:抗美仓,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航宇,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967953。
负责人:张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工程质检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郭航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复核鉴定申请,2016年10月11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申请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07.39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25186元×20年×20%)、误工费17704.5元(107.3×165天)、护理费10730元(107.3×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69元(8414.9元×13年÷4×20%)、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56855.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007.49元,下剩3884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1942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承担,被告共赔偿13743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艾山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艾山街063号门口处,与付晨晓驾驶的宁AXL03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该处,左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晨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宁AXL03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经过、结果及付晨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证实付晨晓驾驶的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所有的宁AXL03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
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2张、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
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门诊发票9张、青铜峡市中医院门诊发票3张、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207.39元;
5、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65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70日,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
6、原告及护理人员马小龙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马小龙系农业户籍,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07.3元计算;
7、海原县李旺镇红圈村民委员会、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母亲韩兴月67岁,系低保户,生育四个子女,既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
8、交通费票据104张,以证实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1000元;
修理费票据1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
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辩称:付晨晓是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9.36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所有的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268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提交的证据有:
1、住院预交款收据5份、门诊发票6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9.36元;
2、汽车维修单、结算单、发票各1份,以证实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修理涉案车辆支付修理费26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的车辆投保保险及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原告受伤日在2015年8月,且原告起诉时2016年统计标准未发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统计标准核算。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鉴定的期限过长,期限请法庭裁量。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为依据。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金额存在不确定性,现在赔偿对双方不公平。交通费应结合看病的次数、地点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未定损,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发票,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医药费没有相关医嘱确认,不能认定是必须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一次住院7天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住院的病案及住院发票相互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关于票据的非医保方面,需要原告出示具体的用药明细予以核减,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向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认为误工期、护理、营养期均应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医嘱来确认,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必要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因没有产生,不应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的范围。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必要性费用、护理、误工期限过长,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继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护理期应当按照规定由医嘱确认,相关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具体误工、护理费用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统计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当由相应的因护理导致工资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马小龙是护理人员,二被告不予认可,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海原县李旺镇红圈村民委员会、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对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制作证据的人员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评价,且由低保作为生活保证,不代表其目前需要子女的完全扶养,证明系海原县李旺镇红圈村民委员会、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出具,且原告母亲韩兴月已67岁,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方因治疗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确实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票据编码存在连续性,请求法庭认定,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次数、路程,酌情认定为340元;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证明所维修车辆系涉案车辆,也缺乏具体的维修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摩托车损失未定损,实际损失的价值现在还不确定,该票据上显示的系摩托配件部出具,配件部系销售配件的,未显示有修理这个项目的业务,而且该票据不能显示具体的时间,不能与受损车辆、受损日期对应,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青铜峡市兄弟摩配批零部出具的发票系修理车辆支出,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只是住院期间的押金、最终的医疗费金额应以医院出具的证实医疗费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向原告支付的借条数额,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提交的维修单、结算单、发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上没有车牌号,公司名下车辆较多,无法核实是否修理的就是涉案车辆,且被告的修车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修车费票据因其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18时20分,原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未入户的”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艾山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艾山街063号门口处,与付晨晓驾驶的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所有的宁AXL03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门诊治疗,后转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医疗费13891.56元,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向原告支付13016.36元。2015年9月16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晨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3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韩兴月现年67岁,生育4个子女。付晨晓系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的员工。事发时付晨晓驾驶宁AXL03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正在履行职务。宁AXL03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付晨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晨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付晨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晨晓系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承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为宁AXL03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承担,其中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承担。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已支付的13016.36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向其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3891.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损伤之日起经治疗至康复,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85日,营养期为55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应以其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07.3元,故误工费为14485.5元(107.3元/天×135天)、护理费为9120.5元(107.3元/天×135天)、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次数、路程,酌情认定为340元。海原县李旺镇红圈村民委员会、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韩兴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韩兴月是农业户口,是原告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生育4个子女,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69.69元(8414.9元/年×13年×20%÷4);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青铜峡市兄弟摩配批零部出具的发票系修理车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在庭审中提出其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268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是修理肇事车辆的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公路工程质检中心可就车辆维修损失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891.5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4485.5元、护理费9120.5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69元、交通费340元,合计14815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除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815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407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已付13016.36元,原告***向被告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退还12266.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龚廷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杰
(2016)宁03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