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2037号
原告:中欧美格(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99号1栋2单元平安金融中心10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欧美格(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21)川0193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泰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泰来公司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4449元并以1303418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06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泰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双方签订《门窗供应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兴泰来公司委托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在其承包的“万华·麓湖生态城C1-3项目”安装折叠门,合同总价为1242000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10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根据安装进度,支付相应进度款,待交房期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做质保金。在安装过程中,因兴泰来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最终认可50000元材料涨价。另外,因兴泰来公司设计更改,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配合兴泰来公司进行了二次门框安装,增加了11418元的安装成本,即最终合同总价为1303418元。在安装工作收尾时,因兴泰来公司屡屡违约不支付进度款,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按照约定终止安装并发函催讨款项,但最终无果。故,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兴泰来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434449元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兴泰来公司辩称,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门供应与安装合同》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兴泰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07500元,进度款支付比例为65.03%,已经超过经评估的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的工作完成度,兴泰来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合同3.8条仅约定了因兴泰来公司更改设计方案所引起门窗面积或材料数量增减导致的费用变化,并未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费用由兴泰来公司承担,双方就材料价格上涨也未进行过协商,且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事项协商一致,故《门供应与安装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应由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自行承担;2.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履约过程中,经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华中区现场检验工程师两次检验,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负责的安装及调试工程存在成品未做保护等多项问题,整改所需费用分别为51620.24元、17502.05元,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作为合同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兴泰来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未支付整改费用等损失费用之前,兴泰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货款;3.因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兴泰来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进行回复,但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无任何回复且无任何履约行为,故兴泰来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故案涉《门供应与安装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解除后,为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兴泰来公司只能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对尚未完成部分进行安装、调试等,产生费用共计182264.8元,此款已支付,前述费用均应由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承担或从剩余货款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9月4日,兴泰来公司(甲方)、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门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接万华·麓湖生态城C1-3项目低密外装综合工程中系统门窗的供应及安装。全部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242000元。货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5-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726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要按照甲方施工进度分批次完成材料订货、备料等前期准备工作,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即可开始安装施工;2.乙方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分批次安装完成门窗框架、扇,经甲方验收合格向建设单位申请对应批次的进度款,甲方在收到对应批次进度款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部分进度款,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总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3.本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通过竣工质检验收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5%;建设单位交房期满(以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及建设单位正式签署的“本合约所施工部位的别墅范围”,内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日期为准),甲方在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7%;4.剩余总金额的3%,计3726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起两年到期后甲方于5日内一次性结清尾款;5.合同签订后因甲方更改设计方案所引起门窗面积或材料数量增减导致的费用变化,双方根据实际面积及数量据实结算,且平米单价不变。如门窗开启方式改变引起价格变化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明确约定折叠门类型为德国SCHUECOASS70FD断桥铝(旭格专用型材),隔热条、胶条、五金配件均为德国原装SCHUECO品牌,附框为20*40热镀锌钢管,本合同不包含钢附框,如增加需额外计费。关于竣工、验收移交: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届时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施工验收单”后7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及甲方原因除外,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同时甲方每延迟一日付款应按预期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甲方超过三日未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拆除已安装货物并不退回任何费用,甲方未支付的合同金额乙方仍有权继续追回,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上述合同附兴泰来公司涉及制作的尺寸及安装图纸。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泰来公司未依约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支付预付款。2017年9月25日,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向包括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在内的旭格中国大中华区合作伙伴发送《旭格产品价格调整通知》,称由于市场需求强劲,加之金属原材料价格出现明显上涨,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上调产品销售价格,其中型材价格上调14%、五金件价格上调3.2%。《门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称其待兴泰来公司向其支付合同预付款后向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采购相关旭格钢材产品并在工程现场进行别墅区折叠门安装。因工程进度出现滞后,2019年5月26日,案涉工程发包方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兴泰来公司发送对外工作联络函,载明兴泰来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达到满足竣工交验条件,但目前仍然有以下公司未完成,主要包括:1.低密小别墅折叠门还有6-1/6-2/6-3/6-5/7-1/7-3/8-3共7个单元折叠门门扇及玻璃未完成安装。该联络函附2019年5月26日上午10时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现部分折叠门堆放在别墅内,未完成安装。2019年8月4日,案涉工程发包方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又向兴泰来公司发送对外工作联络函,内容概要中载明现场各项进度已出现滞后,进度之后的工作主要包括:……;4.大小别墅折叠门五金安装调试未完成;5.大小别墅提升推拉门及普通门窗型材提货未完成。2019年9月5日,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兴泰来公司发送《对外工作联络函》,载明“目前现场仍存在材料进场进度滞后,现重申C1-3组团低密外装工程收尾完成时间为9月30日,整改完成时间为10月31日,需要积极开展的工作包括门窗渗漏整改、石材安装及整改、栏杆玻璃安装、湿贴石材、折叠门提升推拉门五金安装调试、……”。
2019年11月4日,兴泰来公司通过传真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发送文件一份,载明由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折叠门安装工程,所有安装及调试等施工完成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由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按在此时间内完成施工并达到移交条件。该传真并上传了两份附件,分别是2019年4月22日形成的C1-3折叠门协调会会议纪要以及2019年10月27日形成的小别墅所需五金配件清单。
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庭审中陈述门框、门扇已经安装完毕,门锁锁芯以及门吸没有安装完毕,原因系兴泰来公司未支付定作款项,对于未安装的门锁数量不清楚。
三、合同款支付情况
案涉货款由兴泰来公司直接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进行支付,分别为2018年1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17260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59900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175000元、2019年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807500元。
四、双方发生争议的过程
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兴泰来公司及业主方成都万华投资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已由2019年6月20日前配合完成折叠门门扇玻璃安装工作,并多次催促兴泰来公司按实际约定配合支付进度款,至今兴泰来公司以万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各种理由拖欠,现限定兴泰来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前给付工程进度款。兴泰来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回复如下内容:兴泰来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1月4日函告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本工程安装及调试等施工,但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未予回复,兴泰来公司项目部已于2019年11月5日函告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关于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严重滞后并且兴泰来公司已超额支付进度款,函件中已经明确告知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应对完成施工任务达到移交条件作出承诺,但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并未回复;兴泰来公司对于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工程季度款并无拖欠,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差额支付进度款,但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兴泰来公司及业主方施工计划、恶意怠工,导致工期已在拖延,至今未完成项目施工,造成恶劣影响。2020年7月24日,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向兴泰来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合同总价款为1242000元、因预付款支付到账前原材料涨价,你方已经认可最终涨价部分为50000元、根据你方设计变更配合二次门框安装产生的工费为11418元,以上三项总价1303418元。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进度款产生分歧而导致停工,现合同终止应扣除后期未完成工程的造价金额61469元之后,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申请的兴泰来公司结算款金额为1303418元-61469元-807500元(已支付款项)=434449元。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款项金额计算依据同上述《工作联系函》载明内容一致。
因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未履行后续安装调试义务,兴泰来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与重庆瑞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麓湖生态城C1-3组团低密外装综合工程旭格折叠门五金安装及调试协议》,约定由重庆瑞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万华·麓湖生态城C1-3项目低密外装综合工程中旭格折叠门的五金安装、门扇调试。2020年11月27日、2021年2月10日,兴泰来公司分别向重庆瑞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2629.72元、32450.39元,合计185080.11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兴泰来公司主体信息、《门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对外工作联络函》、双方往来传真信件、双方庭审陈述等内容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兴泰来公司签订的《门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内容,由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按照兴泰来公司的要求定做并安装万华·麓湖生态城C1-3低密外装综合折叠门项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兴泰来公司在履行《门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于进度款支付产生争议且争议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泰来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承揽报酬支付义务的情形,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主张兴泰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4449元及违约金260683.6元能否成立。
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进度款支付及履约情形的认定。《门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中关于货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节点,明确了在约定工程竣工并经兴泰来公司验收合格前,兴泰来公司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支付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在内的工程款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履行定作、安装的案涉折叠门工程未竣工之前,兴泰来公司已陆续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07500元,已经达到合同总价的65.02%,且从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庭审双方陈述内容看,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以兴泰来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怠于履行折叠门后续安装义务,其中包括折叠门五金安装、门锁、门吸的各项安装情况,且经过兴泰来公司多次函告催促,截至2019年9月5日,相关折叠门项目提升推拉门五金安装调试尚未完成,在兴泰来公司要求其于2019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毕剩余安装义务的情况下,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依然未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在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泰来公司怠于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全案事实认为,兴泰来公司支付进度款符合双方约定。关于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称兴泰来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导致后期材料款涨价,双方协商增加合同总价款之后又变更了进度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的述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兴泰来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形,但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在接受预付款后,根据兴泰来公司工程进度安排开始履行的折叠门定作安装义务,在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进度以及进度款支付时间等核心证明要素的情况下,兴泰来公司延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形不能成为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擅自撤场导致折叠门安装未完成的合理理由。
关于剩余承揽报酬金额的认定。对于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主张由兴泰来公司支付剩余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虽然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在未与兴泰来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离场且在兴泰来公司多次敦促下未返场对折叠门五金等承揽项目进行安装,进而导致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结算,但因双方在履行《门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过程中,兴泰来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预付款,时间长达半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在履行安装义务过程中擅自撤场导致案涉承揽工程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剩余承揽报酬及违约金的认定,因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未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应当扣减金额的计算依据(五金件数量、型号、单价等),对于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未履行的剩余五金安装承揽义务对应的报酬部分,以兴泰来公司向案外人重庆瑞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五金材料及安装费用予以认定为宜,故兴泰来公司还应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支付承揽报酬金额为1242000元-807500元-185080.11=249419.89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关于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兴泰来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预付款,客观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在履行《门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中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在衡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酌情认定兴泰来公司应向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弥补相关损失,对于中欧美格成都分公司主张的涨价费用50000元因无充分佐证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欧美格(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49419.89元;
二、被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欧美格(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欧美格(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被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1元,原告中欧美格(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5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