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701民初3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董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王某、董某于202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王某、董某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董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6136元(原告王某、董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69.5元,由原告王某、董某负担,剩余案件诉讼费3069.5元退回原告王某、董某。反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诉讼费4600元退回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