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6民初321号
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胡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赛特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江苏矿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1330.4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同期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鉴定费58000元,共计1669330.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和丰工业园区内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厂前区办公楼及东西辅楼外墙保温及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外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工期40天。具体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合同总价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约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地完成了承包的工程,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2019年9月29日经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346737.21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与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签订了《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以10730000元的合同价款承包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装饰工程。2014年6月3日,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指示自己的分公司即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代表自己与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四至七层)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4800000元。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相关分项工程价格存在争议,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后,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部分分项工程的价格予以调整。现在工程已经经过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在进行工程决算过程中,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却不按照协议约定决算付款,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江苏矿业公司分公司、江苏矿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所述的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但该工程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2.鉴定费580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在原告2019年起诉之前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前来办理结算事宜,原告没有来办理结算,反而通过诉讼和鉴定的方式来主张工程款,原告应当进行结算而拒不结算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于利息,工程款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算,因本案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没有完成结算,故没有到达支付利息的期限,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和丰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外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工期为40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合同总价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约2800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证据2.《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内饰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与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以10730000元的合同价款承包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矿业公司项目经理是王军。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6月3日江苏矿业分公司与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将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4800000元,合同14条注明被告供应材料及发包方变更的纯劳务部分不参与让利,同时该合同对税金部分明确约定由被告纳税以后提供相应的发票,税款在工程作出决算以后根据规定缴纳而不是向本案的被告缴纳。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14.3.3第二小项所列的公式已经明确约定扣减税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于春昌与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军签订该协议,将吊顶工程、内墙饰面、轻钢龙骨隔墙、方管银特板、卫生间水管敷设、吊顶开孔六部分分项工程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军作为项目经理不具有代表被告对施工价款和结算作出承诺的资格和权限,且2019年原告起诉二被告时,二被告曾联系了王军,王军称不记得签过该份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在开庭时已经向二被告释明,针对王军的签字,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并当庭给予了10天的考虑期,但二被告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新信价鉴定(2019)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施工完成的办公楼外装造价为5346737.21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报告当中鉴定意见分项中第②-⑤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在办理(2019)新4226民初25号案件时,应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针对办公楼外装工程的造价,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价格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6.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亚金诚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审核汇总对比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2016年12月31日经苏亚金诚分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5322668.34元,该审计没有按照实际的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决算,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汇总表并不是最终的结果,在2018年11月1日苏新能源在上述基础上进行了核减,核减后的金额为528879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苏亚金诚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调取证据函〉的回函》一份,用于证实证据6《工程项目审核汇总对比表》审计结算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属于专业审计,该回函仅就其中结算的数量和单价作出了罗列,而且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在办理(2019)新4226民初25号案件时,应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针对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造价,从苏亚金诚分公司处调取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8、《已完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办公楼内饰工程已经在2015年7月10日通过验收。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系拍照后彩印复制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明书是对被告在案涉工程当中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验收,不是竣工验收,实际上案涉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拍照后彩印复制件,内容清晰,反映内容与《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内饰装饰工程合同书》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9.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4日两份会议纪要,用于证实涉案工程的地砖由甲控材变更为甲供材,因此该部分地砖的造价不应计算在原告让利部分,该部分造价424651.95元(104.25元×面积4073.4㎡)。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其内容无法确定是针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并且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已经涉及到竣工决算专业范围,应当以专业的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0、2020年1月13日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了本案案涉办公楼外装工程司法鉴定鉴定费58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因为原告拒不结算而导致的,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有原件核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矿业公司分公司、江苏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3日辅助明细账4份,用于证实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1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单方所作的辅助明细账,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8年6月19日江苏矿业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加快推进苏新能源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的投递记录各一份,用于证实2018年6月19日被告曾督促原告尽快前来办理结算。原告未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和进行结算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且在诉讼中以鉴定方式进行结算,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因原告过失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结算函的内容类来看,双方对内饰部分工程有争议,指的仅仅是内饰部分。本案案涉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竣工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苏亚金诚分公司2018年9月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用于证实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为最初为5322668.34元,2018年11月1日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对该汇总表所审定的金额进行了核减,核减后的金额为528879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结算审查书是由苏亚金诚分公司根据本案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与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的合同造价作出的工程款审计,该审查意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份证据上手写的部分日期标注为2018年11月1日,该部分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该份证据的书证原件,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件上2018年11月1日添加的手写部分,因其未经过苏亚金诚分公司审核,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上的手写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新疆赛特公司与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和丰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外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工期40天,具体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合同总价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约28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江苏矿业集团与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签订了《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以10730000元的合同价款承包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王军,职务项目经理。2014年6月3日,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与原告新疆赛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矿业分公司将江苏矿业公司从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新疆赛特公司,合同价款4800000元(含税价、社会保障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第14.2约定:“分包人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依据编制工程结算书并负责审核及费用。(1)工程量清单中有综合单价的,执行综合单价,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工程量清单中未有相应综合单价的项目,执行投标时采用的定额、取费标准及人工单价等,材料价格执行当月的《和什托洛盖镇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计算工程价款;(3)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分包方施工部分,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值实际开具的总、分包发票金额),工程决算值中社会保障费甲方代扣代缴。发包方对承包方不计取的费用,承包方相应对分包方不计取。分包方工程决算值=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金额(含签证、变更等所有部分及工程量清单不包含部分,不计取社保费)×(1-让利12%)-水电费-中标服务费-税金(实际开具总、分包发票的税金)-其他费用(如罚款、代扣代缴费等)。发包方供材及发包方变更的纯劳务部分不参与让利。”2014年8月22日,新疆赛特公司的代表于春昌、王国刚与江苏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军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新疆赛特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内饰工程由于相关分项价格存在争议,对六个分项价格进行了调整。分别是吊顶拟定价格290元/㎡,内墙饰面(腻子、乳胶漆)拟定价格67元/㎡,轻钢龙骨75隔墙430元/㎡,方管银特板210元/㎡,卫生间水管敷设240元/㎡,吊顶开孔(检修口及风口)20元/个,并备注此价格为包工包料综合价格。本案案涉办公楼内饰工程2015年7月10日完工,该办公楼至今未交付使用。针对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经建设方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和承包方江苏矿业公司委托,苏亚金诚分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322668.34元。针对本案案涉办公楼外装工程和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江苏矿业分公司已经累计支付新疆赛特公司工程款9710000元。
原告新疆赛特公司完成本案案涉办公楼外装工程和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2019年1月10日,新疆赛特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在本院起诉江苏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要求江苏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6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对本案案涉办公楼外装工程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2019年9月29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信价鉴字【2019】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外装修造价为5346737.21元,其中:①合同内部分(除脚手架整改)造价为5109199.30元,②脚手架整改部分造价为66199.92元,③金属格栅部分造价为6573.79元,④现场签证部分造价为152950.00元,⑤剩余材料折价部分造价为11814.20元。该鉴定送达后,江苏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其中的②-⑤两项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庭,开庭前,江苏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又撤回了要求鉴定机构出庭的申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应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中涉及的吊顶工程、内墙饰面、轻钢龙骨隔墙、方管银特板、卫生间水管敷设、吊顶开孔六个分项工程结算时的相关数据向苏亚金诚分公司出具《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调取证据函》,进行调查取证。2019年11月1日,苏亚金诚新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调取证据函〉的回函》,提供了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中涉及的吊顶工程、内墙饰面、轻钢龙骨隔墙、方管银特板、卫生间水管敷设、吊顶开孔六个分项工程结算时的相关数据。其中吊顶工程中天棚吊顶-软膜天花结算数量226.5㎡,单价534.41元;天棚吊顶-集成条行铝扣板223.01㎡,单价340.55元;天棚吊顶-石膏板918.32㎡,单价152.14元;天棚吊顶-石膏板331.90㎡,单价149.12元;天棚吊顶-石膏板2754.28㎡,单价207.68元;天棚吊顶-石膏板(样板间)68.9㎡,单价152.14元。内墙饰面工程中墙面一般抹灰(样板间)75.24㎡,单价30.98元;墙面一般抹灰8207.85㎡,单价30.98元。轻钢龙骨隔墙石材墙面(白玉兰大理石18mm,A级,倒边,抛光加强网)268.8㎡,单价824.92元。方管银特板包原建筑管道125.82㎡,单价191.59元,签证编码141030(办公楼4-7层银特板包管封闭)方管银特板75㎡,单价50元。卫生间水管敷设签证编码14022(四层走廊东西两头供水管)PP-RDN25活节球阀6个,单价68元;PP-RDE25管材11根,单价32元;PP-RDE32管材11根,单价42元;PP-RDN25弯头24个,单价3元;PP-RDN25直接10个,单价3元;PP-RDN25三通10个,单价4元;签证编码140810(办公楼四层东西两头)DE20PP-R管3.3m,单价15元;签证编码140907(4-6层卫生间冷热水改造)PP-R25管材376m,单价9元;PP-R32管材112个,单价10元;PP-R25活接球阀48个,单价60元;PP-R25直接106个,单价6元;PP-R25三通74个,单价9元;PP-R25外丝弯头86个,单价28元;PP-R2590度弯头112个,单价8元;PP-R25内丝双通12个,单价85元。吊顶开孔安装天棚灯开洞892个,单价5.97元。该函最后备注,上述所有数据均提取自2019年6月三方(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江苏矿业公司,苏亚金诚分公司)盖章认可的结算审定单及审核报告。该案开庭后下判前,2019年11月22日,新疆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9)新4226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疆赛特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6月1日,新疆赛特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在本院再次起诉江苏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要求江苏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719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6月16日,新疆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20)新4226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疆赛特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造价,应原告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启动造价鉴定,2021年9月29日本案选定的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退案情况说明》,称所需鉴定资料不满足本次造价鉴定需要,因此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故申请退案。2021年9月22日,应原告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新疆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律师出具了调查令调取本案相关证据,后调查无果。2021年11月9日,应原告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本院派员赴苏亚金诚分公司调取本案相关证据,苏亚金诚分公司称2019年11月1日已经向本院出具回函提供相关审计数据,没有新的数据材料可以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新疆赛特公司与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办公楼外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就本案案涉工程,现原告新疆赛特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三)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四)鉴定费的负担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本案案涉办公楼外装工程的造价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本案案涉办公楼外装工程的造价,本院在办理(2019)新4226民初25号案件时,应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新信价鉴字【2019】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办公楼外装造价为5346737.21元,其中:①合同内部分(除脚手架整改)造价为5109199.30元,②脚手架整改部分造价为66199.92元,③金属格栅部分造价为6573.79元,④现场签证部分造价为152950.00元,⑤剩余材料折价部分造价为11814.20元。该鉴定送达后,江苏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其中的②⑤两项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庭,开庭前,江苏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又撤回了要求鉴定机构出庭的申请。现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第②-⑤项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本案案涉办公楼外装工程的造价认定应当以新信价鉴字【2019】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的5346737.21元为准。
2.关于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造价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针对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经建设方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和承包方江苏矿业公司委托,2018年9月3日苏亚金诚分公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5322668.34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本案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并不是以建设方和承包方的结算价为准,为查明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造价,应原告新疆赛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启动造价鉴定,2021年9月29日本案选定的鉴定机构以所需鉴定资料不满足本次造价鉴定需要,无法进行造价鉴定为由将鉴定案件退案。在此种情况下,考虑到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如约施工并完工,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该部分工程的造价较为合理。2019年11月1日,为建设方和承包方进行工程造价审定的苏亚金诚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函提供了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中涉及的吊顶工程、内墙饰面、轻钢龙骨隔墙、方管银特板、卫生间水管敷设、吊顶开孔六个分项工程审定时的单价和面积的详细数据。该结算数据与2014年8月22日新疆赛特公司的代表于春昌、王国刚,江苏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这六个分项工程调整的价格不一致,本案认为,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在建设方和承包方审定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加上或者减去能够查明的吊顶工程、内墙饰面、轻钢龙骨75隔墙、方管银特板、卫生间水管敷设、吊顶开孔六个分项工程中依据补充协议核算的价款与苏亚金诚分公司审定的价款之间的差额。根据苏亚金诚分公司出具的回函、新疆赛特公司的代表于春昌、王国刚,江苏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经过数据参数对比、计算,能够查明的差额是655629.78元。分别是①吊顶工程的差额是342956.53元【补充协议核算价(226.5㎡+223.01㎡+918.32㎡+331.90㎡+2754.28㎡+68.9㎡)×290元/㎡-审定价(226.5㎡×534.41元+223.01㎡×340.55元+918.32㎡×152.14元+331.90㎡×149.12元+2754.28㎡×207.68元+68.9㎡×152.14元)】;②内墙饰面的差额是298356.90元【补充协议核算价(75.24㎡+8207.85㎡)×67元/㎡-审定价(75.24㎡×30.98元+8207.85㎡×30.98元)】;③方管银特板的差额是14316.35元【补充协议核算价(125.82㎡+75㎡)×210元/㎡-(125.82㎡×191.59元+75㎡×50元)】。轻钢龙骨75隔墙、卫生间水管敷设、吊顶开孔三项分项工程因为苏亚金诚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数据参数与新疆赛特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项目经理王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这三个分项工程调整价格的数据参数不一致,故无法计算是否存在差额。原告后期如能获取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三项工程存在结算差额,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造价为5978298.12元(审定价5322668.34+查明的差额655629.78元)。
3.关于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应付工程款的认定。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与原告新疆赛特公司关于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工程决算值=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金额(含签证、变更等所有部分及工程量清单不包含部分,不计取社保费)×(1-让利12%)-水电费-中标服务费-税金(实际开具总、分包发票的税金)-其他费用(如罚款、代扣代缴费等)。发包方供材及发包方变更的纯劳务部分不参与让利。”对于不参与让利的发包方供材及发包方变更的纯劳务部分的金额,通过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故关于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不参与让利的部分,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后期如能获取充分的证据确认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发包方供材及发包方变更的纯劳务部分的具体数额,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水电费、中标服务费、税金、罚款、代扣代缴费用等,因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不予扣减,二被告后期如能获取充分的证据确定水电费、中标服务费、税金、罚款、代扣代缴费用的具体数额,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案涉办公楼四至七层内饰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5260902.35元【(工程造价5978298.12元×(1-12%)】
综上,本案案涉工程应付款总额为10607639.56元(外装工程款5346737.21+内饰工程应付工程款5260902.35元),因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10000元,故本案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97639.56元(应付款工程款总额10607639.56元-已支付的9710000元)。
(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并不直接套用建设方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和承包方江苏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就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本案案涉工程也一直没有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案涉工程是否提交过竣工结算文件。加之,原告就本案诉争事实曾于2019年,2020年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又主动撤诉,故原告对本案案涉工程一直未结算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对拖欠的工程款按同期同业银行拆借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可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系江苏矿业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江苏矿业分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其与江苏矿业公司共同承担。
(四)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580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办公楼外装工程工程款而产生的,因原被告双方对办公楼外装工程的结算均有责任,故鉴定费由双方分摊为宜,即江苏矿业分公司应给付新疆赛特公司29000元(58000元的50%),江苏矿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江苏矿业分公司、江苏矿业公司尚拖欠原告新疆赛特公司工程款897639.56元,该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639.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97639.5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1.99元,由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4.30元,由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超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达那马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