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2194号
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辉,男,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装饰公司)与被告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金洋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被告克州金洋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辉、刘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特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4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9553.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阿图什市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图纸设计制作,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15万元预付款;方案、效果图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0万元;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交付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设计费15万元;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三日内付设计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2016年6月装修设计方案、效果图确定,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设计图纸,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克州金洋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交付经双方确定的方案、效果图等设计图纸,目前涉案工程未进行装修,因此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原告赛特装饰公司(承接方、乙方)与被告克州金洋芋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接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图纸的设计制作,明细如下:项目为大厅、5至11层客房,内容为平面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单价为8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8565平方米,设计费总计685200元,交图时间为平面方案5天、细化设计40天,实际价60万元(含喀什金洋芋大厦宾馆大厅及门头)。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15万元,为设计预付款;方案、效果图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0万元;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交付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5万元(图纸包括:装修、强弱电、公共区域弱电、灯光、给排水、热水、空调电路等,所有图纸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剩余款1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应及时负责对施工图中未尽事宜及有问题部分进行增补、变更、指导解释。在第二次付款时,乙方须一次性提供全额正规的税务发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2.在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到乙方处办理交接设计文件手续,逾期不到者视甲方收到所有设计文件,乙方将按合同约定收取全部设计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否则甲方按照每天设计总造价1%扣除违约金(施工图须提供8套);2.乙方应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3.乙方设计图纸必须要有详尽的节点大样图,工艺做法明确。
2016年3月26日,被告克州金洋芋公司向原告赛特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5年9月21日,原告赛特装饰公司向被告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金洋芋.rar”;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效果图OK.rar”;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喀什金洋芋施工图OK.rar”及“消防设计专篇喀什金洋芋大厦大堂及会议室室内装修工程1.Dos”;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效果图OK.zip”。原告提交《图纸签收单》,《图纸签收单》记载:项目代号及名称: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委托人: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效果图3套、施工图4套,交图日期2016年9月19日。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在该签收单盖章,并备注“施工图为A3白图”。
庭审中双方确认:1.《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合同内容是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平面方案、效果图、施工图;2.被告委托原告针对喀什金洋芋大厦的部分装饰工程进行了设计,但未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赛特装饰公司与被告克州金洋芋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赛特装饰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根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原告承接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平面方案、效果图、施工图的设计制作。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5万元,在平面方案、效果图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20万元,在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交付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5万元,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剩余款10万元。
原告称在《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签订以前的2015年9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经双方确定的平面方案。本院认为,第一,《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4日,在《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中并没有关于双方已确定平面方案以及被告收到平面方案的约定;第二,庭审中,原告确认平面方案需要以纸质材料的方式交付,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纸质版的平面方案;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发送名称为“金洋芋.rar”的电子邮件,因原告也承担了被告所属喀什金洋芋大厦的部分装饰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是“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平面方案”。综上,原告关于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平面方案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于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10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经双方确认的效果图。本院认为,第一,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邮件名称为“效果图OK”的电子邮件,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邮件的内容是“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效果图”;第二,根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效果图需经双方确定,即便原告通过该邮件向被告发送的是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效果图,也不能证明该效果图经过被告确认。综上,原告关于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效果图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效果图及施工图图纸,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施工图。本院认为,第一,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名称为“喀什金洋芋施工图OK.rar”及“消防设计专篇喀什金洋芋大厦大堂及会议室室内装修工程1.Dos”,因原告也承担了被告所属喀什金洋芋大厦的部分装饰工程,该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与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有关。第二,根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必须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必须要有详尽的节点大样图,必须提供8套”,根据该约定,即使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的是施工图,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三,原告提交的图纸签收单显示的交图日期是2016年9月19日,但被告实际收到效果图和施工图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且原告交付的施工图上显示的出图日期为2016年11月,明显存在矛盾。第四,原告交付被告的施工图未加盖设计专用章,不符合《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关于施工图“必须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的要求。综上,原告关于已履行交付施工图义务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办理交接设计文件手续,逾期不到者视为收到所有设计文件,原告将按合同约定收取全部设计费。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的交图时间为平面方案5天、细化设计40天。原告称以电子邮件方式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平面方案、于2016年6月6日发送了效果图、于2016年9月26日发送了施工图,这三个时间节点与《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存在明显差距;第二,庭审中,法庭询问依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原告应在什么时间交付平面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综上,原告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赛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按照《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克州金洋
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克州金洋
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553.1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5.53元,减半收取4447.77元(原告赛特装饰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