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1栋1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西路北1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金洋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宇,被上诉人克州金洋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辉、刘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特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效果图需经双方确定才符合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委托书明确约定,方案、效果图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0万元,该“确定”本意应是我公司设计出确定的方案、效果图,并无需经双方确定的含义,更无需经克州金洋芋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交付的施工图未加盖设计专用章,不符合施工图须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和验收标准的要求,从而认定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的施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认为图纸签收单显示的交图日期与克州金洋芋公司实际收到图纸的时间以及施工图显示的出图日期不一致,存在矛盾,也是错误的。我公司已经向克州金洋芋公司提供了全额发票,并交付完毕,可以证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克州金洋芋公司答辩称,赛特装饰公司的陈述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未向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设计文件,因此,赛特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赛特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克州金洋芋公司支付设计费45万元;2.判令克州金洋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9,553.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赛特装饰公司(承接方、乙方)与克州金洋芋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接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图纸的设计制作,明细如下:项目为大厅、5至11层客房,内容为平面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单价为8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8565平方米,设计费总计685,200元,交图时间为平面方案5天、细化设计40天,实际价60万元(含喀什金洋芋大厦宾馆大厅及门头)。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15万元,为设计预付款;方案、效果图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0万元;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交付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5万元(图纸包括:装修、强弱电、公共区域弱电、灯光、给排水、热水、空调电路等,所有图纸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剩余款1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应及时负责对施工图中未尽事宜及有问题部分进行增补、变更、指导解释。在第二次付款时,乙方须一次性提供全额正规的税务发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2.在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到乙方处办理交接设计文件手续,逾期不到者视甲方收到所有设计文件,乙方将按合同约定收取全部设计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否则甲方按照每天设计总造价1%扣除违约金(施工图须提供8套);2.乙方应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3.乙方设计图纸必须要有详尽的节点大样图,工艺做法明确。2016年3月26日,克州金洋芋公司向赛特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2016年4月赛特装饰公司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出具总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9月21日,赛特装饰公司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金洋芋.rar”;2016年6月6日,赛特装饰公司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效果图OK.rar”;2016年9月26日,赛特装饰公司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喀什金洋芋施工图OK.rar”及“消防设计专篇喀什金洋芋大厦大堂及会议室室内装修工程1.Dos”;2016年10月22日,赛特装饰公司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效果图OK.zip”。赛特装饰公司提交《图纸签收单》,《图纸签收单》记载:项目代号及名称: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委托人: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效果图3套、施工图4套,交图日期2016年9月19日。克州金洋芋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在该签收单盖章,并备注“施工图为A3白图”。庭审中双方确认:1.《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合同内容是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平面方案、效果图、施工图;2.克州金洋芋公司委托赛特装饰公司针对喀什金洋芋大厦的部分装饰工程进行了设计,但未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赛特装饰公司与克州金洋芋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赛特装饰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赛特装饰公司承接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平面方案、效果图、施工图的设计制作。克州金洋芋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5万元,在平面方案、效果图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20万元,在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交付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5万元,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剩余款10万元。赛特装饰公司称在《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签订以前的2015年9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经双方确定的平面方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4日,在《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中并没有关于双方已确定平面方案以及克州金洋芋公司收到平面方案的约定;第二,庭审中,赛特装饰公司确认平面方案需要以纸质材料的方式交付,但赛特装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向克州金洋芋公司交付纸质版的平面方案;第三,赛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9月21日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名称为“金洋芋.rar”的电子邮件,因赛特装饰公司也承担了克州金洋芋公司所属喀什金洋芋大厦的部分装饰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是“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平面方案”。综上,对赛特装饰公司关于已履行向克州金洋芋公司交付平面方案的诉称不予支持。赛特装饰公司称于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10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经双方确认的效果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10月22日,赛特装饰公司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了邮件名称为“效果图OK”的电子邮件,但赛特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邮件的内容是“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效果图”;第二,根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效果图需经双方确定,即便赛特装饰公司通过该邮件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的是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效果图,也不能证明该效果图经过克州金洋芋公司确认。综上,对赛特装饰公司关于已履行向克州金洋芋公司交付效果图的诉称不予采信。赛特装饰公司称于2016年9月19日向克州金洋芋公司交付效果图及施工图图纸,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施工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6年9月26日赛特装饰公司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的邮件名称为“喀什金洋芋施工图OK.rar”及“消防设计专篇喀什金洋芋大厦大堂及会议室室内装修工程1.DDOS”,因赛特装饰公司也承担了克州金洋芋公司所属喀什金洋芋大厦的部分装饰工程,该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与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有关。第二,根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赛特装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必须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必须要有详尽的节点大样图,必须提供8套”,根据该约定,即使赛特装饰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的是施工图,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三,赛特装饰公司提交的图纸签收单显示的交图日期是2016年9月19日,但克州金洋芋公司实际收到效果图和施工图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且赛特装饰公司交付的施工图上显示的出图日期为2016年11月,明显存在矛盾。第四,赛特装饰公司交付克州金洋芋公司的施工图未加盖设计专用章,不符合《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关于施工图“必须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的要求。故对赛特装饰公司关于已履行交付施工图义务的诉称不予支持。赛特装饰公司称《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克州金洋芋公司应在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赛特装饰公司办理交接设计文件手续,逾期不到者视为收到所有设计文件,赛特装饰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收取全部设计费。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的交图时间为平面方案5天、细化设计40天。赛特装饰公司称以电子邮件方式于2015年9月21日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了平面方案、于2016年6月6日发送了效果图、于2016年9月26日发送了施工图,这三个时间节点与《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存在明显差距;第二,庭审中,法庭询问依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赛特装饰公司应在什么时间交付平面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赛特装饰公司陈述双方没有约定。综上,赛特装饰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要求克州金洋芋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诉称,故不予支持。因赛特装饰公司赛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按照《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赛特装饰公司要求克州金洋芋公司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553.13元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期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克州金洋芋公司委托赛特装饰公司承接阿图什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图纸的设计制作,双方对设计费及支付条件、设计内容、违约赔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的事实清楚,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赛特装饰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图纸设计工作,及其主张设计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克州金洋芋公司即依约向赛特装饰公司支付了设计费预付款15万元,而第二笔20万元的设计费用,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应“待方案、效果图确定后”予以支付,依据赛特装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以及克州金洋芋公司盖章签字的《图纸签收单》,虽然克州金洋芋公司收到了赛特装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提交的3套效果图、8套施工图等,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赛特装饰公司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经双方确定的方案和效果图。对于第三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为“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交付克州金洋芋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5万元(图纸包括:装修、强弱电、公共区域弱电、灯光、给排水、热水、空调电路等,所有图纸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而是否向克州金洋芋公司提交了“所有图纸”,以及是否“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赛特装饰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因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没有开工,未达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故最后一笔10万元的装修设计费亦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赛特装饰公司要求克州金洋芋公司支付剩余三笔45万元设计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赛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95.53元(赛特装饰公司已预交),由赛特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焦 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马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