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宏铭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2民初17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原呼和浩特市***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乌尼尔西街华渊春晓小区10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刘银雪,被告(反诉原告)呼市建筑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638元,并支付利息4854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利息为48541元),两项合计46517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桥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变更为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承包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2016年6月4日,第二被告以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项目,合同对工期、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外墙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外墙砖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交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业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工一年内付款95%,剩余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但是被告却故意拖延结算和付款,经原告核算,被告目前尚欠原告416638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呼市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被告承包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并由内部分支机构第三十八项目部具体实施,项目部属于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至今已经存在了二十余年,目前仍然存在,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挂靠,被告***系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错误;2016年6月4日,被告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该工程9至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向原告进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按照外墙保温的实际完成量计价每平米80元,按每月完成的形象季度计算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已完成产值的55%,乙方将所承包的劳务内容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等甲乙双方结算完,材料移交完现场清理干净后,支付至最终结算的75%,年底支付到85%,余款在一年后分批支付至95%,甲方扣除乙方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全部支付。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直至合格,因乙方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或者业主及监理罚款等责任,均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并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16年7月22日,被告下属第三十八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了外墙砖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包工程的外墙砖施工工程向原告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外墙所有砖,原告负责除外墙砖以外,涉及到的所有材料、墙砖颜色按建设单位封样的色板为准,原告按照工程建筑图纸设计内容,严格组织人员施工,一层及局部二层外墙砖工程单价,按照外墙砖的实际完成量计价,每平米63元,按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计算,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已完成产值的30%,作为工人的生活费,乙方将所承包的劳务内容全部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等甲乙双方结算完材料移交完,现场清理干净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75%,年底支付至85%,余款一年后分批支付至95%,甲方扣除乙方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全部支付,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至合格,因乙方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和业主及监理罚款等责任均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并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至施工任务结束,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0万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成任务量,经被告初步审核后认为外墙幢施工工作量基本准确,但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量偏差较大,双方商定涉案初步审核结果223.88万元,其中的保温室1566800元,外墙砖的工程款是672000元挂账,等待建设单位最终确认挂账单,当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由于建设单位系国有企业,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第三方审计,因此被答辩人施工工程量迟迟不能得到最终确认,等待期间为解决被答辩人面临的实际困难,答辩人在自身工程款得不到确认支付的情况下,自筹资金陆续向被答辩人提前支付工程款:2017年答辩人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67万元,这67万元中不包含17年1月份支付的这27万元,2018年的1月和5月答辩人又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6万元,至此答辩人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其中保温149万元,砖60余万元。即在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尚未得到最终确认的情况下,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挂账金额的93.8%。在2017年年底,业主入住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挂账金的91.1%;在此期间答辩人收到建设单位和业主反映被答辩人外墙保温所使用的挤塑聚苯板的厚度及密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申报的外墙保温的工程量为20278平方米,答辩人审核外墙保温的工程量为17355平方米;2020年4月10日,第三方审计报告确认外墙保温工作量为17826平方米,与被答辩人申报的数量远远低于申报的数量差2600多平方米,略高于被告审核的工程量,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作出外墙保温工作量是17826平方米,外墙工作量的基本一致;答辩人认为,首先,***作为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挂靠施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自大学毕业以来,一直在答辩人处工作,现为本公司副总经理,其分管的第三十八项目部是答辩人正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于第三十八项目部的经营管理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答辩人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付款分为四期,第一期是工程进度款比例为已完成工作的55%和30%,在施工阶段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110万元,其中保温工程90万元,砖工程20万元,达到甚至超过了合同的约定;第二期付款是劳务内容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等甲乙双方结算完材料移交完现场清理干净后支付,付至最终结算的75%,但是,由于第三方原因结算工作始终未能完成,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后续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但是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答辩人出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一年内向被答辩人付款94万元,2018年1月和5月又向被答辩人付款6万元,答辩人累计付款210万元,支付比例超过了初步审核金额的93.8%,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未提交发票等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的情况下,基本完成了付款95%,仅差26860元;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该在质保期结束,即2019年的年底支付;充分说明了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拖延结算和付款的情形,故更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的材料中,70毫米厚的挤塑聚苯板,密度30公斤每立方米,但是答辩人收到部分业主即建设单位反映被答辩人在施工中使用的挤塑聚苯板厚度仅为50到61毫米,密度仅为每立方米20公斤,为此,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被答辩人在施工中使用的挤塑聚苯板厚度和密度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答辩人是否提出反诉主张,鉴定结果已经出来了,原告施工所用的工程板的密度和厚度,均未达到质量要求,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由原告对所施工外墙保温工程进行重作,如果对方不重做的话,将要求法庭判令其承担全部的重复费用。
被告呼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挤塑聚苯板,限期重做呼和浩特市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外墙保温工程,并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如反诉被告拒不重做,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重做的所有费用并赔偿全部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和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反诉原告承包呼市新城区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并由分支机构第38项目部具体实施,2016年6月4日,公司第38项目部与反诉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该工程9-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进行专业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反诉被告)负责外墙保温涉及到的所有材料,包括70毫米厚B2级挤塑聚苯板密度30kg每平方米,但是,反诉原告事后收到部分业主及建设单位反映,反诉被告施工中使用的挤塑聚苯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所鉴定的挤塑聚苯板厚度密度均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使用材料的约定,是根据建设方的设计要求,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方履行合同,反诉原告无权决定降低设计要求,故反诉原告依法提出上列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第一,案涉的工程早就已经于2017年就交付给业主使用了,并且建设公司在接收这个工程的时候,没有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的疑义或者是要求该种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是有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市建公司在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4年之久之后,又以使用部分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提起的这个反诉,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第二,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就开始计算工程质量的保修期,而案涉的工程在市建公司提起反诉的时候,已经实际交付使用4年之久,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期限期间,市建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公司提出过任何的维修要求,所以从保修的这个角度看,***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三,市建公司据以提出反诉的依据是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11号作出的所谓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这个报告的结论是说,这个挤塑板的厚度、密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我们说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时候,双方遵循的验收标准,这个标准是用以评判工程质量在完工,并且在验收的时候是否合格的一个标准,而鉴定报告的勘验时间是2020年的12月24日到2021年的1月6日,在勘验的时候,鉴定检材已经在墙上安装了4、5年了,用勘验的时间节点的这个工程状态不能得出2016年工程完成,2017年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时的这个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因为在这个长达4、5年,当中挤塑板一定会受到气温风吹日晒雨淋等各种影响,而有一定的损耗,而现有的任何的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均没有对挤塑板在使用期内要达到一个什么标准,作出详细的规定,这个工程已经完成了4、5年之后,就是根据现在这个鉴定报告来看挤塑板已经安装了4、5年之后,这个厚度与合同约定只有大约1毫米左右的差距,有的甚至是不足1毫米,更能够说明***公司的工程质量和材料都是合格的,为此市建公司依据这份鉴定意见,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市建公司在4、5年当中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的,在***公司无奈起诉要工程款的时候,才以这个为由提起反诉,从这个时间上也可以侧面的说明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最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法庭表达一下如下的意思,如果法院采信了这份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推到极端来讲,意味着以后所有的工程,只要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4、5年之后,再做一个所谓的工程质量鉴定,那工程款就可以不用付了,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综上,***的抗辩,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市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名称由呼和浩特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
2016年6月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呼市建筑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外墙保温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模式发包,乙方严格组织人员施工1-6层外墙保温,甲方提供现场水源、电、水泥、沙子、龙门架等,乙方负责外墙保温涉及到的所有材料:吊篮、三级箱及五芯电缆、70㎜厚B2级挤塑聚苯板密度30kg/m3、粘结砂浆、抗裂砂浆、耐碱玻纤网、钢丝网、膨胀螺丝、自攻螺丝、码钉卡机施工所用的所有机具和其他辅材;第五条工程单价、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外墙保温的实际完成量计价85元/㎡,再加5元/㎡作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控制费,合计90元/㎡;1.按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计算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已完产值的55%;2.乙方将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待甲乙双方结算完、材料移交完、现场清理干净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75%,年度支付至85%,余款交工一年内分批支付至95%;3.甲方扣除乙方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全数支付。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至合格,因乙方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或业主及监理罚款等责任,均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并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
2016年7月2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呼市建筑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外墙砖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外墙砖工程,甲方为乙方提供外墙所有砖,乙方负责除墙砖以外涉及到的所有材料,墙砖颜色按建设单位封样的色板为准,乙方按照本工程建筑图纸设计内容严格组织人员施工1层及局部二层外墙砖;第五条工程单价、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外墙砖的实际完成量计价63元/㎡;1.按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计算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已完产值的30%作为工人生活费用;2.乙方将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待甲乙双方结算完、材料移交完、现场清理干净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75%,年度支付至85%,余款交工一年内分批支付至95%;3.甲方扣除乙方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全数支付。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至合格,因乙方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或业主及监理罚款等责任,均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并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
201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施工任务结算书》,1-21号楼外墙砖工程量为10742平方米,单价63元/平方米,合计676700元,被告经核对,在施工任务结算书上更改工程款为672886元,訾春雨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书写:同意挂账672000元。
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施工任务结算书》,外墙保温9-15号楼,工程量为20278平方米,单价90元/㎡,合计1845300元;被告经核对,在施工任务结算书上更改工程款为1566810元,訾春雨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书写:同意挂账1566800元。
2020年12月21日,由原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昆岗造鉴字[2020]16号《新城区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9#-15#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合同内工程造价费用为1594076元。
2021年11月1日,昆岗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昆岗价鉴函【2021】20号《关于回复的函》,主要内容为:一、本鉴定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实际勘察以及现行计价规范得出的鉴定结果;二、根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经过复核,鉴定单位所计算的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依据设计图示尺寸以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以及>0.3平方米孔洞所占面积;门窗洞口侧壁已经并入墙体保温工程量;三、空调板保温经过现场实际踏勘,9#楼、10#楼存在空调板且空调板未做保温;四、故本次鉴定不做调整。
2021年12月11日,昆岗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昆岗价鉴函【2021】28号《关于补充说明的函》,内容为:一、申请人提出的空调间做保温处,图纸未设计,现鉴定机构计算该部位增加工程量1330.77平方米,同时该部位工程量(图纸未设计)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是否由申请人施工;二、依据申请人陈述,外墙保温从室外地坪﹣0.7米处开始做,图纸设计保温为室外地坪下伸入冰冻线以下一半(冰冻线一半为0.8米),该部位扣减工程量为799.21㎡。同时该部位工程量(图纸设计,但申请方未做该部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三、以上两项合计应增加工程量为531.56㎡,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每平米单价90元/㎡,应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7840元。
2021年1月11日,由被告呼市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野马图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外墙保温工程中使用的挤塑聚苯板的厚度和密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作出内质鉴[2020]56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勘验日期: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6日;检测结果:1.厚度检测结果4件样品,合同要求为70㎜正2.0负0,样品检测结果为58.66-68.68不等;2.密度检测结果4件样品,合同要求大于等于30kg/m3,样品检测结果为26.63-27.63kg不等;鉴定意见:所鉴定挤塑聚苯板厚度、密度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0万元;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砖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第三十八项目部,非被告***,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呼市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交工后一年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全数支付;庭审中,被告呼市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交付使用,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并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剩余的5%;被告呼市建筑公司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0万元,占双方约定的挂账金额93.8%【210万元÷(672000元+1566800元)】,不存在违约,且建设单位与业主反映原告施工的材料厚度和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未完成系由于第三方的原因所导致,以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呼市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双方对于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即使按照双方挂账金额计算,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及支付质保金,而对于被告所陈述的施工材料问题,及开具发票,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及业主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关于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合同中亦未规定支付工程款以开具发票作为必要条件,综上,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其中外墙砖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结算书》,被告呼市建筑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672886元,原告未对此申请鉴定,本院以被告认可的金额为计算依据;对于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结算书》,原被告对于已施工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昆岗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同内工程造价费用为1594076元;根据昆岗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函》,图纸未设计的空调间保温部位增加工程量1330.77平方米,即增加工程款为119769.3元(1330.77平方米×90元/㎡),被告抗辩称此部分未在图纸中设计,双方之间未对图纸进行变更,被告不应支付此费用,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需提供水源、电、水泥、沙子、龙门架等材料、工具,原告对于图纸外的空调间进行保温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及提供材料方,不可能不知情,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实际完成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工程为他人施工,故本院认定此增加工程为原被告于图纸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此工程款应计算入原告已完工工程款数额,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昆岗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函》中关于地坪下伸入部位扣减工程量为799.21㎡,扣减的依据为原告陈述,但庭审中原告否认作出此陈述,且对于此部分施工系按照图纸计算所得,原、被告对于此部分施工未提出过异议,鉴定机构单方核减此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386731.3元(1594076元+119769.3元+67288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731.3元;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对于质保金的计算应自交付之日起两年期满后,即工程款167394.735元(2386731.3元×95%-210万元)的计息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工程款119336.565元的计息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的利息为9873元;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重做保温工程或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为70㎜厚B2级挤塑聚苯板密度30kg/m3,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作出内质鉴[2020]56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保温材料的厚度及密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抗辩称涉案保温工程于2016年11月就已完工,鉴定报告所勘察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021年1月,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保温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原告)在开工前向甲方(原告)提供材料样品并将进场的主材、辅材按规范要求的单位工程进行送试,合格报告提供给甲方后方可进行施工。”,现原告的施工已完成,被告已将工程交付于建设单位实际投入使用,即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将合格报告提供于被告;现涉案工程自完工至鉴定报告确定的勘测之日,已过4年多的时间,保温材料在使用的过程中势必会产生损耗,鉴定结论已不能客观的反映完工时的材料标准;且根据此鉴定报告,被告仅请求对于保温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而对于此保温材料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鉴定报告未能得出结论,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被告的此反诉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呼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6731.3元,支付利息9873元,及支付自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731.3元,利息9873元,合计人民币296604.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286731.3元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取人民币82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司法鉴定申请费20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78元,原告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孟丽群
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