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萃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萃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283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龙,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广西萃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6#-201。
法定代表人:曹俊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与被告广西萃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龙,被告萃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萃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视觉内容生产及授权机构,视觉内容授权系原告的主要营利来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桂林high高校”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内,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QJ8191862221作为配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萃发公司答辩称,原告并不享有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系从其他网站转载的涉案文章,转载时未标准版权声明,且文章内容为科普文章,不用于营利,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亦未获利。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2.展示发表页面,证明涉案摄影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3.被告微信公众号侵权页面保全文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产品授权使用协议公证书,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市场价格;5.被告微信公众号侵权图片列表,证明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6.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系由原告创作,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保全机构的合法资质证明;3.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4.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未进行保全;5.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维权有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能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多少,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虽然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因被告在答辩中明确承认其使用了涉案图片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证据3是否合法已无实质审查意义。证据5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
1.被告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及截图,证明该公众号关注量不高,未给原告造成损失;2.网络报道,证明原告系恶意诉讼,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未侵权的事实,故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全景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服务;图像处理、制作、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
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将编号名称为QJ8191862221的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8-G-00664468。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上述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全景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6年11月24日。
被告萃发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智能控制系统、多媒体视听技术及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被告开设微信公众号“桂林high高校”。2016年7月23日,被告在该公众号上发布一篇题为《蚊子咬后怎么止痒快速有效?太好用了!》的文章。原告于2018年5月4日通过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对上述微信公众号文章页面进行电子数据保全。原告主张,在上述文章中其中一幅插图所使用的即为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QJ8191862221。
经比对,上述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名称为QJ8191862221的摄影作品在内容、构图、拍摄角度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别。
原告提供的为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票据为1975元、住宿费票据为481元,合计2456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其法务员工代理起诉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共计25宗案件,本院立案号为(2019)桂0303民初259-2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1.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系涉案摄影作品QJ8191862221的著作权人,其对该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对登记的图库享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证书中所登记的作品系多幅摄影作品,证书上已明确“(详见附表)”,原告亦提供了证书所附附表,其中列有涉案摄影作品。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版权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同时辩称,涉案图片来自公开渠道,转载时未注明版权所有等信息,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任何公民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并不需要权利主体对其享有某种权利作出特别提示、说明;另外,不论权利客体系由权利人或他人实际占有,其他公民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虽然被告系一软件研发、销售企业,从其发布的文章内容看并非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但其随意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图片来源合法,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上传、发布含有与QJ8191862221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1.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图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及时删除涉案图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针对的系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当中的人身权利,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且无法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挽回对其著作权造成的损害时所适用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虽然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给其公司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鉴于被控侵权的涉案图片系用于文章配图,侵权程度有限,而涉案摄影作品内容较为简单,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经济损失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原告官网上发布的相关图片交易费用,综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其他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确定支持。
4.对原告诉请的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支出相应差旅费,考虑到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原告将关联的25宗案件合并委托一名员工代理诉讼,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应分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维权费用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维权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本案维权费用亦予以酌情确定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10000元。
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包括维权费在内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支持600元;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萃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QJ8191862221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萃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萃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五)摄影作品;
……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