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5214号
原告:江西方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国际广场3层(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H49R9Q。
法定代表人:黄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662895。
被告:江西玖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RH0U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宁朝晖,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殷年春,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熊英,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男,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刘小宇,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原告江西方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玖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麒公司)、***、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麒公司、***、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对被告江西玖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装修款21万元及利息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心A2栋39楼的办公区域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施工。2017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683284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21万元分期按月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并未兑现该承诺,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玖麒公司、***、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玖麒公司签订《方堂空间设计事务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玖麒公司(即甲方、发包方)委托原告(即乙方、承包方)为其办公楼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468000元。双方商定施工图纸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返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江西玖麒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西方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欠乙方装修余款到2017年10月23日止,甲方承诺返还款总额为贰拾壹万元,剩余贰拾壹万元未返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剩余未返还款部分分12期返还,每期返还金额壹万柒仟伍佰元。从2017年11月23日起执行,每月23日为返款日,连续返还12期。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017年10月23日前甲方承诺乙方装修返还款全部转移至本协议执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玖麒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玖麒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注册资本2200万元。工商注册上显示被告***、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为被告玖麒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缴纳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方堂空间设计事务所工程施工合同》、《返款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玖麒公司签订的《方堂空间设计事务所工程施工合同》及《返款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返款协议书》确认被告玖麒公司欠原告装修费21万元,该款从2017年11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7500元,共分12期付清,但被告玖麒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玖麒公司支付21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作为被告玖麒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对被告玖麒公司所欠原告装修款21万元及利息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玖麒公司、***、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玖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方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1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
二、被告***、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对第一项判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江西玖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朝晖、殷年春、熊英、***、刘小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文
人民陪审员 秦海鹰
人民陪审员 周 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