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21民初1839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某某建材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经营者:***,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某某建材行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某某建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03328.7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103328.73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应诉讼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装饰材料,约定了合同暂定金额及货款支付方式等,约定“2015年7月15日付款拾万元,后平均分配三次。甲方(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货款全部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03328.73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南昌市西湖区某某建材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均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仲裁部门裁决,且均指向由南昌仲裁委管辖,故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南昌市西湖区某某建材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分别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由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产品购销补充合同》签订在后,其约定以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视为对仲裁条款的变更,应以该约定为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某某建材行(乙方)住所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虽然西湖区未设立仲裁委,但西湖区隶属于南昌市行政区域,该地仅有南昌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关于原告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地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以签订在后的《产品购销补充合同》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两份合同虽然分别约定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门,但原告住所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南昌市南昌县,均隶属于南昌市行政区域,亦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南昌仲裁委员会,不属于约定不明。关于原告提出南昌市有两家仲裁委,分别为南昌仲裁委和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目前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法应认定仲裁约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不属于南昌市行政区域内的仲裁机构。南昌仲裁委员会是南昌市行政区域内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应确定为本案约定的仲裁机构。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已经应诉答辩,构成应诉管辖的问题。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组织过双方到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转入正式立案,被告签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后,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符合前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南昌仲裁委员会回复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供南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其次,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被告自愿签订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且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某某建材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退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某某建材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