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3233号
原告:台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市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817.4元及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被告为建造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设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283230.8元;原告所承包范围工程竣工,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和被告完成结算工作后,被告向分包商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期满一年后,确认无相关质保问题,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新增了部分工程,新增部分的合同价款为782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2361432.8元。2022年9月30日,上述人防工程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141615.4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9817.4元。遂成讼。
被告玉环市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被告为建造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与原告及案外人中建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中建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283230.8元;原告所承包范围工程竣工,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和被告完成结算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期满一年后,确认无相关质保问题,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的基础上新增部分工程;新增部分的工程款为78202元;新增工程竣工并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和被告完成结算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期满二年后,确认无相关质保问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2361432.8元,与两份合同约定的造价均一致。2022年9月30日,上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经查询,2022年10月21日,上述人防工程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14161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确认书、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市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建某某公司签订的《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的人防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应按照《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283230.8元,按照《玉环万达广场B地块销售物业人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75855.94元(78202元×97%),合计应支付至2359086.74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615.4元,还需支付1217471.34元。因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10月22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7471.34元,并以1148974.42元为基数支付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8496.92元为基数支付2023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8元,减半收取计7889元,由原告台州市某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玉环市某某公司负担7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