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杨公路**金樽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杨公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龙南县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7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但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而言,系承租房屋导致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因电梯停电而至损。被上诉人***的母亲***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签了一份《龙南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作为主业单位,其应当保障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性,保障承租人的人身安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明知案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还投入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违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及法定的出租人的义务,故本案的引发系承租房屋而导致,与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受伤是因为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过错或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依法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显然,该条款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也就是说,受害方如要据此法律规定要求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法必须提交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证据。而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因乘坐电梯受伤系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导致的。因此,上诉人依法首先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案一审中已查明“2015年1月,因宜居花园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检验部门曾要求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整改。后被上诉人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移交该电梯,上诉人于2017年4月6日才接收。”也即说,事发电梯系于2017年4月6日移交给上诉人予以管理,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从此点说,上诉人也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是及时移交,但因井道壁超标属隐蔽工程,上诉人实际根本无法看见,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依法实际可以确定与上诉人不构成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在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时,实际也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这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单位,其在2015年1月即知晓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且检验部门要求其整改,其在未整改到位的情形下,将电梯投入使用的事实,同时也予以查明被上诉人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移交该电梯,而上诉人于2017年4月6日才接收该电梯的管理。故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过错行为完全在于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就算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通电使用,也是在受到业主单位的通知后予以使用,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力极小,不应承担25%的管理责任,而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被上诉人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销售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也无任何违约行为、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诉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龙南县宜居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知电梯不符合安全要求而接收使用,在电梯带病运行中上诉人还疏于检查,既没有关闭电梯,也没有提醒住户注意安全,造成***受伤,其过错明显。
被上诉人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对一审判决当中对事实认定部分有些地方认可,有些不认可。认可的在于:小孩出事是2016年2月28日,我们公司将电梯移交给业主单位或物业公司是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公司是2016年6月才接收。但是,对于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没有证据来表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梯门设计不合理,反而有证据表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所以我们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群威公司是社会成员的一员,从承担社会责任角度出发以及对法律的敬畏和对一审判决的敬仰出发,我们决定不上诉,但不意味我们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考虑到应当要有社会责任,同时不应该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3、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尊重一审判决,对事故受害人充满着同情,将严格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宜居花园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启用电梯,对***发生掉落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25%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电梯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提供给住户使用,才发生了掉落事故,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在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时,考虑到了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是业主单位这个情况,所以才判决被上诉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30%的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62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原告之母***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龙南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住龙南县××花园××单元××室。2016年2月28日上午,原告独自一人去同一小区第7栋的小伙伴家里玩,9点30分左右乘电梯下楼,当电梯下至2楼与1楼之间突然停电,电梯桥厢内一片漆黑,原告感到害怕就摸索着想出去,由于电梯门未关严且井道壁间隙超标,原告一脚踩空掉落在电梯井内。后小区的保安听到呼救声把原告救出,并拔打120将原告送入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2016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原告受伤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4966.02元,医保报销3555.02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1411元。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了暂借医疗费15000元给原告。治疗终结后,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3.5元。原告2011年开始在城镇居住,2011年-2015年在龙南县托福幼儿园就读。涉案电梯系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选聘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1月,因宜居花园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检验部门曾要求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整改。后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移交该电梯,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才接收。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发生掉落事故系由多个原因造成。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整改义务,但对井道壁整改不到位,并同意启用电梯导致原告发生掉落事故,具有相对较大的过错,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电梯给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其电梯门设计不合理,且在宜居花园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移交电梯这种特种设备给业主使用,对原告发生掉落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宜居花园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启用电梯,对原告发生掉落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25%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年仅6岁,其监护人在电梯停电时未能陪伴在原告身边,导致原告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掉落在电梯井内,故原告监护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411元;2、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9天,复查护理3天,合计52天,52天×100元/天=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4、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5、交通费:31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可以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酌定8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费用合计164564.5元,由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赔偿164564.5元×30%=49369.35元,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64564.5元×25%=41141.13元,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64564.5元×25%=41141.1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9369.35元给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核减);二、限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1141.13元给原告***;三、限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1141.13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1000元,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8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案涉电梯是否实际被开放运行的管理、控制者,且其与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龙南县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合同》亦有“房屋共有设备设施运行正常,日常维护良好,无事故隐患”、“有安全隐患部位的设施应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等上诉人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约定,但上诉人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判确定由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